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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泰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泰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泰和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解泰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8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5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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