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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請人即被 郭學廉律師
告之辯護人
被 告 黃茗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茗蘭所涉販賣毒品相關事證,自被告遭查獲以來,業經警方查扣在卷。
有關被告本身所涉犯行,也經警察、檢察官與一、二審法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與證物復經提示調查。
於為最終事實審於民國103年5月8日宣判後,當認被告已不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湮滅証據,或勾串證人羈押之法定理由。
至鈞院雖認被告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
但羈押之必要性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兼參酌類似案件為相同處理,以符合平等原則。
在個案情如無須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
衡諸實務有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在審判中未予羈押之案例;
本件被告雖涉有重罪嫌疑,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惟請審酌欠缺羈押必要性下,准許被告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處分。
再被告現已離婚,有一14歲之小孩。
自被告遭羈押以來,小孩均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此情也據鈞院於移審時,依法院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查訪及通報作業要點為訊問。
被告身觸法網,行為固有所不該,但心中無時不懸念從己身所出之未成年獨子,深恐在正需依賴為母親之被告照料時期,卻因被告自身的錯誤與無能為力,而誤導小孩身性的成長,被告心中實在難割捨此份親情。
被告雖知訴訟到最終仍需入監服刑,但仍懇請鈞院能准許被告交保,並附加命被告交出護照,限制住居與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防逃措施,准許被告先行保釋外出,有機會能安撫被告家人與小孩,實感德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提出停止羈押裁定之聲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黃茗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350號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次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茗蘭於本院訊問時,與共犯施育奇均否認犯行,且依據原審判決之記載,證人詹瑞華、羅啟鴻於原審時翻異偵查時所為陳述,或完全否認與被告黃茗蘭有毒品交易,或稱並未交易成功,或稱僅係與被告黃茗蘭合資購買毒品,或稱委請被告黃茗蘭代為購買毒品等,亟欲迴護被告黃茗蘭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並不因證人已經於原審具結作證,即謂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
而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自宜予繼續羈押。
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問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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