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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99、5287、5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二審審判筆錄中主張,於偵查中僅有聲請人一人對犯罪事實及法條全部承認,且聲請人僅犯一個犯罪事實(雖委託共同被告陳志中向被害人蔡瀚鋒索債,陳志中被起訴恐嚇罪,但經一審及二審均認為陳志中恐嚇部分無罪),其他共同被告至少有兩個以上犯罪事實,又聲請人犯行僅有負責提供網址、帳號、密碼等,原審卻就聲請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他共同被告量刑有期徒刑8月、4月不等,就共犯間擔任的犯罪行為角色及侵害法益,聲請人應該是最輕,但是量處徒刑最重,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如證物一,審判筆錄節本),故於上訴理由狀中臚列上情,以此做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且對照第一、二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僅審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漏未審酌「罪刑相當原則」,爰以此做為聲請再審事由。
又第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共同被告陳志中向蔡瀚鋒索取賭債,並無恐嚇行為,判決陳志中無罪,殊無「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情事,卻又認定聲請人委由陳志中索討賭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則該項聲請人有無委由陳志中索討賭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證據,於原審審理聲請人及陳志中時,已分別加以審究,應足認已顯而易見,然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卻對陳志中為有利之認定,認定相反且未說明理由,對聲請人而言,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李進益部分略以: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間止,由李進益以「TOP 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員身分,開設使用者帳號、密碼及每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賭注上限後,透過沈哲緯交予蔡瀚鋒,供蔡瀚鋒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與李進益對賭(每注至少100 元,單注上限10萬元),而以職棒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每週結算一次,結算之賭資由沈哲緯負責收取轉交,沈哲緯並從中抽取部分佣金。
嗣經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1月1 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①李進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0 號14樓居處,扣得簽單9 紙、帳冊1 本、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
②沈哲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99年10月份簽帳單2 紙、簽賭筆記2紙、acer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臺(業據沈哲緯拋棄所有權);
③陳志中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5 樓居處,扣得蔡瀚鋒本票1 紙、ace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被告李進益、沈哲緯對賭財物,嗣遭被告陳志中恐嚇追討賭債,暨其清償賭債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OP 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5 張、蔡瀚鋒提出之春聯翻拍照片2 張及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
因認被告李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李進益與被告沈哲緯就此部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進益此部分犯行,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10月間止,每日持續與蔡瀚鋒對賭財物,而未曾間斷,且在同一賭博網站為之,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數次舉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從而,一審認被告李進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之規定,並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略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駁回被告李進益之上訴等語。
四、經查: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
又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進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其聲請意旨亦重申於偵查中即對犯罪事實及法條全部承認),而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矛盾,惟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李進益係以「TOP 運動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員身分,與賭客蔡瀚鋒對賭獲利,核屬上述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罪之核心成員,被告沈哲緯除涉「TOP 運動網」賭博網站外,另又再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均從中賺取金額,助長賭風,分別引致賭客蔡瀚鋒、阿豪傾家當產,不能自拔後,再委由他人索討賭債,其等參與程度、犯行範圍有所不同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是原確定判決審酌一審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難謂有何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之量刑並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而係非常上訴之問題。
職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量刑部分漏未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即難謂與前開法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相符。
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其委託共同被告陳志中向被害人蔡瀚鋒索債,且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志中於向蔡瀚鋒追討賭債時,有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致蔡瀚鋒心生畏佈之事實,故就陳志中被訴恐嚇蔡瀚鋒部分為無罪之宣告(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緩刑宣告之理由中,審酌聲請人委由陳志中索討賭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情,即無理由矛盾可言,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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