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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第119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檢察官面前明確供述:「(是否要供出上游)祝維剛,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67 頁),檢警破獲之機會大增,且是檢察官命聲請人供出上游來源,故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聲請人既已供出,縱使檢警機關尚未因此破獲,不得將檢警之疏忽及怠惰歸責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於原審101 年12月5 日審理期間亦由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以明檢警得否依聲請人之供述而破獲上游,然縱前揭聲請不可採,原審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聲請人確實已依檢察官之命交代上游毒販,且鉅細靡遺將交易之細節交代清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另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爭執,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據以聲請再審。
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聲請人所稱其曾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況聲請人於歷次偵查中未明確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且未提供正確年籍或電話供檢察官進一步調查,故本件並無因聲請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肆、一、㈡、3.⑵項予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1、22頁),是聲請人就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為祝維剛一節,為原確定判決前所知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至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本件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是否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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