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83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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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梵騫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有刑罰減刑規定之適用,實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間,且不得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推論其具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固定住所,被告父親又長期患病,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實無逃亡之可能,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即足達成保全刑事審判、執行之目的,自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梵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至聲請意旨另以家庭因素請求停止羈押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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