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9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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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達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達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達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5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9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為104年9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2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2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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