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2646,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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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銘峰
被 告 陳庭豪
被 告 邱家豪
被 告 温存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銘峰與李勝彥(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姓名不詳綽號「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6分、1 時54分許,先由「小余」佯裝係沈祐瑲之友人,撥打電話給沈祐瑲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沈祐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囑託康水發以匯款方式(康水發以其子康慶宏名義),匯款30萬元至「小余」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潘研蓁帳戶而得逞。

翌日(5 日)上午9 時45分許,「小余」承前犯意,再撥打電話給沈祐瑲,向沈祐瑲詐稱仍需100 萬元應急,沈祐瑲此時已察覺有異,佯請「小余」派人至「北文紫祥宮」(設新北市○○區○○里○○○00○0號)當面取款,並同時報警處理。

同時間該詐騙集團為能順利取得款項,由「高哥」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境外電話+0000000000000號聯絡李勝彥(0000000000),指示李勝彥與「余董」聯絡,迨將取得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號「阿發」之人。

「余董」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4時43分、4 時54分致電李勝彥,指示其與沈祐瑲聯絡,李勝彥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6 時7 分、6 時49分、6 時56分,撥打電話給沈祐瑲,佯稱姓張,係代「小余」前來取款,並與沈祐瑲相約同日晚間至「北文紫祥宮」取款,而「小余」亦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撥打電話給沈祐瑲,告知「張姓男子」會到場取款。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李勝彥抵達「北文紫祥宮」,經沈祐瑲撥打電話給「小余」確認到場取款之李勝彥即為「張姓男子」後,沈祐瑲即將偽裝有100 萬元之紙袋1 個(實為金紙2 疊)交付李勝彥,此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李勝彥,並在李勝彥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另方面該詐騙集團於「小余」向沈祐瑲施詐100 萬元後,為能順利取得款項,另由「金先生」撥打范銘峰使用之境外電話+0000000000000號,指示范銘峰前去向李勝彥收款80萬元。

李勝彥遭警逮捕後,配合警方調查查緝其他共犯,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9 時12分、9 時42分范銘峰撥打電話給李勝彥,表示其為「阿發」並請李勝彥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路口交付80萬元,李勝彥即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范銘峰會面,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范銘峰,並在范銘峰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祐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范銘峰):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銘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原審卷第200 、201 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范銘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時、地,受「金先生」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路口與李勝彥會面取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先生」是請我去收職棒簽賭的「球錢」,我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沒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沈祐瑲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1 月4 日下午,有一男子自稱是我朋友「小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向我表示急需30萬元,正好我朋友康永發要去銀行匯款,我就請康永發代為匯款,康永發即於102 年1月4 日中午以其子康慶宏名義匯款30萬元至「小余」指定的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潘研蓁帳戶;

隔天(5 日)上午9 時45分許,「小余」又打來說急需100萬,因我太太有打電話詢問我的朋友小余,才知道我被騙了,我便和「小余」約到「北文紫祥宮」交付款項;

下午我接到張姓男子來電表示要來取款,「小余」也打電話向我表示張姓男子要來取款,我於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北文紫祥宮」見到前來取款的李勝彥,我撥打電話給「小余」確認李勝彥就是來取款的張姓男子後,就將牛皮紙袋交給李勝彥,此時埋伏的警方就將李勝彥逮捕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42至第43頁)。

於偵查時證稱:該詐騙集團第一次是假裝「小余」要我匯款30萬元,第二次也是同一個人打來,聲音都一樣,說要100 萬元,我交付第一筆款項後,跟我太太聊到此事知道被騙,「小余」第二次要錢我就說沒空匯錢,要他找人來拿,並約在林口山頂的廟,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146 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資料等可佐(第1918號偵查卷第54、71、238 至241 頁)。

沈祐瑲證述其遭「小余」、李勝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

㈡李勝彥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5 日當天接到「高哥」的電話,要我拿錢給「余董」,「高哥」說會給我走路工錢,「余董」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和「余董」聯絡後,「余董」叫我打電話給「沈董」即沈祐瑲聯絡收款,我之後到林口區瑞平坑的山區收款,「余董」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到現場,後來被警察抓到後,我配合調查打電話給「余董」,「余董」說會叫「阿發」打給我,我就和門號0981的電話的持用人聯繫,並和該男子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路口交付款項,後來我配合警方前往逮捕范銘峰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94至96、162 至164 頁)。

此與范銘峰於偵查時所稱:我從101 年10月、11月間,開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一天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

102 年1 月5日叫我收錢的人是「金先生」,對方給我李勝彥的電話,我打過去跟李勝彥表示要向他收80萬元,收到款項後再等電話聽從指示,我知道這些人是詐欺集團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102 、103 、152 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境外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可佐(第1918號偵查卷第197 、224 至229 、242 至245 、248 頁)。

參酌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原預定由李勝彥取得詐得之款項後交付范銘峰,再由范銘峰依指示再行轉交,其刻意層層轉交顯為避免遭查緝;

范銘峰以綽號「阿發」名義與李勝彥聯繫,其掩飾姓名已見其主觀不法犯意;

范銘峰自承其受指示收取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款,且稱每日可領取2000元至3000元,其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綜此事證,范銘峰知其所收取之金錢係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甚為明確,此與其於偵查時自承知悉是替詐騙集團收取金額,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相符。

范銘峰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負責收款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范銘峰雖以前情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陳稱:被查獲這次是「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李勝彥聯絡到新北市三重區向李勝彥收取款項,收完錢之後要等「金先生」電話聯絡,我從101 年11月19日起幫該詐騙集團工作,一天以3000元計算報酬,都是「金先生」跟我聯絡,我等他們的電話指示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是聽指示到處收錢,對方給我李勝彥的電話要我打電話過去,我打過去後跟李勝彥約好向李勝彥收80萬元,拿完後再等電話聽從指示;

我從101 年10月、11月間開始從事該車手工作,一天報酬是2000元至3000元,叫我收錢的人用電話和我聯繫,他們找的到我,但我找不到他們,我知道這些人是詐騙集團,也承認涉犯詐欺罪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101 至103 頁)。

已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

且其獲案時,確於其身上扣得現金174 萬3,500 元,而該金錢來源,范銘峰表示其於4 日向綽號「金剛」男子收取40、50萬元,於5 日向綽號「愛迪」收取2 次,共110 萬元至120 萬元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33頁)。

雖無證據證明該174 萬3,500 元與本案有關,然足證范銘峰自承其係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款工作等情,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范銘峰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收取「球錢」云云(第1918號偵查卷第151 至153 頁),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范銘峰與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欺集團而共犯本案,沈祐瑲受詐欺匯款30萬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范銘峰雖未實際擔任取款工作,惟其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自應負共犯負責。

㈤綜上,范銘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范銘峰與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騙集團而犯本案,范銘峰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條文,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范銘峰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103 年6 月18日亦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應以范銘峰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范銘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核范銘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范銘峰與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范銘峰與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向沈祐瑲詐騙30萬元及100 萬元,應評價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范銘峰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雖誤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比較對象,惟經比較結果,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律既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並審酌范銘峰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其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范銘峰之犯罪情節,沈祐瑲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30萬元後,欲接續再詐取100 萬元,及范銘峰犯罪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勝彥所有,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係范銘峰所有,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聯絡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他共犯用以聯繫之用,上開電話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范銘峰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范銘峰上訴意旨略以:「金先生」係告知該筆款項為職棒簽賭之「球錢」,被告對於收取款項從何而來並不會過問,因該筆款項係簽賭之不法款項,所以被告以「阿發」身分躲避查緝,並收取每日2 至3 千元高額報酬,並無可議;

被告係因警詢時警察告知該筆款項係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因此於偵查時始稱指示其取款之人為詐騙集團份子;

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惟對於被告是否知悉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等語。

惟查,范銘峰上訴意旨所辯各情,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范銘峰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與李勝彥、范銘峰、「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向沈祐瑲接續詐欺30萬元、100 萬元。

嗣為警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在「北文紫祥宮」前查獲李勝彥、陳庭豪、邱家豪;

於同日下午9 時5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口查獲范銘峰、温存平。

因認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涉犯前揭罪名,係以沈祐瑲之證述、李勝彥、范銘峰、陳庭豪、邱家豪等人之供述,並有通聯紀錄、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勘驗手機蒐證相片、范銘峰所持匯款單據、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000境外電話通聯紀錄、范銘峰持用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李勝彥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是陪朋友前往,並不知悉詐騙集團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部分:陳庭豪、邱家豪雖於上開時、地與李勝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惟李勝彥於警詢時陳稱:102年1 月5 日下午,我正好和陳庭豪、邱家豪在一起,因為他們兩個無聊才陪我去拿錢,我們從邱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搭計程車出發,陳庭豪、邱家豪知道要去「北文紫祥宮」拿錢,但不知道是要跟誰拿錢,我如果拿到走路工錢會分給陳庭豪、邱家豪(第1918號偵查卷第10、11頁)。

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 月5 日當天我接到「高哥」電話時,陳庭豪、邱家豪正好在我旁邊,他們無聊就跟我去,我有跟他們說是要陪我去幫我哥拿錢;

在車上聊天,陳庭豪、邱家豪才知道要去拿錢,我沒有答應陳庭豪、邱家豪會分錢給他們,也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

我和陳庭豪、邱家豪是搭計程車前往「北文紫祥宮」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95、96、163 頁)。

計程車司機蔡書麟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蘆洲區復興路與中興路口載到這3 名乘客,一開始說要往八里,至八里後,3 名乘客又表示要到林口包公廟,我就載他們到包公廟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46頁)。

陳庭豪、邱家豪雖陪同李勝彥前往上址並為警查獲,惟陳庭豪、邱家豪均否認知情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李勝彥證述陳庭豪、邱家豪僅係偶然陪同其前往取款,渠等並不知所取款項之來源等語。

且依沈祐瑲前揭證詞及通聯紀錄,不能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曾與沈祐瑲通話連繫;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陳庭豪、邱家豪所有之物,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庭豪、邱家豪與李勝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陳庭豪、邱家豪與李勝彥同時查獲,即逕認渠等與李勝彥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

李勝彥雖另稱若有拿到「走路工錢」會主動分給陳庭豪、邱家豪等語。

惟李勝彥縱於拿到款項後分款給陪同其到場之陳庭豪、邱家豪,若無積極證據足證陳庭豪、邱家豪與李勝彥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李勝彥單純給予利益行為,不得逕推論渠等間即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況李勝彥供稱其並未答應要分錢給陳庭豪、邱家豪,也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

因之李勝彥於警詢之上開供述,自不足採為不利陳庭豪、邱家豪之證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陳庭豪、邱家豪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温存平部分:温存平於上開時、地與范銘峰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温存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惟范銘峰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1 月5 日當天温存平是來還我車子,因我車子擦撞,我請温存平幫我處理,當天我和温存平吃飯時,接到「金先生」電話,我就直接出門,温存平則一直在我旁邊,温存平全然不知情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34頁)。

於偵查時證稱:温存平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陪我去而已等語(第1918號偵查卷第103 頁)。

於原審證稱:102 年1 月4 日我租來的車子被機車碰撞,我請温存平去做汽車美容看能否蓋掉,温存平有認識的汽車美容,102 年1 月5 日當天温存平把車子開回來給我,我要載温存平回家,後來我跟温存平去本案現場取款時,我是跟温存平說陪我出去一下,温存平沒問我去做什麼就說好,我就跟温存平說晚一點載他回家,開車途中對方有打電話來跟我報路,温存平此時在副駕駛座玩手機,我沒有跟温存平說拿完錢要分他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48 至251 頁)。

此與温存平於原審所稱:前一天范銘峰的車子有小擦撞要我幫他開去美容;

102 年1 月5 日當天我開車還給范銘峰,范銘峰說要載我回家,中間我有和范銘峰一起吃飯,吃飯途中范銘峰接到電話,後來就說要我陪他去臺北,范銘峰沒有說去臺北做何事,我想說晚上沒事,就陪范銘峰去等語(原審卷第280 、281 頁)相符。

而依沈祐瑲前揭證詞及通聯紀錄,不能證明温存平曾與沈祐瑲通話連繫;

扣案温存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范銘峰雖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然並無證據證明温存平有並同參與,或給予范銘峰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助力,自不能僅以范銘峰前往取款時,温存平同時在場,即認温存平與范銘峰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雖以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等人描述前往取款之過程與常情不符,且渠等陪同前往取款之車程甚長,途中應會詢問前往該處做何事,而陳庭豪、邱家豪陪同李勝彥取款之地點甚為偏僻,若覺可疑,應可隨時下車,然陳庭豪、邱家豪卻捨此未為;

又温存平如係還車,衡情應不會再要求車主載其返家,渠等辯稱顯與常情不符,並提出前開事證為證等語。

惟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理由已如前述。

陳庭豪、邱家豪辯稱陪同李勝彥前往取款;

温存平辯稱陪同范銘峰前往取款,渠等所為辯解縱與事理有違,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自不能僅因陳庭豪、邱家豪陪同李勝彥;

温存平陪同范銘峰前往查獲地點取款與常情有異,即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不能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首開法律規定,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温存平家住桃園平鎮,依其所述當天是開車到桃園中壢還車給范銘峰,既是「還車」,理論上就不會期待車主再開車載其返家,縱認范銘峰果欲開車載其返家,其住桃園平鎮,也應是范銘峰先送其回平鎮後,再一人前往三重取款才是順路,豈會由范銘峰先開車載其到三重取款後,再開車載其返回平鎮?依温存平所述,范銘峰接到電話後即動身前往三重,而中壢與平鎮在隔壁而已,范銘峰既趕著上路,温存平自己搭車回家即可,焉有可能温存平都不知范銘峰之目的地、也不知道范銘峰北上之原委,即無緣由地搭乘范銘峰的車到三重?范銘峰既知其是車手身分,每次取款均可分到若干財物,則其找好友温存平陪同前往三重,若無朋分一點好處給温存平,實與「好朋友」之常情有違,故温存平主觀上亦明知是要去取款,至為明確,范銘峰偵查、審理均稱温存平不知情云云,應屬迴護之詞。

㈡陳庭豪、邱家豪均辯稱是在住處附近遇到李勝彥,想說沒事才與李勝彥搭計程車去找人云云。

然一般人會沒事與朋友坐計程車出去找一個不熟識的人嗎?如果沒有特殊利益,怎會願意在大半夜搭車出去?況依陳庭豪、邱家豪均供述本來是要去邱家豪家飲酒,以消解陳庭豪當天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壞心情,苟所述為真,更應拒絕李勝彥邀約到一個陌生的地方、找一個不認識的人,故陳庭豪、邱家豪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

李勝彥於偵查時證述其有向陳庭豪、邱家豪說要去取款,依Google Mpa顯示,從邱家豪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附近上車,到取款地點新北市林口區北文紫祥宮,距離24公里,車程至少要30分鐘以上,殊難想像陳庭豪、邱家豪均未詢問李勝彥是要去取何種款項?李勝彥於警詢時陳稱:陳庭豪、邱家豪知道要一起去取錢,如果我拿到錢會分給他們;

於偵查時證稱:我接到電話時,邱家豪、陳庭豪剛好跟我在一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我跟他們說要不要陪我一起去幫我哥拿錢,他們也無聊就跟我一起去等語。

是就取款原委、有無朋分款項等節,與陳庭豪、邱家豪所辯顯然不符;

李勝彥雖因通緝而未能到庭作證,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李勝彥警詢、偵查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亦未說明何以陳庭豪、邱家豪上開行為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僅泛稱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陳庭豪、邱家豪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何,且無證據顯示該二人有接聽電話而知悉收款情節等,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證據取捨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六、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理由已如前述。

雖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所為之上開辯解,確有檢察官所指與情理違背或不符合經驗法則之情,然此僅係被告等之辯解是否可採,與被告等有無成立犯罪尚有不同,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即不能以其辯解不可採,即逕認其犯罪。

李勝彥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查獲陳庭豪、邱家豪;

范銘峰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查獲温存平。

然此僅足認李勝彥、范銘峰為警查獲時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同時在場,不能據此以渠等在場之客觀事實,即反推渠等分別與李勝彥、范銘峰間,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況李勝彥、范銘峰已證述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僅係陪同到場取款,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審以不能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范銘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1 具│范銘峰所有                    │
│      │75號SIM 卡)                │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陳庭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邱家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邱家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邱家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8   │現金1,743,550元             │    │范銘峰持有                    │
│      │                            │    │                              │
├───┼──────────────┼──┼───────────────┤
│  9   │存摺提款交易憑證            │6 張│范銘峰持有                    │
│      │                            │    │                              │
├───┼──────────────┼──┼───────────────┤
│ 10   │帳本                        │2 本│范銘峰所有                    │
│      │                            │    │                              │
├───┼──────────────┼──┼───────────────┤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温存平所有                    │
│      │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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