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5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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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李佳靜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13、1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14至1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1、13、19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2、14至18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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