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48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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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順因得知施國源所開設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號由其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內有茶壺及珠寶等財物可竊,遂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前2週之某日,在蕭德成(已經原審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住處停車場,與羅子良(已經原審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謀至上開施國源經營之鴻全汽車商行內行竊,並委由羅子良召集甘義清(已經原審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智偉(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

謀議既定,羅子良、甘義清、黃智偉、「志忠」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依羅子良之指示,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與黃智偉、「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伯爵錶1只、司馬錶1只、手錶4只、黃寶錶鑽戒1只、美國K金戒指1只、黃戒1只、翡翠鑽戒1只及碧璽手鍊1條得手,因施國源臨時折返上址,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羅子良遂駕駛蕭德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羅子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亦駕車逃逸。

嗣羅子良、甘義清、黃智偉、蕭德成竊取上開財物既遂後,被告即至羅子良住處討論銷贓事宜,並收取贓物伯爵錶1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施國源、證人羅子良、蕭德成、黃智偉、甘義清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很單純曾在施國源經營的鴻全汽車商行買過茶壺,不知道為何他遭竊這件事會扯到伊,伊也不認識甘義清、黃智偉,也沒有拿到伯爵錶等語。

經查:㈠羅子良、甘義清、黃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依羅子良之指示,由甘義清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與黃智偉、「志忠」,一同前往上址,結夥3人以上,由「志忠」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門外把風,甘義清以上開虎頭鉗破壞後窗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甘義清、黃智偉攀爬入內,踰越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鴻全汽車商行後,由黃智偉在屋內把風,甘義清徒手竊取伯爵錶1只、司馬錶1只、手錶4只、黃寶錶鑽戒1只、美國K金戒指1只、黃戒1只、翡翠鑽戒1只及碧璽手鍊1條得手,嗣因被害人施國源臨時返回上址,於同日凌晨1時許,經甘義清通報羅子良,羅子良遂駕駛蕭德成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羅子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德成前往上址接應,黃智偉、甘義清旋趁隙搭乘羅子良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逸,「志忠」亦駕車逃逸等情,業據羅子良(見他字卷第2-5、129-130頁,偵字卷第23頁)、蕭德成(見他字卷第11、123、172-174頁,偵字卷第23頁)、黃智偉(見他字卷第134-135、179-187頁,偵卷第13-14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國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前案原審審理時就遭竊情節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33-234之1頁、第19頁、第101、277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驗書、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見他字卷第216、219-223、237-248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其次,羅子良①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現場是被告提供,所以被告拿走伯爵錶要去轉賣,另外竊得6支錶由甘義清及黃智偉拿走,拿走並沒有告知我何用途,我只有告知黃智偉伯爵錶已交由被告處理,並未告知已轉賣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年8月底被告有帶我去看被害人施國源的汽車商行,是被告透過蕭德成問有沒有對偷竊內行的人,蕭德成就找到我,被告就帶我去看地點,之後我還有帶甘義清去看地點,被告當初除了告訴我們地點外,也有講到裡面有茶壺,以及內部擺設,被告後來沒拿到茶壺就拿了1支伯爵錶說要去台中賣掉,我後來就聯絡不到他的人,被告參與部分就是提供地點、屋主作息、屋內擺設及財物,他說偷出來的東西他會處理,再把錢分一分;

竊案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們行竊狀況,然後就到我家找我,當時黃智偉也在,之後被告就把那支鑽錶拿走,被告想要的是茶壺,但因為茶壺沒帶出來,他就拿了那支錶等語(見他字卷第129-130頁);

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行竊前半個月,在蕭德成家的停車場,在他車內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商行幫他偷茶壺,我說我幫他找找看,當天被告就載我到商行外面看並告訴我商行內的室內狀況,什麼東西擺在什麼地方都有跟我說,於是就找了甘義清,甘義清又帶了黃智偉和「志忠」,我跟他們說把茶壺偷出來後交給被告,被告會處理分錢給他們。

我有帶甘義清、黃智偉、「志忠」去該商行外探勘,看完後就交給他們下手;

甘義清、黃智偉竊取手錶等財物後,被告來我家要拿這些財物去銷贓,當時黃智偉也在我家,我才跟他說本件竊盜的上線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④於原審證稱:是被告選擇鴻全汽車商行行竊,有一天被告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做竊取東西的人,我問他為什麼找我,他說有人介紹,但沒有說行竊時間,只是帶我去看地點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其中一個地方就是施國源的車行,我沒有進去看,只知道那個地方,我幫被告找甘義清他們3人,後來他們去偷出事後叫我接他們回來;

被告只有跟我說他需要的東西如果有得手,交給他處理,當時竊得之手錶只有1個我喜歡,我就跟去偷的人說其他手錶我無法處理,他們就說先放我這裡,然後又說要分贓,我沒辦法處理就叫他們拿回去,只留一個伯爵錶,那個手錶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失蹤了,我交伯爵錶給被告時,在場的人有黃智偉、我、被告,還有一個被告帶去的小弟;

案發後被告有透過蕭德成找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說你們昨天有無工作,我說有並叫被告來看東西,他後來看了之後沒有拿東西走,但知道有一個伯爵錶比較值錢,約隔一星期問我手錶是否還在,他說他要拿去處理,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㈢惟細繹證人羅子良歷次證述,就被告如何與其接觸並提及本案竊盜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被告透過蕭德成找上羅子良,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卻改稱:被告在蕭德成家停車場內直接與其接洽,所述已有矛盾之處。

另羅子良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有指示黃智偉、甘義清等人將竊取之茶壺交予被告處理。

惟依黃智偉於警詢時所述交付贓物伯爵錶之經過,殆未提及被告係自羅子良處收受竊得贓錶2人之1,羅子良亦未告知被告係收受贓錶之人(見他字卷第186、186之1頁),黃智偉且一再表示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7之1、18之1頁),亦與羅子良所述不符。

再者,證人甘義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是羅子良找我行竊,我不認識被告,羅子良告訴我說進去要偷茶壺而已,沒有說為何要偷,也沒有特定要偷哪些茶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37頁)。

堪認羅子良證稱有告知黃智偉、甘義清等人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等情,已非實情;

兼衡本案實際行竊之人有黃智偉、甘義清及綽號「志忠」之人,加上策劃者羅子良,參與本件竊盜之人數至少共有4人,設若被告確有共謀策劃本件竊盜,為免事後分贓引起爭議,羅子良應會告知黃智偉等人有關被告分工角色及參與分贓之情形。

然黃智偉、甘義清於竊盜前、後,俱未聽聞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情事,顯悖於常理。

從而,羅子良所證被告共謀策劃行竊乙節,自難遽予採信。

㈣證人蕭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竊案,竊案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施國源在懷疑被告,在羅子良家那天被告也在場,有聽到說贓物暫時不要出售,以免被人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下手行竊後2天,被告有找我叫我幫忙找羅子良,因為施國源有叫被告過去弄清楚是不是被告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後被告開車來我家找我說要找羅子良,說被害人那裡有不見鑽石要找羅子良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各節,似與羅子良於原審所證,案發後蕭德成有跟我說楊福順在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相符?然而,倘被告確曾參與本案策劃,應不乏與羅子良之聯絡之管道,殆無輾轉透過蕭德成聯繫之理?況施國源於原審亦證稱:案發後98年10月1日,被告與蘆竹派出所的副所長晚上來我店裡面,好像很關心我失竊的東西,我當時有故意多講1顆鑽石也見了,因為我感覺他們分贓不均,失竊東西有出入,多講1顆鑽石不見,想讓他們裡面因分贓不均起內鬨,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碰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可知被告係98年10月1日始自施國源處得知有1顆鑽石失竊(案發日:98年9月11日前某四),誠無可能如羅子良、蕭德成所述,被告曾於事發後1、2日,即欲透過蕭德成欲向羅子良詢問鑽石失竊乙事。

從而,羅、蕭2人上開關於被告案發後透過蕭德成向羅子良詢問鑽石去向之說詞,明顯子虛,不排除臨訟虛捏之可能。

再者,由蕭德成於原審所證:案發後被告開車來我家找我說要找羅子良,說被害人那裡有不見鑽石,被告要找羅子良確認,所以我自己猜測是被告找羅子良偷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

亦徵,蕭德成並未目睹見聞被告與羅子良共同策劃竊盜情事,則蕭德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被告參與本件竊盜之指述,洵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羅子良上開指證之補強至明。

不惟如此,羅子良於警詢時稱:98年9月25日我騎摩托車至蕭德成家中談天,甘義清來電告知黃智偉及綽號「志忠」男子要到中正北路700號作工(竊盜財物)我當時有回答,要不然你們自行過去,後來約於9月25日1時許甘義清再次來電告知發現困難須要求助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於原審時證稱:甘義清、黃智偉及綽號「志忠」之人在當天要偷之前,沒有跟我講過要下手,是他們自己決定的,只是事後出事才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甘義清等人決意著手行竊前,亦非出自被告之指示或策動。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遽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羅子良歷次供述均表示係被告告知共謀行竊;

蕭德成亦供承本案主謀楊福順有事前參與及事後分贓等情;

再依施國源之證述可知,一般所謂汽車商行內出售之物品,應僅為汽車此種重量巨大不易搬動之物品或是相關價值非鉅之一般汽車用品,而令人想不到會有價值不斐或貴重之物,然上開羅子良等人竟然知悉該鴻全汽車商行內,並非僅有不易竊取或是價值不高之物品,而謀議夥同他人一起下手行竊,益徵渠等察看地形及明確知悉其內確有價值不斐且可隨身攜帶竊走之物品;

又被告對於人施國源行動去處知之甚詳,又與施國明熟識,所以不宜由自己親自出面下手行竊,其有上開之事前謀議事後分贓行為,渠等共犯竊盜罪甚明,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違誤云云。

然查,羅子良之歷次證述,不僅前後矛盾,另其所證曾告知黃智偉、甘義清等人被告參與本案等情,係屬不實;

黃智偉、甘義清、蕭德成、施國源等人之證詞無從資為羅子良指證被告參與事前策劃行竊之旁佐,俱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或調查之請求,僅就原審已詳於指駁之事項,徒依己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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