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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61號、103年毒偵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瑜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下稱MDMA)。
嗣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只有施用K 他命,並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MDMA等語。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呈MDMA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判定呈MDM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生技公司)102年8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2、16頁)。
而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該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參。
準此,足徵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故認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僅施用K 他命,且是受同學刺激之結果,現已深感悔悟,今後不會再嘗試,抗告人之父身患重病,母親於98年間發生重大車禍,不良於行,抗告人父母均須抗告人照顧,倘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將影響父母之生活起居,希望能就近觀察,不要送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㈡、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生技公司10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剔除偽陽性(即因服用一般藥物或在施用者身旁短暫吸入)反應之疑慮,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足參,且觀諸前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MDMA濃度達830ng/mL,遠超過檢驗閾值(判斷有無施用毒品之界線)500ng/mL甚鉅,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
另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是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至抗告人所述其父身患重病,其母不良於行,父母均須其照顧乙節,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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