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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家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3726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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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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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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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 │ │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9 日下午│101 年10月間某日至│
│ │5時許 │101 年12月11日凌晨│
│ │ │4 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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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字第100 號 │
│ │署)102 年度毒偵字│ │
│ │第47號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3726│102 年度上訴字第20│
│ │ │號 │67號 │
│最 後├───┼─────────┼─────────┤
│事實審│判 決│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11月1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3726│103 年度台上字第70│
│ 判決 │ │號 │9 號 │
│ ├───┼─────────┼─────────┤
│ │判決確│102 年7 月29日 │103 年3 月13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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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㈠新北地檢署102 年│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 │ 度執字第9082號 │執字第5306號 │
│ │㈡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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