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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新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新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石新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依前開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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