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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綱明
顏筠蓁原名顏金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觀諸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可知蔡雅靜係告訴人張慶棍指派前往再審聲請人范綱明擔任負責人之任職,同時身兼張慶棍對禹朝公司之代理人,若此張慶棍對於禹朝公司持客票向其借款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且從證人林志偉(綽號地瓜)之證詞謂張慶棍不在意須真實交易之客票,亦證張慶棍並無受詐欺之問題。
又觀蔡雅靜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再審聲請人顏筠蓁(原名顏金英)雖係將客票交付予張慶棍調借現金,但該等客票卻係於蔡靜雅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兌現,且兌現後隨即領出,若此,張慶棍豈有可能對禹朝公司持客票向其借款之事絲毫不知情,若張慶棍確不知情,亦應係蔡雅靜貪圖借款票息而未告知張慶棍,與再審聲請人等無關。
況依證人蔣祥民之證詞,可知再審聲請人范綱明幾乎不過問禹朝公司內部財務帳目,禹朝公司資金帳務均由顏筠蓁、蔡雅靜負責,足認再審聲請人范綱明主觀上確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另依禹朝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與張慶棍交易往來紀錄,其兌現之支票暨現金匯款金額,至少高達72,566,560元,張慶棍徒以發票日為99年3月至4 月間未兌現支票之金額27,312,704元,遽認再審聲請人顏筠蓁有不法意圖暨詐欺故意,洵非的論,有帳戶資料、匯款單據暨帳戶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帳戶明細暨相關資料影本等證據為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范綱明、顏筠蓁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顏筠蓁坦承其有以無真實交易之客票向告訴人張慶棍借款之事實,以及證人張慶棍、蔡雅靜、徐柏潔、盧登科、蔣祥民、楊丁山等人之證詞,並參以登豐/ 盧登科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15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5 紙、徐柏潔/ 隆基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10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蔣祥民/ 亞比思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6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楊顧問/ 宏義支票明細1 紙、支票影本2 紙等證據認定在案,並就再審聲請人范綱明、顏筠蓁所辯:再審聲請人范綱明不管錢,其不知顏筠蓁持借來的票據向張慶棍借款之事、蔡雅靜為張慶棍派遣至禹朝公司之人,第一審錄音勘驗內容亦有張慶棍稱:「人是我叫去的」之語、其等自95年間起,陸續向張慶棍借款,均有兌現,直至98年10月間起向告訴人借款乃開始無法即時兌現、張慶棍小弟「地瓜」林志偉證稱張慶棍有表示可向顏筠蓁表示她拿票來就好,不管真假等語等等,用以證明其等並無詐欺犯行之答辯何以不足採,均已詳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13頁),可見再審聲請人等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事證,已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顏筠蓁將客票交付予張慶棍調借現金,該等客票卻係於蔡雅靜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兌現,且兌現後隨即領出,亦不足以此即證張慶棍知悉禹朝公司係持未真實交易之客票向其借款之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事由,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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