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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郭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榮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郭國榮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
有法務部103年2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1月1日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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