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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學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學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為警於同日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喝下已摻入第二級毒品之飲料,欠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應不成立施用毒品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劉學翰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66頁)。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液態搖頭丸是將液態搖頭丸放在舒跑中,倒入杯中飲用,伊第一次施用液態搖頭丸約在一個月前,在林森北路上酒店內施用,最近一次約在103年1月28日等語綦詳。
嗣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是將神仙水放入舒跑施用,伊買的是搖頭丸,伊最後一次施用神仙水毒品是在103年1月28日凌晨2時,伊以神仙水放入舒跑內施用,警局尿液是伊所親自排放封緘,採尿過程無意見,伊承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63頁)。
且參諸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MDMA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至明。
是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係不知情而飲用摻有毒品之飲料,並無施用毒品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是被告以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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