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6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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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語潔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蘇奇文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一審(以下簡稱下級審)所證:伊看到大約有6、7人在追趕1、2人,追的時候有人被打等語(聲證1:筆錄),與證人陳俊諮、陳雙雙、林峻暐所證相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㈡證人何政德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並向告訴人家屬暗示須出面指證張語潔及郭宗萍犯行,始於案發近7個月後,前往製作偵查筆錄;

斯時,何政德已知涉案之人有3人,僅劉碧強坦承毆打戴賢銘1拳,張語潔及郭宗萍均否認犯罪;

而鄭勝忠於案發4天後,始至警局應詢,能否清楚記憶案發情節,並非無疑,於97年5月24日第一次指認時,未指認聲請人涉案,遲至同年12月18日第二次指認又推翻前詞認聲請人等3人涉案,前後不一,已難採認。

且證人鄭勝忠、何政德之指認程序均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39號、99年台上字第4087、8125號等判決意旨,經聲請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仍使用何政德偵查中違法指認之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自有不當(聲證2至14:法規、判決、筆錄、檢察署點名單)。

㈢鄭勝忠、何政德於案發時飲酒已至意識不清,且案發地點燈光昏暗(聲證5、6),渠等是否仍能準確看見戴賢銘遭毆打一節,已非無疑,原確定判決亦未詳為調查與斟酌。

㈣依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聲證15:原判決已審酌之該病歷)及證人江文光醫師於下級審之證述(聲證16:筆錄),戴賢銘臉上並沒有多處擦傷、挫傷或流血之情狀,而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31日函所載「臉上有傷口、流鼻血」乃病患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聲證17:筆錄),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遽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共同徒手以拳頭毆擊戴賢銘之頭臉部」及戴賢銘遭毆擊後有「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即與前開證據所示不符。

㈤依證人陳雙雙於第一審所證:大部分星期三、四比較早下班等語(聲證18:筆錄),則案發當天97年5月21日係星期三(聲證19:年曆),無論陳雙雙係因生意不好或星期三之故而提早下班,陳雙雙確實目睹案發經過,況其曾向林佳慶表示目睹案發經過,林佳慶始要求其作證(聲證20:筆錄),其證言自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又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又稱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證人何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害人戴賢銘遭人毆擊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8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7年6月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依馬偕醫院所檢送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送院初步診治之急診醫師為江文光醫師;

嗣於被害人住院後主治醫師為林宏時醫師,而初步診治之醫師江文光醫師亦供承伊沒有注意其他傷勢,是本件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同為主治醫師之林宏時醫師於97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日為97年11月13日)、衛生署台北醫院(就醫日為97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回復意見表,足認被害人因外力傷害行為所引之顱內出血導致語能及智能雖有嚴重減損,但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性,至於右側肢體偏癱部分,復原之可能性不大,已達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而被害人語能及智能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性,應認未達重傷害之結果。

㈢再觀之證人何政德於偵訊及下級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勝忠於下級審法院之證言、證人鄭勝忠雙手臂有明顯瘀青之照片、共同被告劉碧強於警詢、偵訊自承有動手打戴賢銘1拳等語,則證人何政德、鄭勝忠於下級審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確結證:被告劉碧強、張語潔、郭宗萍3人確有毆打被害人戴賢銘,而被害人戴賢銘被劉碧強、張語潔、郭宗萍3人毆打前渠等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衝突等語,而證人何政德、鄭勝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下級審法院已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3人,因之證人何政德、鄭勝忠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且被告劉碧強仍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戴賢銘1拳等情,是由證人何政德、鄭勝忠上揭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劉碧強、張語潔、郭宗萍均有動手毆打戴賢銘上半身及頭部,渠2人上前勸架時,何政德係拉住較為兇狠之張語潔、鄭勝忠則係拉住身材較魁伍之郭宗萍;

且證人鄭勝忠上前攔阻與郭宗萍拉扯時,尚且致手臂瘀青等情,及被告劉碧強上揭自白內容,堪以認定戴賢銘所受之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確係肇於被告劉碧強、張語潔、郭宗萍之毆擊所致。

㈣另證人陳雙雙雖自稱係新時代酒店之服務生,當天因酒店生意欠佳、提早下班云云,然其先證稱:平常下班時間約為凌晨4時半,事發時因適逢月底,生意欠佳,故於凌晨2時許即已下班,並恰巧在路旁目睹事情經過,惟經下級審法院進一步補充詢問後,則又稱:事發前一天及事發後一天均係於凌晨4時半至5時間下班云云,則依其前後供述,實難清楚交代其於當日3時許出現在事發現場完整目睹整個事發經過之合理性,是其是否確實於該時、地目擊整個事發經過、其證言之憑性信如何,已有疑問;

再由證人陳雙雙證稱係一自稱「林佳慶」之男子與其聯繫,請其出面作證,證人陳雙雙更於檢察官詰問其:「是否知道林佳慶為何要你來作證?」時,明確證稱:「好像是被告三人因本案被告,所以林佳慶要我來證明是別人動手,不是被告動手」等語,則其證詞是否因林佳慶之請託而有所偏頗,亦非無疑,自難以其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明確(詳原確定判決)。

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若已綜合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予以部分採取,即非法所不許。

查原確定判決雖未採認聲請人前開所指蘇奇文或鄭勝忠、何政德之該部分證詞,惟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鄭勝忠、何政德其他部分之證言及綜合卷內其餘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乃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又關於報案人蘇奇文於下級審法院之證詞,係證稱案發當時其經過案發現場,看見很多人在追趕1、2人,其在卷附之信函中曾說打電話報案看到多人打1個人,是因為很多人在追1個人,追的時候有人被打,事情發生在人行道裡面,即騎樓底下,其他情事因距離太遠了其看不到,其乃立即報案,內容是有看到人打架等語(見聲證1),依此證述內容,只能證明蘇奇文為報案人,至被害人如何被打等節,無法自其證述內容得知究竟,是其證言對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影響,故不僅此證人之證詞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前」業經顯現於法院而為法院所知悉,並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即不符嶄新性要件),且其證詞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即不符確實性要件)。

況除此之外,聲請人所指上開其餘證據(即聲證2至20)亦均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均不具有同款規定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

綜上,再審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而已,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顯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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