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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英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英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英怡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彭英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同院103年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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