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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葉忠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7 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書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3 年4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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