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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勝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書中均已坦承犯行(詳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且有被害人吳靜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詳偵卷第六至七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一0二00二二四一一號鑑定書、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一000一二三五三五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九至二二頁)。
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上訴,實非因心存逃避該負的刑責,觸犯刑法本就該受法律制裁,但因被告於一00年五月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遍尋工作不著,在生活無計可施下又犯下不該的錯誤,被告明白此非犯行理由。
近數年來被告以循規蹈矩不再犯案,且腳踏實地靠著勞力辛勤上班,所得雖不多但被告心中深感知足。
因被告現必須擔負維持家庭生計扶養幼女之重任,倘若入監服刑家庭生計必陷困難難以維持。
因此請法外施恩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所處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且不符合緩刑要件;
又原審量處刑度高於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准予易科罰金。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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