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軍上訴,10,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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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維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入伍,102年2月間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於102年4月18日退伍),於 101年12月間經由網路線上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辛○○明知 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02年2月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房內,徵得甲之同意,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

㈡復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房內,徵得甲之同意,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

嗣因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經追問 甲後始悉上情而帶同 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 甲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甲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第3至8頁、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兵籍資料、「湯城汽車旅館」房客住宿資料登記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第10頁、第17頁、密封證物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入伍服役,於102年2月間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2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其所犯上開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害人係86年10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雖未滿16歲,惟被告係82年 6月16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既非成年人,且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又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主文卻漏未記載其「現役軍人」身分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竟貪圖一時情慾,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及住處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後不惟始終未向告訴人致歉、求取諒解,甚且於本案偵查中之102年5月下旬某日,再對被害人為性交(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致被害人懷孕,而於103年2月14日產下一子,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彌封袋),被告卻拒絕支付被害人產前檢查及相關醫療費用,復對二人所生之子置之不理,未加聞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血氣方剛,對於感情之處理仍未臻成熟,因與被害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戀情方熾,而於共處一室之際,貪圖一時情慾,對被害人為性交,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此固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其明知被害人為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竟於服役中利用休假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及住處性交,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遲未向告訴人致歉、求得諒解,復於本案偵查中再對被害人為性交,致被害人懷孕生子,而被告自承從事建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卻拒絕支付被害人產前檢查及相關醫療費用,對二人所生之子亦置之不理,絲毫未盡身為人父之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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