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龔永昆與何秋美前有男女朋友感情糾紛,龔永昆於民國100
- 二、案經何秋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9月12日傳真多次至告訴人任職之
- (二)被告前於100年4月5日因傷害及剝奪何秋美行動自由,經臺
- (三)被告確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上述事實欄所載內容文件至告訴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 三、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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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永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永昆與何秋美前有男女朋友感情糾紛,龔永昆於民國100年4月5日因傷害及剝奪何秋美行動自由犯行,經何秋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審理時,龔永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何秋美所受之損害,雙方因而達成和解,上述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
詎龔永昆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電話,傳真內容均為「何秋美45萬拿去好好吃藥,不然妳……不要再擱這樣的飛機,可能……不然會被捅100刀、殺100刀」之文件共5、6份,傳真至何秋美原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瑞分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秋美。
上述傳真由何秋美之同事楊秋霞接收後,告知其部門課長鍾森華,鍾森華為免糾紛,遂直接將上述傳真文件以碎紙機銷毀。
嗣楊秋霞轉告何秋美上述傳真內容,何秋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何秋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何秋美、鍾森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何秋美、楊秋霞、鍾森華、官麗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資料使用(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28頁反面);
又本院審酌上述證人偵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得援為本案證據。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9月12日傳真多次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男女之間有時候會說不好聽的話,其承認傳真內容有罵告訴人,有說「化妝品錢若不還我,錢拿去吃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都不接其電話,其才用傳真的,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處理以前給她買化妝品的錢,但未傳真起訴書所載「捅百刀、殺百刀」等恐嚇內容等語。
(二)被告前於100年4月5日因傷害及剝奪何秋美行動自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審理,被告同意以4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何秋美所受之損害,雙方因而達成民事和解,上述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6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45萬元之債務,核與證人楊秋霞、官麗嬌證稱傳真內容所提及之金額「45萬」互為合致(詳後述),則被告辯稱其傳真是要「化妝品錢」云云,要與事實未符,尚難遽予採信。
(三)被告確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上述事實欄所載內容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公司,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卷第4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審認:1.告訴人何秋美與證人楊秋霞於101年9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略以(見交查卷第9-11頁):「楊秋霞:連續傳真,大概有5、6張吧。
..何秋美:他傳真指名,有說何秋美嗎?楊秋霞:有,他寫何秋美啊..我本來不告訴妳,講後擔心妳 ..何秋美45萬..拿去好好吃藥,又說什麼..何秋美:喔,真的。
楊秋霞:拿去好好吃藥,不然妳..不要再擱這樣的飛機,可 能..不然會被捅一百刀..殺一百刀。
何秋美:真的。
楊秋霞:所以我才想既然對方說的那麼難聽,我必須告訴妳 ,妳要小心,不要亂跑..就是說拿去吃藥,最後的 意思就會被殺一百刀的意思,我很記得最後一句話 ,會被殺一百刀..我一看到,還沒有人去收,還在 傳真機上,然後我蓋起來,隔天早上課長來,我向 課長說這個男人傳真這個,課長看一看,我說要不 要給秋美,課長說不要,給我,課長很生氣,就拿 去碎紙機把全部傳真碎掉。
何秋美:我沒進來,全部都拿去碎紙機碎掉,課長嗎?楊秋霞:那5、6張都一樣內容,A4的內容,他故意傳5、6次何秋美:不過,課長都沒告訴我,就直接拿去碎紙機然後全 部碎掉。
楊秋霞:怕妳看到,妳會黑白想啊。
」2.依據上述錄音對話內容,佐以證人楊秋霞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錄音是伊聲音,然因被告之妻黃玉真也是同事,以前跟其在同一個單位上班,所以其不想再捲入這個案子等語(見交查卷第11-12頁),足認上開錄音內容為告訴人與證人楊秋美間之對話,證人楊秋美確有告知告訴人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之內容為「何秋美45萬拿去好好吃藥,不然妳..不要再擱這樣的飛機,可能..不然會被捅一百刀..殺一百刀」,及該傳真文件嗣遭課長鍾森華以碎紙機銷毀等經過。
3.證人官麗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1年9月間傳真文件到公司,我有看到內容有寫「45萬給妳吃藥」、「殺千刀」、「殺百刀」,傳真有一大疊,內容都相同,之後就被主任楊秋霞拿走了..大家都知道45萬的事情,是被告要賠償給何秋美的..本案有其他人知悉,但大家都不願出面作證等語(見交查卷第30-31頁)。
4.綜觀上述勘驗結果及證人楊秋霞、官麗嬌之證述,足認被告所傳真內容確實包含「殺百刀」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用語。
另觀諸證人官麗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來瑞芳分處鬧過一次,當時他對告訴人很兇、謾罵,大聲叫告訴人出來談判,大家看到他的樣子很恐怖,也都很怕他,告訴人因而得憂鬱症等語(交查卷第31頁),佐以被告如前述曾於100年4月5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其再度傳真上開「殺百刀」等內容,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5.證人鍾森華於偵查中證稱:有此傳真,文件已經被銷毀,確實內容不記得,印象中都不是好話,我的立場是有人傳真說我業務員的壞話,我馬上收起來銷毀掉,不要被別人看到,是業務課的經辦小姐看到交給我,我就立刻銷毀,並叫小姐不要聲張..我不記得內容,好像在講男女之間不堪的文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7-18頁);
我是告訴人何秋美與被告太太黃玉真的課長,希望把傷害降到最低..確實有上開傳真文件,有一疊,大概五、六張,內容都相同,內容我只記得不是很好,對我來講不是很重要,所以只有瞄一下,就拿去碎紙機碎掉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
及於本院證稱:他傳真的內容我忘記了,印象中不是好話,他傳真二、三次,有一次同樣的內容傳了大約有一、二十張,因為是他們二人間感情的問題。
傳真文件我用碎紙機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證人楊秋霞、官麗嬌上述所證非虛。
6.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2日,傳真事實欄所載內容文件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致告訴人因聽聞證人楊秋霞轉述被告上述傳真內容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並未傳真「殺一百刀、捅一百刀」等恐嚇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7.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有揉痕之字條一張,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然此與本案傳真恐嚇字條並無任何關聯性。
況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玉真亦到庭證稱該被告提出之傳真內容好像是101年5月間所傳真,姑不論其內容提及有關化妝品費用一事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發生於101年9月12日之傳真恐嚇內容無關,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竊盜、賭博、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及因另案和解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心理上受有相當傷害,所為甚非可取;
又被告對於自己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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