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王樹堂
王祖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周育賢
龍熙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張晄睿
郭吉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俊寬於民國99年10月、11月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告訴人蘇義雄亟需資金週轉且有嗜酒陋習,竟基於重利犯意,於99年11月17日前後,與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王祖志、王樹堂,共同乘告訴人蘇義雄需錢孔急之際,在不詳地點,由林俊寬、王祖志居間仲介王樹堂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予蘇義雄,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 分、預扣3 個月利息,並由蘇義雄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含頂樓加蓋)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林俊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500 萬元予王樹堂。
惟林俊寬僅實際交付蘇義雄205 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95萬元之重利所得(300 萬元-205萬元=95 萬元)換算年息為380%(借款300 萬元,1 個月即取得利息95萬元,月息為31.6% ,年息為380%)。
㈡林俊寬復與王祖志、被告周育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蘇義雄急需用錢,而王祖志對於蘇義雄並無任何債權,竟於99年12月9 日前某日,林俊寬趁受蘇義雄委任尋找可以提供利息更低、額度更高之抵押貸款,並以該借款代償其積欠王樹堂前述㈠之300 萬元借款之機會,以蘇義雄民生東路房地向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金主即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周育賢,約定由周育賢預扣3 個月利息。
惟周育賢僅於99年12月10日匯款301 萬8 千元至蘇義雄位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並受林俊寬指示於同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本行支票(下稱合庫行支,以下稱行支者亦指相關銀行支票)予王樹堂及王祖志,其中300 萬元合庫本支係代償蘇義雄上開對王樹堂之300 萬元重利債務,而100 萬元則交付與林俊寬有犯意聯絡、對於蘇義雄並無任何債權之王祖志,由林俊寬與王祖志共同侵占入己;
而周育賢則因蘇義雄此項借貸取得98萬2 千元之重利所得(800 萬元-301萬8 千元-300萬元-100萬元=98 萬2 千元),換算年息為49.08%(借款800 萬元,3 個月即收取98萬元利息,月息為4.08% ,年息為48.96%)。
㈢林俊寬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前後,與有犯意聯絡之王樹堂,共同乘蘇義雄需錢孔急、處事輕率之際,由王樹堂出借款項208 萬元,約定1 個月內清償,並由蘇義雄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8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票號AD0000000 號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予林俊寬,並請林俊寬代為向王樹堂借款208 萬元,以清償其前向案外人吳雅卿之抵押借款208 萬元,並塗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大直1 樓房地)之抵押權,蘇義雄並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擔保王樹堂之300 萬元債權,林俊寬與王樹堂因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起訴書誤載為「相當」)之重利。
林俊寬並與王樹堂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趁受蘇義雄委任代辦塗銷抵押權取得蘇義雄所提供之大直1 樓房地權狀等文件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及王樹堂不法之利益,於99年12月29日向王樹堂借款208 萬元時,未經蘇義雄之授權,將大直1 樓房地設定1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樹堂,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蘇義雄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蘇義雄所簽發之上開300 萬元支票雖於100 年1 月28日兌現清償王樹堂之300 萬元借款,惟該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使王樹堂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蘇義雄。
㈣蘇義雄發現上開其所有大直1 樓房地遭林俊寬未經其同意設定1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樹堂後,於100 年1 月12日與林俊寬協商,約定由蘇義雄另提供其所有同前址2 樓房地(下稱大直2 樓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並委任林俊寬代為找尋金主提供年息6%之1 千萬元貸款,惟須塗銷大直1樓及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雙方並簽署書面協議。
林俊寬見有機可乘,竟又基於侵占、重利之犯意,與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龍熙澂,由林俊寬於簽署協議後取得蘇義雄所有大直1 樓及2 樓房地權狀及蘇義雄所出具相關借款等文件後,以蘇義雄所有大直2 樓房地向龍熙澂抵押借款800 萬元,林俊寬並指示有侵占犯意聯絡之張晄睿將該大直2 樓房地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龍熙澂所指定其不知情之繼女李俐穎後,林俊寬本應將龍熙澂所交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本行支票(下稱富邦行支)3 紙共800 萬元(見附表一)交付蘇義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富邦行支以影本形式出示蘇義雄,並對蘇義雄佯稱簽字確認後,即可取得該筆借款,使蘇義雄信以為真,而簽字於上開富邦本支影本以為確認後,由林俊寬持上開龍熙澂交付之富邦本支兌現領取後,與龍熙澂及張晄睿朋分,其中龍熙澂分得佣金72萬元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張晄睿則分得為林俊寬跑腿之費用8 萬元,餘款720 萬元林俊寬並未交付蘇義雄,而侵占入己。
㈤林俊寬復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與蘇義雄簽署上述㈣之協議並受蘇義雄委任尋找金主以年息6%借貸1 千萬元之機會,找來有犯意聯絡之金主即被告郭吉田,明知蘇義雄僅願以大直2 樓房地為借款擔保,並將其原本違背蘇義雄之意以大直1 樓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竟於此次受委任取得此大直1 樓及2 樓房地權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以蘇義雄之名義向郭吉田借得款900 萬元得手,由林俊寬自行取得其中100 萬元,另800 萬元林俊寬則指示郭吉田交付有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王樹堂,以塗銷林俊寬前違背蘇義雄之委任而設定予王樹堂之1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00 年1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利衣宸,辦理塗銷大直1 樓房地之王樹堂抵押權設定時,同時未經蘇義雄之同意而違背委任將該大直1 樓房地設定2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吉田,作為林俊寬個人以蘇義雄名義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蘇義雄之財產,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蘇義雄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林俊寬明知郭吉田對於蘇義雄並無任何借貸債權,為使郭吉田取得對於蘇義雄之上開大直1 樓房地之2 千萬元抵押債權,竟將蘇義雄於100 年1 月20日後陸續簽發交付林俊寬借款及作為借款保證之支票(見附表二)交付郭吉田,郭吉田亦明知其自林俊寬處取得之支票,並未實際付款予蘇義雄,竟以此作為債權憑證而向蘇義雄請求清償,致生損害於蘇義雄。
㈥嗣因蘇義雄遭龍熙澂以李俐穎名義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因認林俊寬就上揭㈠至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就上揭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就上揭㈢、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張晄睿就上揭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王樹堂就上揭㈠、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就上揭㈢、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周育賢就上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王祖志就上揭㈠部分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就上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龍熙澂就上揭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郭吉田就上揭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
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林俊寬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林俊寬等人之供述、蘇義雄之指訴及李俐穎、簡添城、柯悅卿、葉威麟、吳雅卿等人之證述,佐以相關支票、本票、往來銀行函文暨帳戶交易明細、讓渡切結書、借據、書面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林俊寬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所為辯解略以:㈠林俊寬辯稱:相關借貸均屬事實,蘇義雄對於設定抵押權之過程知悉且同意;
因為債權人不認識蘇義雄,且其為共同借款人,相關借得款項才會匯入其個人帳戶,但所得款項除部分以現金交付蘇義雄外,其餘均用以償還蘇義雄先前欠款;
蘇義雄身為公司負責人,在本案借款前,就有跟吳雅卿借款的經驗,且蘇義雄在審理中亦稱借款只是怕信用瑕疵,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不構成重利。
㈡王樹堂辯稱:林俊寬多次出面幫蘇義雄借錢,相關借款均屬事實,蘇義雄對於設定抵押權之過程知悉且同意;
其均有依約交付借款,至於如何處理貸得款項是林俊寬與蘇義雄之間的事。
㈢王祖志辯稱:林俊寬多次出面幫蘇義雄借錢,相關借款均屬事實;
有借過蘇義雄100 萬元,沒有收取利息,這筆錢後來是由周育賢開立合庫行支償還,並非侵占。
㈣周育賢辯稱:蘇義雄並不否認有此筆借款,本金800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出款728 萬元,但還要加上葉威麟之仲介費24萬元及地政規費與代書費計2 萬2 千元;
100 年11月22日已與蘇義雄以750 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實際出款728 萬元,將近1 年僅獲利22萬元,核算年息僅3%,並無重利可言。
㈤龍熙澂辯稱:伊收取的72萬元中有48萬元是要給李俐穎3 個月利息(月息2 分),另外24萬元是伊的佣金;
蘇義雄與林俊寬都有看到總額800 萬元的富邦銀行保付支票原本,足證該3 張支票已經置於蘇義雄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借貸已經成立;
本筆借貸並無預扣利息或是仲介費,800 萬元支票兌現後,才收取利息、仲介費用共72萬元,而依此計算月息乃2分或3 分,核與民間借貸慣例相符,並不構成重利罪。
㈥張晄睿辯稱:因當時林俊寬出國而請其代辦,取得8 萬元實乃車馬費用,並非侵占。
㈦郭吉田辯稱:都是透過簡添城、林俊寬而與蘇義雄為借貸行為,不清楚林俊寬與蘇義雄之間有何協議,但確實有交付借款;
設定抵押時確實為蘇義雄簽名同意,蘇義雄當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蘇義雄確有另行交付支票向其借款,但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借款無關等語。
四、蘇義雄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地於99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王樹堂,後於同年1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周育賢,並於同年月13日塗銷前開王樹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大直2 樓房地於100 年1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李俐穎;
大直1 樓房地於99年10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吳雅卿,同年12月29日塗銷吳雅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翌(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千萬元予王樹堂,再於100 年1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千萬元予郭吉田,嗣於同年月24日塗銷上開設定予王樹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臺北市○○地○○○○○○段000000000 ○號、00000-000 建號異動索引、中山區金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中山區金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中山區金泰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松山區敦化段第五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山區敦化段第五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第1777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1至78頁)。
又蘇義雄於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該段期間多次以開立票據方式向林俊寬本人或經由林俊寬對外借錢,林俊寬除為蘇義雄密集借款外,同時亦為蘇義雄資金調度之對外窗口等情,業經蘇義雄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前後向林俊寬或其友人多次借貸,金額計有1,726 萬5 千元或1 千5 百多萬元不等,曾以汽車質押借款;
在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後,陸續向林俊寬借款「約莫數百萬元」、「我無法很明確確認實際的筆數」、「林俊寬很多都是用匯款,匯到支票的甲存帳戶,或者是我之前開立的支票要到期,我後面再補開新的兌現支票,加上利息,所以筆數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97 至199 頁、偵查卷二第377 頁、原審卷三第170 頁背面、171 頁背面),並與林俊寬所稱「光現金他(蘇義雄)就從我這邊拿1千多萬元,當時他公司無法支付薪水及他台南房子的裝潢費用、買車子、廣告費貨款的錢都是從我這邊拿的」、「從99年10月或11月左右就開始幫原告借錢,一開始從65萬,提供汽車抵押作擔保,後來才開始開支票請我繼續借」等語(偵查卷二第273 、294 頁)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林俊寬、王祖志、王樹堂)㈠公訴意旨係憑蘇義雄指證其向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借款300 萬,實際僅收受205 萬元,認林俊寬等人所取得之95萬元為年息380%之重利所得。
惟蘇義雄就其等間有此筆借款,實際上有從林俊寬處取得部分貸得現金等項並不爭執,但就其實際取得金額數目先後陳稱:僅拿到200 萬元(偵查卷一第7 頁背面);
林俊寬有扣除50萬元之手續費,當時實際拿到之金額是205 萬元(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等不一說法。
且蘇義雄於提出本件告訴後,一開始並未提及此筆借款有遭扣除手續費50萬元,僅稱借款當時約定月息3 分且預扣3 個月利息,直至原審始稱有遭扣50萬元手續費乙事。
則以借款金額中高達六分之一為手續費,蘇義雄理當對於此筆款項記憶深刻,何以直至原審始為上開陳述?況蘇義雄亦證稱其無法證明當時從林俊寬處實際僅取得現金205 萬元(原審卷二第72、73頁),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民間借款之利率及是否扣除手續費,竟稱「我也忘了」(原審卷二第74頁),要與常理有違,自不得僅憑蘇義雄單一指訴,遽謂其實際上僅得款205 萬元,進而推認總額與原本之差額達95萬元。
㈡王樹堂借款予蘇義雄300 萬元時設定月息2 分,預扣1 個月利息6 萬元後,即將294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俊寬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王祖志陪同林俊寬領出該筆款項後,一同前往蘇義雄辦公室交付借款等情,業經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7至86頁),並有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偵查卷二第238 頁,原判決誤載為第83頁)。
告訴意旨質以林俊寬於99年11月18日提領294 萬元後,再回存30萬元之情,固有上開歷史對帳單可參。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此30萬元之存款即為294 萬元之一部,且蘇義雄實際上若未取得足額款項或並未同意林俊寬使用部分款項,衡情應對林俊寬有所提防,復有資金周轉需求,應無繼續委由林俊寬出面借貸金錢之可能。
至王樹堂究竟有無因本案給付車馬費給王祖志,雖王樹堂與王祖志所為之供述不同,且王祖志究竟有無收取中人費12萬元,前後陳述有所不一(偵查卷三第534 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84、86頁)。
惟因王樹堂囑託王祖志代辦之案件甚多,且彼此資金往來頻繁密切,就令對於各該案件之細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亦難憑此反證其等所述即屬不實。
㈢月息3 分上下乃99年間民間借貸普遍之交易行情,有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1 頁)。
且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事證,王樹堂出借300 萬元而收取1 個月6 萬元利息,相當於月息2 分,應無起訴書所指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重利部分(林俊寬、王祖志、周育賢)⒈蘇義雄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嗣在蘇義雄大直辦公室簽約,包含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其時另有介紹人葉威麟、林俊寬、蘇義雄公司會計、行政財務部經理鍾乘伎在場,嗣因葉威麟通知周育賢開立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00 萬元現金支票各1 張代償蘇義雄之抵押權人,周育賢遂與葉威麟至大直辦公室將支票交給蘇義雄簽收,由公司小姐影印後讓蘇義雄簽名在影印本上留底,做為周育賢交付400 萬元款項之證明,周育賢當場告知蘇義雄會幫忙代償其積欠款項,後來支票交給王樹堂之員工王祖志,扣除該400 萬元、3 個月3分利息共72萬元及相關費用(包含葉威麟服務費用24萬元、代書費用1 萬2 千元、地政規費1 萬元),剩餘301 萬8 千元匯至蘇義雄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周育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28頁),蘇義雄亦不爭執其有於99年12月9 日向周育賢借款8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用以償還上述一㈠積欠王樹堂之300 萬元債務,塗銷王樹堂之抵押權後,另行設定周育賢之抵押權,確有取得301萬8 千元等情(原審卷二第97至102 頁、卷三第134 、135頁)。
又上開周育賢開立面額各為3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均為合庫行支,發票日期均為99年12月10日,票號分別為AZ0000 000、AZ0000000 ,亦有支票影本存卷可查(偵查卷一第27頁)。
⒉檢察官雖認林俊寬、王祖志、周育賢因本項借貸取得高達98萬2 千元之重利所得(借款800 萬元-蘇義雄主張取得301萬8 千元-清償王樹堂300 萬元-公訴人認侵占之100 萬元=98萬2 千元),換算年息為49.08%(3 個月即收取98萬元利息,月息為4.08% )而涉有重利。
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周育賢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係用來歸還公訴意旨一㈠所載蘇義雄先前向王樹堂借貸之300 萬元,此亦經林俊寬、王樹堂證述在卷。
蘇義雄雖爭執該300 萬元實際上是在其所獲取之301 萬8 千元內返還云云,然周育賢於持票供蘇義雄過目時已經表明要代償前手王樹堂之借款以便塗銷供其設定,已如前述,蘇義雄應無再自匯入之301 萬餘元中重覆清償之可能。
蘇義雄雖稱其於99年11月18日透過林俊寬向王樹堂借貸300 萬元時,已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日99年12月17日、票號JC0000000 )交給林俊寬,該支票嗣後並已兌現,可見周育賢開立之300 萬元支票並非用以向王樹堂清償云云。
惟此除為林俊寬、王樹堂、周育賢等人否認外,自蘇義雄報案時陳稱王樹堂匯款301 萬元至其銀行帳戶,兌現2 張本票(應係支票)後塗銷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偵查卷一第7 頁背面、第8 頁),可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借款300 萬元係由周育賢上述簽發之300 萬元合庫行支所代償。
蘇義雄上開辯解,除與公訴人認定蘇義雄借款8 百萬元中已經代償王樹堂所借3 百萬元而確有收受301 萬8 千元之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自難採信。
爰僅就起訴範圍所認定98萬2 千元是否構成重利加以論述。
⒊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
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又刑法第344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
原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依立法理由所載,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又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
換言之,修正前第344條之構成要件似未涵蓋「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且原本以外之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並不當然成為利息之一部分而得據以計算有無構成重利。
經查:⑴蘇義雄雖一再提及其於99年11月間向林俊寬借款前並無民間借貸之經驗。
惟張福泰證稱:蘇義雄曾於99年10月22日向吳雅卿借款150 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又借款50萬元,總計借款200 萬元,係由伊親自與蘇義雄本人洽談,約定月息1 分半,且因蘇義雄稱可能會借款約莫1 千多萬元,所以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
則蘇義雄證述其於向林俊寬借款前未曾有民間借貸經驗云云(原審卷二第74頁),即與事實不符。
⑵蘇義雄證稱:向林俊寬借款是為了避免信用瑕疵及為公司周轉準備;
伊是在99年10月22日將大直1 樓房地設定抵押給吳雅卿,以民間利息來算,吳雅卿的利率還算可以等語(原審卷二第77、143 頁)。
則以蘇義雄先前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經驗,且對於何為合理之民間利率有所理解下,難謂蘇義雄為輕率、無經驗之人。
又蘇義雄自承:「(既然只是為了要支付王樹堂那筆300 萬元的借款,為何要借到800萬元?有無其他亟需用錢的事情?)因為除了支付這300 萬元的借款以外,為免將來調度資金的急迫困窘,而且之後我跟林俊寬也有在100 年1 月10日書面協議利息為年利率6%,所以比一般民間的利率來的優渥」、「(你當時公司有資金上的缺口而亟需用錢嗎?)預設上會有,因為當時公司在營運的過程中,回收的相關的貨款不如預期,所以有需要資金先到位」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102 頁)。
足見蘇義雄向周育賢借貸800 萬元之際,資金並無現時急迫之需求,僅係為避免信用瑕疵及日後公司資金周轉之準備所需。
且蘇義雄證稱其當時除了林俊寬以外,還有跟吳雅卿借款,以分散風險;
因為不知道誰比較正派,所以想分散借款風險;
林俊寬是由他公司相關的股東來作為設定債權人,我的對象是林俊寬;
林俊寬說他有股東跟人頭可以借款給我各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97頁)。
足見蘇義雄係在自由意識評估下,選擇透過林俊寬對外借貸金錢。
則蘇義雄明知此筆借貸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為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林俊寬借貸,當屬其等契約自由之範疇。
⑶抑有進者,倘蘇義雄斯時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其對於究竟取得多少款項理應有所掌握,當不會發生事後始發現實際取得金額301 萬8 千元而與借貸金額8 百萬元之差額高達近5百萬元之詭異情形。
是蘇義雄明知周育賢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為高,且當時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周育賢借貸,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
準此,林俊寬、王祖志、周育賢調錢貸與金錢予蘇義雄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關於侵占部分(林俊寬、王祖志)⒈蘇義雄於向周育賢借款前,欲向林俊寬借貸100 萬元,林俊寬因資金不足而向王祖志借貸該筆款項等情,業經林俊寬、王祖志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16 頁、原審卷三第135 頁背面、140 、141 頁、本院卷三第76頁)。
⒉告訴意旨雖以:王祖志就其在99年12月初以前是否曾經借款給蘇義雄、借款金額、林俊寬是拿蘇義雄的支票或本票來借款等項之說法前後不一,且蘇義雄既因急需用錢而透過林俊寬對外借貸金錢,何需另向王祖志借貸100 萬元,再從向周育賢借來的800 萬元中撥100 萬元還給王祖志?據以質疑林俊寬、王祖志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惟林俊寬對此辯稱:蘇義雄曾開立2 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的本票,由伊持向王祖志借款100 萬元,這筆借款後來從蘇義雄向周育賢借得之800 萬元中拿出來還,還款憑證是周育賢有開立1 張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交給王祖志,蘇義雄確認後有在支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
核與葉威麟證稱:當時是葉大裕介紹這個案件,佣金是以借貸金額3%計算,伊跟葉大裕平分後,一人分得12萬元,而一般民間借貸仲介費是由借款人負擔;
蘇義雄的支票之所以進入昌亞不動產公司帳戶內是因為蘇義雄要還王祖志100 萬元,伊知道周育賢有將上開2 紙支票拿去給蘇義雄確認(原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104-1 頁);
葉大裕證稱:林俊寬詢問民生東路房地之借款,伊經由葉威麟介紹周育賢並與林俊寬聯絡,伊跟葉威麟有收代辦費用,當時有提供資料讓周育賢確認該筆要設定抵押的房地有沒有800 萬元的價值,周育賢與葉威麟亦現場看過房子;
伊知道周育賢有開2 張面額分別是300 萬、100 萬的銀行支票,這是林俊寬轉述蘇義雄的意思給伊,蘇義雄要先還土地上前筆借款才能塗銷抵押,至於該筆抵押權的借款是多少,林俊寬則未告知,剩下的款項要匯到由林俊寬提供的帳號內(原審卷三第221 頁背面至225 頁);
周育賢證稱:葉威麟轉述稱蘇義雄是要借800 萬元去還王樹堂400 萬元,因為一般民間借貸都會多設定兩成,所以設定500 萬元,借款400 萬元是合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7 頁背面),以及王祖志證述:100 萬元行支下方之簽收欄由400 萬元改為100 萬元係因開票的人以為抵押借款是400 萬元(原審卷三第141 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簽收註記文字可佐(偵查卷一第27頁)。
則周育賢、王祖志所述關於蘇義雄該筆設定抵押借款800 萬元及塗銷王樹堂抵押權之過程,甚至300 萬元及100萬元之清償對象等節均與卷證相符,林俊寬、王祖志供稱蘇義雄經由林俊寬向王祖志調借100 萬元,應非事後虛捏。
⒊蘇義雄雖一再否認有該筆100 萬元借款之存在,然當時係由林俊寬出面表明蘇義雄要以其民生東路房地借款,不論簽立借據、本票、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均係蘇義雄親自參與簽立,並由其親自簽收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100 萬元之合庫行支。
倘蘇義雄僅清償王樹堂前所借款3 百萬元,而非以周育賢所開立之3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清償其向王樹堂及王祖志所借貸之款項,何以其於周育賢分別開立3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時未提出質疑而逕自簽名於上,且在周育賢告知將以此400 萬元之票款償還蘇義雄之欠款,猶任由周育賢攜去之理?是蘇義雄對於為何開立300 萬元、100 萬元行支之緣故應知之甚詳。
而無論是簽立相關借據、讓渡切結書、借款同意書、設定契約書或讓金主前往個人私人領域之房地鑑價,均屬借款過程之核心環節,蘇義雄乃智識成熟且富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環節之重要性當清楚明瞭,甚難想像其於借款過程中對於上揭環節未加仔細探究或對不合理處提出質疑,而單憑林俊寬片面之詞而行事之可能。
是蘇義雄指稱其未曾再向王祖志、林俊寬借款100 萬元及其對於何以如此開立行支均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⒋蘇義雄雖稱林俊寬等人係利用其喝醉精神不佳之情況為上開犯行,且其係在支票影本上簽名,沒看過原本云云。
然此僅為蘇義雄之片面說法,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自難採認。
綜上,蘇義雄應係為歸還先前欠款,而由周育賢開立前揭100 萬元合庫行支代為償還,檢察官未究明此節,逕認該100 萬元遭林俊寬、王祖志共同侵占云云,尚有未合。
七、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林俊寬、王樹堂)㈠蘇義雄前於99年10月間與吳雅卿委任之代書張福泰接洽借貸200 萬元,約定利息為1 分半,並將大直1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吳雅卿,之後清償吳雅卿上開借款本息及塗銷該抵押權,不為蘇義雄所否認,並經張福泰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19 至123 頁)。
㈡蘇義雄證稱其向林俊寬借款300 萬元清償吳雅卿208 萬元及委託林俊寬辦理大直1 樓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塗銷事宜,並簽發300 萬元支票及600 萬元本票各1 張予林俊寬作為擔保,而清償吳雅卿之208 萬元即係從開立給林俊寬之300 萬元支票中所支付,並未向王樹堂借貸800 萬元,更未授權林俊寬再行設定1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樹堂;
根本沒有拿到王樹堂所稱此筆800 萬元借款匯入林俊寬帳戶內之564 萬元等語。
經查:⒈公訴意旨雖指蘇義雄簽發票號AD0000000 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經由林俊寬向王樹堂借得208 萬元,林俊寬、王樹堂因此獲得重利;
而該支票於100 年1 月28日兌現清償上開借款,但大直1 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未經塗銷,王樹堂因此獲此不法利益云云。
惟王樹堂斷然否認上情,堅稱根本沒有收過這張支票,也不是伊提示兌現等語。
經查上開支票實係由郭吉田於100 年1 月17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1月14日華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6、67頁)。
足見王樹堂上開辯解,可以採信。
公訴意旨於此,顯有誤認。
且林俊寬辯稱上開支票係蘇義雄在99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所開立等語(原審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146 頁),而林俊寬與郭吉田於上開時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蘇義雄之片面說法,逕認王樹堂、林俊寬有出借蘇義雄300 萬元且有一個月利息達92萬元重利之事實。
⒉蘇義雄雖堅稱其實際上係向林俊寬借款300 萬元歸還吳雅卿208 萬元,並未向王樹堂借貸800 萬元。
倘若屬實,則借款債權既為300 萬元,蘇義雄何以除開立300 萬元支票外,另要開立60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蘇義雄雖稱因無民間借款經驗而不知,並一再表示單筆借貸不可能設定抵押,又同時開立支票、本票做為借款擔保。
然蘇義雄前有民間借款經驗,已如前述,其且一再自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300 萬元借款,除提供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外,並開立面額300 萬元支票、本票各1 張做為借款擔保(偵查卷二第376 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前後所持立論明顯矛盾,真實性亦有疑問。
⒊蘇義雄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向王樹堂借800 萬元,然有關蘇義雄於99年12月29日前後委託林俊寬向王樹堂借80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並以大直1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千萬元,在蘇義雄家中由蘇義雄及王樹堂委託之王祖志簽立借據及開立8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王樹堂先開200 萬元之行支及現金20萬元(含利息及設定規費)代償前手抵押權人吳雅卿,塗銷吳雅卿抵押權另設定予王樹堂,之後800 萬之借款餘額580 萬元扣除利息16萬元(與本院認定之利息數額不同,詳如後述),餘款564 萬元經蘇義雄同意後,由王樹堂於99年12月30日匯入林俊寬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蘇義雄確係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等情,業經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原審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146 頁、157 頁背面至163 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34、35頁、卷二第240 頁)。
⒋衡諸蘇義雄已於借據及本票上親自簽名,且借款金額相符,加以設定抵押權契約亦有蘇義雄之用印,則林俊寬、王樹堂辯稱確有該筆8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即非無憑。
蘇義雄雖稱其於林俊寬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細究相關文件之內容究為塗銷抵押權抑或設定抵押權云云。
但二者內容迥然不同,一次簽署兩份文件實不難發現蹊蹺,況蘇義雄身為數家公司負責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殊難想像其在已有相關民間借貸及曾以自己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借款之經驗下,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俱未加以聞問探究。
再以林俊寬於大直1 樓房地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上面記載其與蘇義雄為共同債務人,且林俊寬更在上開金額800 萬元本票背書一節,不為蘇義雄、林俊寬、王樹堂所否認。
倘林俊寬無權代理蘇義雄而向王樹堂借款,僭以蘇義雄名義為之即可,何需成為票款背書人、甚至為共同債務人而須共同負擔此筆借款之票款背書責任及借款責任之必要?足見林俊寬辯稱此因應債權人即王樹堂之要求,始為上開背書及擔任共同借款人之說法,應屬可信。
此筆800 萬元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在蘇義雄知悉且同意之情況下為之,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而蘇義雄係向王樹堂借800 萬元,其所開立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兌現與否既不能全數清償王樹堂,甚至如前述並非由王樹堂提示兌現,則王樹堂自無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可言。
㈢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均供稱王樹堂除開立200 萬元行支用以代償前手吳雅卿外,另有拿出現金20萬元讓林俊寬給付相關規費及利息(原審卷二第144 頁背面、145 頁、158 頁背面、161 頁);
而張福泰證稱吳雅卿部分本金200 萬元,加上利息及設定規費計得款208 萬元(同上卷第122 頁)。
依此計算,蘇義雄借款800 萬元,扣除實際得款564 萬元及代償前手吳雅卿208 萬元後,餘款尚有28萬元( 800 萬-564萬- 208 萬=28 萬) ,而此部分除本筆8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外,尚須支付數額不明之代書及抵押權設定規費。
林俊寬、王樹堂、王祖志雖均稱此筆借款利息數額為16萬元,然差額12萬元顯然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之民間代書及規費行情,是以本院僅能認定利息數額在16萬元至28萬元之間,換算月息為2%至3.5%之間,尚與民間借貸普遍之交易行情相當。
而蘇義雄前有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之經驗下,其向王樹堂借款目的係用以清償向吳雅卿之借貸,並非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
參以張福泰證述蘇義雄向其借款之過程中,公司仍在正常營運,只是短期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頁背面),益見蘇義雄於當時並無急迫資金之需求,明知王樹堂收取之利息較銀行為高,且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向王樹堂借貸款項,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換言之,蘇義雄向王樹堂借款800 萬元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則王樹堂貸與金錢並收取相當利息之行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林俊寬亦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
㈣林俊寬之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獲款564 萬元後,同日分別匯出100 萬元、205 萬8 千元,合計305 萬8 千元予王樹椿(王樹堂之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另匯出32萬9 千元予王祖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翌(31)日又匯出35萬(不含手續費17元)予林俊毅(林俊寬之弟,合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林俊毅合庫帳戶)等情,有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吉林分行104 年3 月13日北富銀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對帳單、合庫銀行松江分行104 年3 月19日合金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222 頁背面、232頁背面、252 、253 、258 頁)。
蘇義雄雖以林俊寬迄未提出其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564 萬元之事證,並以該筆款項後續金流不明,否認此筆800 萬元借貸之真實性。
然查:⒈林俊寬先稱:王樹堂轉到我的戶頭564 萬元,我領現金或是匯款給蘇義雄;
我給蘇義雄的錢都是領錢之後,再臨櫃匯款給他,當時我有好幾本存摺,我不記得我是用哪個帳戶領錢出來匯款,也有可能不是我自己去匯款,可能是我弟弟去匯款的,我現在記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45 頁);
嗣稱:蘇義雄於99年12月29日將大直敬業一路1 樓房地完成設定抵押前2 天,因急需用錢,託我向王祖志分兩次各借得205 萬元、100 萬元,後來才知道這些錢是王祖志向王樹椿所借得,12月30日帳戶入款564 萬元後,以轉帳方式還款;
又拿了其中100 萬元去過票,因為之前我開自己的票幫蘇義雄借錢,向誰借錢已經忘記了;
其餘款項(指564 萬元扣除305 萬8 千元、100 萬元)以現金交給蘇義雄,他拿去買汽車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77頁)。
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乏借還款憑證可佐,固有蘇義雄所質疑後續金流不明之情事。
⒉惟蘇義雄自承:林俊寬一直提說是他爸爸提供的款項,林俊寬說他是林董,是案件的承辦人,我一直以為我借款的對象是林俊寬;
當時林俊寬幫我償還款項,我開立支票給他;
我在99年12月29日到100 年1 月28日之間再跟林俊寬借款的每筆款項都有開支票,金額因為太多筆,所以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背面、141 頁);
佐以林俊寬供稱:蘇義雄用錢速度很驚人,蘇義雄先用車子跟我借款100 萬元不夠用,又跟王樹堂借了300 萬元,還是不夠用,所以才會陸續再跟我借了總計300 萬元的借款,這300 萬元的借款不包含之前蘇義雄用車子跟我借的1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6 頁背面);
復以王樹椿帳戶內確於99年12月28日、29日分別提領210 萬元、100 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王祖志所稱因蘇義雄有資金缺口,其出面向王樹椿借錢,並交給林俊寬及蘇義雄205 萬元、100 萬元等金額數目極為接近。
足見蘇義雄於該段期間多次以開立票據方式向林俊寬本人或經由林俊寬對外借錢,林俊寬除為蘇義雄密集借款進行資金調度外,同時亦為蘇義雄之對外窗口,調現對象包含王樹堂、王祖志、林俊毅等,而其2 人對於彼此往來之借貸次數、金額等細節,因次數繁多而不復記憶,復無內部帳冊可資勾稽比對,自難僅因林俊寬之供述前後不一,遽認該筆564 萬元遭林俊寬等人所侵占。
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論以林俊寬等人有何侵占財物之行為,而此筆800 萬元借款如前述係蘇義雄與林俊寬擔任共同借款人,借得款項如何分配需視其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應由蘇義雄另行透過法律程序與林俊寬予以釐清,而非本院所得審究。
八、公訴意旨一㈣部分㈠關於重利部分(林俊寬、龍熙澂)⒈蘇義雄透過林俊寬以大直2 樓房地向龍熙澂借款800 萬元,而由李俐穎(龍熙澂之繼女)提供資金貸予蘇義雄,並由龍熙澂代為約定借期3 個月1 期,每期利息2 分,佣金為借貸金額之3%即24萬元;
100 年1 月10日當天因林俊寬出國,故由張晄睿協同龍熙澂一同前往蘇義雄公司,由龍熙澂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偵查卷一第97至99頁),供蘇義雄確認並於支票影本上簽名(同上卷第193 頁),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均是由張晄睿處理,卷附借據上的字都是蘇義雄所書寫(同上卷第30、192 頁),因龍熙澂認為其上記載與出借目的無關之事項,沒有同意出借,後來蘇義雄同意不記載該等字句後才簽立另紙借據(同上卷第192 頁)等情,業據李俐穎、龍熙澂、林俊寬、張晄睿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6、25、26、185 頁、偵查卷二第272 、387 至389 、402 頁;
偵查卷三第461 至464 頁;
原審卷二第277 頁背面、232、234 、235 頁),蘇義雄亦證稱其原本簽張晄睿拿來的收據(偵查卷一第30頁),後來不得已妥協而簽了另紙收據等語(指偵查卷一第192 頁收據,原審卷三第168 頁),並有100 年1 月10日「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3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二第262 頁)。
而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後,得款800萬元於100 年1 月12日全數存入林俊寬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有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96頁)。
又蘇義雄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1 月10日、面額為8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蘇義雄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判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李俐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該本票債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駁回蘇義雄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7 至262 頁)。
足見蘇義雄確有與龍熙澂簽立借據表明欲提供大直2 樓房地向李俐穎抵押借貸800 萬元,而龍熙澂於相關資料辦妥且設定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蘇義雄,並經提示兌現而存入林俊寬之銀行帳戶(原判決認定龍熙澂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匯入林俊寬所有之帳戶內,容與卷證不符),亦即李俐穎與蘇義雄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⒉公訴意旨認林俊寬、龍熙澂因蘇義雄此項借貸取得72萬元之重利所得(即800 萬-728 萬元=72萬元),換算年息為108%(3 個月即收取72萬元利息,月利為9%)而涉有重利。
惟該72萬元中有24萬元(即800 萬元之3%)為該筆借貸之佣金,其餘48萬元(即3 個月1 期,每期月息2 分)始為該筆借貸之利息,且該筆借貸利息係支付予李俐穎等情,業據龍熙澂、林俊寬證述如前。
而仲介費依照一般民間慣例係由借用人支出,自不得將該筆支出佣金並列為利息之一部分。
又龍熙澂先稱每3 個月1 期,利息2 分,相當於48萬元,伊的酬庸是百分之二即16萬元(偵查卷一第26頁);
嗣稱:3 個月利息48萬元,佣金24萬元(原審卷三第233 頁背面)。
林俊寬則稱該筆借款中有86萬元是付利息錢,其中72萬元給龍熙澂,6 萬元給王祖志,8 萬元給張晄睿(偵查卷一第185頁);
嗣稱:利息48萬元給龍熙澂,手續費24萬元給王祖志、張晄睿(偵查卷二第405 頁);
預扣3 個月2 分利(原審卷二第71頁);
利息及介紹費總共付給龍熙澂72萬元,其中48萬元是利息,24萬元是介紹費,還有給張晄睿8 萬元各等語(原審卷三第228 、229 、231 頁)。
其等前後陳述內容互有不一,惟利息部分為3 個月48萬元,則屬一致。
就此部分借款以3 個月利息48萬元計算,月息相當於2%。
而蘇義雄向龍熙澂借貸當時,除有於99年10月22日向吳雅卿借貸之經驗外,於同年11月17日、12月9 日分別有向王樹堂、周育賢為民間借貸之經驗,業經認定如前,是蘇義雄斯時應無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其次,蘇義雄借款目的不論係為支付公司員工薪水或是為公司周轉之需要,均顯示蘇義雄於當時經由林俊寬對外借貸此筆款項時,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僅係為避免信用瑕疵及之後公司資金周轉準備所需。
易言之,蘇義雄明知龍熙澂代李俐穎出面所收取之利息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借貸,當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準此,林俊寬、龍熙澂調集資金貸與金錢予蘇義雄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尚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關於侵占部分(林俊寬、張晄睿)⒈林俊寬、王祖志及葉大裕就蘇義雄向龍熙澂借款前,曾向林俊寬、王祖志借貸多筆款項,而林俊寬、王祖志因資金不足有向葉大裕借調金錢等情,業經林俊寬、王祖志、葉大裕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227 頁背面至232 頁、原審卷三第141 、222 頁)。
⒉蘇義雄主張其並未取得該筆向龍熙澂借貸之800 萬元款項,當時僅取得行支影本,林俊寬稱會將後續款項存到富邦銀行云云(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174 頁)。
然蘇義雄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雖然我有看到支票的原本,是林俊寬說可以存進我的帳戶,原本就由他拿走,但沒有想到是存到他的帳戶」(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第43頁),且林俊寬、王祖志及葉大裕均證述其等間於99年至100 年間有多筆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無從單以龍熙澂將剩餘款項匯入林俊寬帳戶內,即認蘇義雄對該筆款項分文未取。
況蘇義雄於簽收面額總計800 萬元之行支後,理應對於該借貸金額積極主張權利,然蘇義雄斯時對於該筆借貸款項除未要求龍熙澂提供支票正本供其行使權利或詢問林俊寬該筆借貸款項之下落外,甚且日後另以提供票據之方式向林俊寬為小額借貸,而非主張以該筆800 萬元之抵押借貸清償。
是以蘇義雄上開說法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⒊存於卷內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上有文字註記暨簽名)計有2 份(偵查卷一第31、193 頁),其上文字註記雖有不同,但「蘇義雄」之簽名及其上手寫文字之運筆、筆畫形態大致相符,且蘇義雄亦自承前者為其親自書立,則蘇義雄否認後者為其親簽,已屬有疑。
又徵諸張晄睿與龍熙澂證稱因蘇義雄一開始書立太多條件,龍熙澂不願意,所以後來簽了後者等語,核與前者文件僅蘇義雄一人簽名,後者則同有林俊寬簽名表示簽收之情吻合,堪認上開2 份文件均係蘇義雄所親簽。
亦即蘇義雄已簽名確認其自龍熙澂處取得總額800 萬元之富邦銀行行支,借貸行為應已完成。
況蘇義雄針對公訴意旨一㈡、㈢之借貸均堅稱並未收足款項,倘若屬實,猶再次輕信林俊寬而貿然在支票影本上簽署表明已收到款項,即與經驗法則相悖,遑論蘇義雄自陳印鑑章均由其個人保管,卻無法合理說明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有其蓋章背之原因。
⒋又張晄睿所取得之8 萬元乃林俊寬交付之報酬,除據張晄睿供陳在卷外,亦據林俊寬證稱該筆款項乃其另外給予張晄睿之報酬,蘇義雄之借款均已用已償還先前借款明確。
則公訴人既未能舉證本案扣除利息、佣金後之款項係遭林俊寬或張晄睿侵占下,自難僅以蘇義雄前開與常情未合之證述遽認林俊寬、張晄睿有侵占之犯行。
㈢關於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支票得款800 萬元部分,林俊寬先稱:我領出現金280 萬元給蘇義雄,300 萬元拿去還給王祖志,是蘇義雄之前借的,然後有86萬元是付利息錢,其中72萬元給龍熙澂,剩下140 萬元是蘇義雄同意借給我使用,沒有算利息(偵查卷一第185 頁);
嗣改稱:當天就給蘇義雄280 萬元現金,300 多萬元是幫蘇義雄還欠其他人的錢,140 萬元我留著要幫蘇義雄過票;
匯給王祖志的381 萬元中有72萬元是要給龍熙澂,我是轉過去請王祖志幫我把錢領出來(原審卷二第229 頁、230 頁背面)。
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與帳戶交易明細明顯不符,告訴意旨執林俊寬帳戶後續金流質疑該筆借款之去向不明,固非無據。
惟查:林俊寬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將兌現得款800 萬元於100 年1 月12日存入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匯款381萬元至王祖志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現100 萬元、180 萬元、跨行轉支125 萬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林俊毅合庫帳戶等情,有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查卷二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背面、第259 頁),並不為林俊寬、王祖志所否認。
林俊寬供稱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自其中匯出381 萬元予王祖志,用以償還伊先前替蘇義雄向葉大裕、王祖志所借款項,140 萬元(實係125 萬元)匯到林俊毅戶頭幫蘇義雄過票,其餘200 餘萬元則以提領現金方式交給蘇義雄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78頁),其中王祖志獲款381 萬元後,先後匯款計221 萬8 千元至葉大裕(本院卷二第49、50頁),核與林俊寬所稱匯給王祖志381 萬元中有一部分是要還給葉大裕之情相合。
而提領現金280 萬元部分,亦與林俊寬所稱將200 餘萬元現金交給蘇義雄之說法相去不遠。
而如前述,蘇義雄於該段期間多次以開立票據方式向林俊寬本人或經由林俊寬對外借錢,林俊寬除為蘇義雄密集借款進行資金調度外,同時亦為蘇義雄之對外窗口,調現對象包含王樹堂、王祖志、林俊毅等人,其等對於彼此往來之借貸次數、金額等細節,因次數繁多而不復記憶,復無內部帳冊可資勾稽比對,自難僅因林俊寬之供述前後不一,遽認該筆借款遭林俊寬等人所侵占。
況此筆800 萬元借款係由蘇義雄與林俊寬擔任共同借款人,有卷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據可佐(偵查卷一第39至42頁、偵查卷二第263 頁),蘇義雄對此亦表知情(原審卷第74頁背面),則借得款項如何分配需視其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應由蘇義雄另行透過法律程序與林俊寬予以釐清,而非本院所得審究。
九、公訴意旨一㈤部分(林俊寬、王樹堂、郭吉田)㈠蘇義雄為塗銷公訴意旨一㈢所載設定予王樹堂之抵押權,於100 年1 月間提供大直1 樓房地委由林俊寬向郭吉田設定抵押借款900 萬元,由郭吉田委託簡添城、柯悅卿辦理,其後柯悅卿與林俊寬攜帶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至蘇義雄辦公室,交由蘇義雄親自確認後予以簽署等情,業據簡添城、柯悅卿、郭吉田、林俊寬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1、12、19至21、83至86;
偵查卷二第274 、404 、416 頁;
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案卷第142 頁背面至144頁、原審卷二第251 至261 頁),經核關於蘇義雄向郭吉田借款之經過及金額、塗銷王樹堂抵押權及再行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大致相符。
㈡蘇義雄雖證稱其於100 年1 月間並無以大直1 樓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該房地係遭偷設定,未曾見過柯悅卿(偵查卷二第416 頁),惟嗣後改稱: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查卷一第43至46頁)是伊親簽,但不清楚用印是在設定,以為是在塗銷,因為在設定與塗銷時有很多文件,當時林俊寬說那是2 樓設定與1 樓塗銷的文件請伊簽名蓋章,相關的文件與地籍、地號、設定人、塗銷人有些部分是空白的,伊以為王樹堂會依據伊跟林俊寬所簽署的合約將1 樓無條件塗銷,所以才將相關的權狀跟印鑑證明交付出去各等語(原審卷二第247 至249 頁),前後所述齟齬不一。
況蘇義雄前有多次借款經驗,若其所有之房地曾遭他人未經其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事後簽署相關文件時理應更為謹慎,除仔細查看相關文件用途外,對於他人提出部分欄位空白之文件時亦會詳加探詢,實無一再重蹈覆轍而隨意簽署文件之可能。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蘇義雄上開說詞,無從認定其所稱未注意相關文件之內容,大直1 樓房地未經其同意而設定抵押之說法屬實。
㈢蘇義雄雖以其根本不認識郭吉田,不可能設定抵押向郭吉田借錢云云。
然蘇義雄自始不否認其曾經以設定抵押方式向吳雅卿借款,而吳雅卿證稱其不認識蘇義雄,是透過張福泰代書出借等語(偵查卷三第494 頁)。
足見蘇義雄當時借款對象未必均為其相識之人。
而林俊寬係以蘇義雄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持以向郭吉田調現並清償蘇義雄部分欠款,若非蘇義雄親自授權,林俊寬如何取得數量如此之多且金額非微之蘇義雄所開立之票據?益見林俊寬係依蘇義雄之指示或授權,於蘇義雄同意下,陪同蘇義雄與郭吉田所委任之代書柯悅卿簽署抵押權設定文件並由柯悅卿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是林俊寬所為核與背信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王樹堂、郭吉田乃應林俊寬之指示辦理相關塗銷及設定手續,林俊寬既無背信或使公務員等載不實,其等更無與之共同犯上開罪名可言。
㈣又林俊寬就蘇義雄向郭吉田所借款項中之800 萬元交付王樹堂,用以償還公訴意旨一㈢之欠款並塗銷就大直1 樓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新債權人郭吉田等情,均如前述,此部分之借款去向,並無疑義。
起訴書雖認定林俊寬自行取得餘款100 萬元(900 萬元- 償還王樹堂800 萬元=100萬元),然蘇義雄自承其陸續向林俊寬借款「約莫數百萬元」、「我無法很明確確認實際的筆數」、「筆數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審卷三第170 頁背面、171 頁背面),復無帳冊可資勾稽比對,自難遽認該筆款項遭林俊寬不法取得。
此部分亦如前述應由蘇義雄另行透過法律程序與林俊寬予以釐清。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林俊寬等人確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林俊寬等人均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無罪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認月息3 分乃99年間民間借貸普遍之交易行情,然所援引之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案發期間之個人民間借貸利率約在月息1.85% 至2.37% 之間,復就前揭民間借貸利率究屬於無信用借貸抑或已提供擔保之信用借貸之情形未予調查,自有未當;
林俊寬等人與蘇義雄間之借貸經過尚有巧立「手續費」、「仲介費」等名目者,苟非蘇義雄陷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境地,又何以僅能向林俊寬求助,而由林俊寬介紹王樹堂等人予蘇義雄認識,進而接受渠等以各種「手續費」、「仲介費」等名目之苛扣,原審就此均未作深究,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此等另立名目扣除之金錢何以不計入本案借貸之利息,自屬理由不備;
㈡就蘇義雄主觀而言,預遭扣除之金錢無非同屬於利息性質之金錢,自不得以其就手續費部分未於偵訊中詳細說明即認其證言有疑;
蘇義雄人當時確已達急迫之資金需求,無從與周育賢就實際貸得之款項錙銖計較,遑論其根本不知有仲介費用之存在,原審採認葉威麟之證述,泛稱一般民間借貸仲介費是由借款人負擔,而核屬契約之範疇,自有未洽;
㈢縱蘇義雄前有多次與林俊寬借貸之經驗,其所另外開立之支票亦有可能於清償債務後即取回銷毀,避免流通於市面遭他人追索,原審認蘇義雄未能提出其他票據以供查核而不採其指訴,亦有不當;
㈣林俊寬、龍熙澂就借款之利息、佣金等項,先後陳述有所出入,且蘇義雄主觀上既不知此次借貸有林俊寬、龍熙澂所辯之仲介費用存在,自不可能慨然應允林俊寬分別交付24萬元及8 萬元予龍熙澂、張晄睿;
龍熙澂貸予蘇義雄之800 萬元經兌現後,隨即經林俊寬提領上開利息交予龍熙澂,核其性質實等同於預先扣除利息而再行借貸之舉,原審竟僅仍以800 萬元作為借貸之本金總額而計算利息,遽認龍熙澂未有如起訴書所指收取顯不相當重利情形,顯有違誤;
林俊寬就該800 萬元後續流向之說法歧異不一,原審不察,逕採林俊寬之部分陳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
㈤林俊寬證述關於其向簡添城調現借貸之時間、地點及其經過,經核與簡添城之證述互有出入;
就交付100 萬元予蘇義雄部分,林俊寬、簡添城及柯悅卿所為證述亦有所不同,難以互為補強。
原審不察,就林俊寬交予郭吉田之蘇義雄名義所開立之票據,未予詳查取得始末,遽認係蘇義雄授權向郭吉田借貸者,尚嫌速斷云云。
然檢察官上訴或告訴意旨所指摘各項,或屬片面說法,或無從認定屬實,甚有屬於蘇義雄應自行與林俊寬釐清之內部民事關係,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無涉。
本案論斷林俊寬等人均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0 年1 月10日│臺北富邦銀行天母│GU0000000 │320萬元 │
│ │ │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GU0000000 │180萬元 │
├──┼───────┼────────┼──────┼─────┤
│ 3 │同上 │同上 │GU0000000 │300萬元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票面面額 │
│ │ │ │ │(新臺幣)│
├──┼───────┼────────┼──────┼─────┤
│1 │100 年2 月20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AD0000000 │100 萬元 │
├──┼───────┼────────┼──────┼─────┤
│2 │100 年3 月30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AD0000000 │45萬元 │
├──┼───────┼────────┼──────┼─────┤
│3 │100 年4 月5 日│同上 │AD0000000 │50萬元 │
├──┼───────┼────────┼──────┼─────┤
│4 │100 年4 月27日│同上 │AD0000000 │100 萬元 │
├──┼───────┼────────┼──────┼─────┤
│5 │100 年4 月12日│同上 │AD0000000 │45萬元 │
├──┼───────┼────────┼──────┼─────┤
│6 │100 年4 月14日│同上 │AD0000000 │48萬元 │
├──┼───────┼────────┼──────┼─────┤
│7 │100 年4 月14日│同上 │AD0000000 │50萬元 │
├──┼───────┼────────┼──────┼─────┤
│8 │100 年5 月3 日│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9 │100 年5 月6 日│同上 │AQ0000000 │45萬元 │
├──┼───────┼────────┼──────┼─────┤
│10 │100 年5 月6 日│同上 │AQ0000000 │40萬元 │
├──┼───────┼────────┼──────┼─────┤
│11 │100 年5 月6 日│同上 │AD0000000 │50萬元 │
├──┼───────┼────────┼──────┼─────┤
│12 │100 年3 月2 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AD0000000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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