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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 芝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芝(下稱被告)之母已高齡71歲,並罹患多項重大疾病,現正獨居於美國,被告遭限制出境多年,未能再探望母親。
㈡又聲請人已婚並定居於臺灣多年,現有幼子2 人在台,均需人照顧,被告當不至拋家棄子、遠走高飛,顯見聲請人絕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況被告現已獲判無罪,被告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同案被告謝顯璋就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確已達起訴門檻,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情,足以認定。
㈡本案起訴後,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以被告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 號判決被告無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
惟本院係因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毫無犯罪嫌疑,是尚不能僅因本院判處被告無罪,即否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情。
另參本件檢察官已對本院判處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2日檢紀玄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聲明上訴書1 份在卷可參,該案件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既尚未審結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尚難以被告現階段獲無罪裁判據為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
㈢被告以其有必要前往美國探視母親之必要,請求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但凡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視訊通話等方式,均足以便於被告即時聯繫,被告所指探視生母一事,亦可委由其他親朋好友為之,是被告是否確有親自前往國外探視生母之必要,顯非無疑。
㈣另被告以現已結婚並定居於我國,且有幼子在台,當不至拋家棄子、遠走高飛,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無逃亡情事,且國內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諸如陳由豪、王又曾等人均棄保潛逃。
是被告迄今雖能無逃亡之事實,幼子仍在國內,惟本院審酌被告即將面對之重大刑事責任,難保被告出境後即無逃亡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仍須經上級審審理而尚未確定,而被告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等,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應屬適當之處分。
是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均無足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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