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55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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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部分: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部分判決有罪,並對被告被訴於101年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佐以被告被訴涉犯之前開數罪,核屬各具獨立性之數罪併罰關係,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所提起上訴之前開101年1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套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月14日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與莊嘉琪(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等語。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

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如原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至指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並自「評估後首次開始治療日」之日起算。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

(三)緩起訴期間內,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1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再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10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稽;

惟查,被告之住所原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但於102年6月26日已遷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於102年6月3日即已提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表示其受送達地址已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6樓之3,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2紙及上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102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卷第8至9頁)。

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該時戶籍地或陳報之居所送達,仍僅向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舊址送達,經於102年7月16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後,被告未前往領取等情,經被告供稱伊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背面),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寄存文書簽領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8頁),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102年9月12日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10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案件偵辦期間,向該署遞送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然其上記載「貴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聲請人涉嫌毒品一案,茲以住居所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6之3樓」等文字,足見此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係因102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案件而遞送,並未同時遞送於上開緩起訴偵查或執行案號,是實難認此變更送達處所之聲請效力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案件。

再者,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日期即生效日期為102年6月26日,而被告林哲至之戶籍地遷移至竹北戶政事務所,亦為102年6月26日,是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生效時,被告林哲至之戶籍地尚未遷移,是嗣後送達於被告原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經於102年7月16日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迄至102年7月26日亦已合法送達,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自已合法撤銷,原判決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已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則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舊址已非被告住所,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欲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向被告新址送達,始為合法。

次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2年6月26日作成,然自該日起,被告之戶籍地已由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遷移,檢察官仍向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舊址送達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送達並非合法,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仍須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生其效力,上訴意旨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經作成,即已生效云云,容有誤會。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原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之102年9月12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

七、綜上,本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判決就此諭知不受理判決,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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