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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嚴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
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為之。
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本案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究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未舉出本院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究就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當時伊與友人進入大廈電梯,劉呂秀卿按住電梯門不讓伊離開,伊很生氣才會在電梯內說上開言語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在電梯內,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被告係因劉呂秀卿按住電梯阻止被告使用電梯始為上開言語,屬正當防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5頁)。
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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