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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汶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汶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經查,受刑人簡汶渝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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