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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發現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之筆錄及財創公司「獎金月報表」,及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18%,得作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而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0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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