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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秉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滯留大陸10年,因而遭通緝,自返台遭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今已案情明確,亦非重罪實已無羈押之必要;
且本件原審判刑有期徒刑1年,羈押日期已逾刑度相當之比例,所餘殘刑亦僅數月,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
又父母年事已高,家中並無經濟能力資助被告提供保證金,爰請法院以責付方式讓被告交保在外候審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追訴,裁定自103年3月19日起羈押,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雖案未確定,堪認犯罪嫌疑極為重大。
兼以被告係經通緝8年餘,始逮捕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面臨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因具保得以消滅。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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