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82,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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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係依證人單方說詞,法院以栽贓嫁禍方式論斷,請求撤查真相還給被告無罪判決併歸還失地。

其實真相如下: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同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囑託複丈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趁機把原圖80年10月19日北圖謄本字第17207號地籍中田一九六與TTTTTT地理標記土地分開隔離10公尺中間留下空白,再把TTTTTT地理標記東移重疊在湖口鄉湖口段埔心小段194-5及193-3地號土地上。

新湖地政所復丈成果圖變更地界於90年9月12日把TTTTTT變更位置登記為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湖口圖十七葉之內地圖(原始圖)。

湖口鄉湖口段埔心小段194-5及193-3地號土地原始全部是平坦可耕作農地,原始圖所有土地往東推移10公尺部分變成懸崖河川,新竹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依此圖偵辦被告竊佔、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見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湖口鄉湖口段埔心小段196地號右側虛線部分,比對80年10月19日北圖謄本字第17207號地籍謄本,佐以湖口鄉○○段00地號及興安段596地號現況實測圖61、62地號應共用邊界如今分開,分開區原為TTTTTT標記,如今變空白)。

用變更的地圖測量計算面積做為犯罪根據。

雖竊佔罪獲不起訴、違反水利法案無罪判決,但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變更地界圖成日後常規地籍圖。

衍生國有財產局登記「未登錄」,在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湖口圖十七葉之內地圖內TTTTTT地理標記填上243及244地號,於訴訟中稱已經合法程序登記,實則以變更地界搶占被告所有土地。

試問,國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何來?新湖地政事務所提供登記「未登錄地」作業程序如何?何以把地籍圖變更地界東移10公尺而未說明?故意以地點差和時間差隱蔽違法行為,是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違法登記無效。

(二)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於興建停車場開工日,遭檢舉農地不當使用,新竹縣政府要求拆除,國有財產局,官員至湖鏡派出所說明挖土施工目的、提交契約合同加證同意興建停車場,使之順利開工,則從停車場申請至施工迄今,國有財產局、新竹縣政府等各單位,已多次至現場勘查,何以不知或未發現有被登記國有之土地?新普公司如何使國有財產局協助其開工,值得探討。

(三)被告與新普公司土地租賃契約,載明標的物為埔心小段193-3、193-5土地,租金每月3,5000元,證人丁承泰亦證稱「整地的時候告訴我們使用土地的範圍在那理,國有土地的範圍在那裡。

則聲請人已盡告知責任,不能因當事人疏失追究被告責任。

一、二審判決栽贓契約內容包含把國有登記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其認定不合情理,判決顯然錯誤。

(四)原判決忽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是誰占用、誰使用、誰建造、誰管理、誰為建物所有人;

亦無視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依民法第126條追收時效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綜上原判決偏袒錯誤,爰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5紙、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與新普公司員工丁承泰於94年9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萬5千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9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3份、使用現狀略圖、現場照片1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1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及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2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附件一、二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2年5月5日函、被告於92年4月22日所寫之呈情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函及檢送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申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新普公司所提出之福委會於整地前及整地中之承租土地照片2張、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7日湖口鄉○○段00地號及興安段596地號土地現狀實測圖,及證人即新普公司總務鄭光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暨證人丁承泰於偵查、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竊佔之故意,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

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以各行政單位多次至現場勘查,何以不知或未發現有被登記國有之土地?新普公司如何使國有財產局協助其開工、證人丁承泰證詞、一、二審判決栽贓契約內容包含把國有登記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及已逾占用國有土地補償金5年之追訴時效,認原判決錯誤云云,並未指摘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酌、事實之論斷重覆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聲請意旨(一)之理由,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受判決人復以此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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