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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姬崇益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王家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自身所犯下之錯誤感到懊悔,對於法律處罰自知罪有應得,然因聲請人臨時遭羈押,家中工作室業務尚有許多未交接予母親,此工作室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爰請審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案情並已明確,並無滅證之可能,且聲請人案發後即到案說明,亦無逃亡之意思,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心接受判刑之懲罰,絕不會逃避,聲請人願意於交保後固定時間到當地派出所報到,不會離開家中;
懇請體念聲請人之母親心臟病之身體狀況,家中並有弟弟尚在讀書,請准予聲請人於執行前具保得以停止羈押,為家中經濟付出心力、盡為人子女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定有明文。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姬崇益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532號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聲請人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因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茲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犯前開2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嗣被告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縱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期非屬輕微。
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指稱於案發時即到案說明,且本件案情已明確,並無可湮滅事證之虞云云,惟本案縱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尚未確定,實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或互為串證;
況聲請人所為供述核與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供述情節亦多所出入,是聲請人主張已無可湮滅之跡證云云,尚無可採。
再聲請人因本案而受重刑之判決,其為逃避本案長期徒刑之執行,亦非無拒不到案執行之虞,是難認被告以其有固定住所、正常工作,即無逃亡之虞。
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又另以: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需照顧,並需由伊承擔經濟云云,然此均與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
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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