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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俊宏
被 告 林士超
修立人
郭源泉
張宵芸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即原告張俊宏(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聲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3 年4 月17日以該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103 年4 月28日提出「刑事抗告人請自撤錯裁,否則送抗告併請准閱全卷狀」,載明原審案號即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因認抗告人對原審上開裁定已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又上開書狀併載原審法院「103 聲840 號」、「103 重附民35」等2 案號,惟該2 案件係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並無關聯,是認抗告人係以同一書狀分別對上開2 案表明不服之意。
參以本件原審法院移送函文及檢送之卷證,已載明專就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另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尚在送達程序而未移送本院,分別有相關裁定書、原審103 年5 月5 日北院木刑靖103 重附民35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得處理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又上開書狀雖列「代理人:莊榮兆」,惟未檢附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僅檢附曾奕霖之委任狀),是尚無從以人別欄所列而認抗告人已為代理人之委任,均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人請自撤錯裁,否則送抗告併請准閱全卷狀」)所載。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可循。
四、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提出起訴狀1 份,其上未經抗告人蓋章,亦未能辨明業經抗告人親自簽名,且未附具繕本或影本,所載代理人部分,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委任狀,另關於被告4 人部分,亦僅書具姓名而無住、居所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審認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並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乃於103 年3 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狀載代理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惟抗告人逾期遲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均予駁回,核其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敘及與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相關之保證金得否沒入等情,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相關,無從於本件併為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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