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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池秀華
上列聲明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3度聲字第72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以「聲明異議狀」提出聲明,其理由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27號合併定執行刑裁定所定之刑度未兼顧數罪併罰與刑罰衡平原則,侵害受刑人權益,有失事理之平,應基於刑罰謙抑性,寬予酌減其罪刑等語,顯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未提抗告,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執行)為疑義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本件犯罪時間緊密,屬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嗣後法令修改為一罪一罰,本院前開裁定未考量本件行為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酌減2個月有期徒刑,未兼顧數罪併罰及刑罰衡平原則,侵害受刑人權益,有失事理之平,應基於刑罰謙抑性,寬予酌減其罪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所定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就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即權衡行為人因犯數罪之人格特性,並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同法第51條為實際操作之方式;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以聲明人池秀華因犯如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各欄)。
其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矩字第6600號指揮書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0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則本院原定之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屬失效;
而該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罪,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該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
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內部界線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意旨徒執己見,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遵守刑罰相當性原則等等,指摘原裁定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侵害其權益,應予酌減其刑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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