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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均經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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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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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性自主(軍)│妨害性自主(軍)│妨害性自主(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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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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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3.24 │101.04.01 │101.04.07 │
│ │上午9時許 │上午10時許 │上午9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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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北部軍檢101年偵 │北部軍檢101年偵 │北部軍檢101年偵 │
│年度及案號 │字第181號 │字第181號 │字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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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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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軍上訴字 │102年度軍上訴字 │102年度軍上訴字 │
│事實審│ │第8號 │第8號 │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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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11.20 │102.11.20 │102.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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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1254號 │1254號 │12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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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04.17 │103.04.17 │103.04.1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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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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