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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共犯「余榮峰」,並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與被害人蕭綺雲達成和解,於同年3 月24日與被害人劉鳳鴦達成和解。
是被告就所犯部分之3 名被害人,已與2 位達成和解,另1 位被害人林世鈴部分,係因其未提出民事訴訟,故無法與其聯絡。
被告誤信上手余榮峰之言而加入詐騙集團,後悔莫及,夜夜掛念家人,且被告無經濟能力,有固定住所,更有年老長輩需要照顧,根本無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此外,被告將上手余榮峰供出,就是為了要瓦解整個詐騙集團,自無反覆實施之虞。
加以,余榮峰經通緝到案後,已經地院交保,被告是余榮峰下線,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卻羈押至今,顯有違比例原則。
請法院在審理終結後能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取代羈押,讓被告在入監服刑前可以回家處理家務,以便將來安心入監服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王譯逢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
嗣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4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惟於103年4月29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於同年5月1日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因被告已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變更,自無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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