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58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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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咨吟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原均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且丁○○曾於民國100年4月間暫住在乙○○之租屋處,其後二人陸續轉往三立電視公司任職,並於101 年底因故交惡。

詎乙○○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塗鴉牆」上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網頁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又明知其所申請使用、暱稱為「Kitty Lin」之臉書帳號網內頁有100餘人經其設定為「朋友」,且其中包括三立電視公司及年代電視公司員工等傳播界友人,而該等員工多知悉丁○○係唯一自年代電視公司轉往三立電視公司「台灣全紀錄」節目任職之女性,竟仍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自102年1月15日13時許起,接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暱稱為「Kitty Lin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塗鴉牆」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並在上址接續於同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欄位內張貼如附表二、三所示留言,以此方式散布指摘丁○○於借宿其租屋處期間竊取其皮夾,並央請其代為撰寫腳本以便通過三立電視公司「臺灣全紀錄」節目面試,且為丁○○在三立電視公司善後、遭丁○○拖累等情,復提及丁○○與其相約遲到係因與前男友間之私密行為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且於文章、留言內以「天兵女生」、「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之言詞謾罵丁○○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適丁○○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之友人吳佳蓉同時係乙○○之臉書好友,於當日在乙○○臉書網頁上見到前揭文章及留言,隨即告知丁○○,並提供前開網頁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於102年5月16日、6月25日、7月4日、7月25 日、8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稽以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中之陳述相符一致,對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尚不具「必要性」,即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所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

本件證人吳佳蓉、楊雅斐於102年7月25日、8 月14日偵訊時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之辯護人既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在各該次偵查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且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原審103年1月8日、1月22日審理時,對前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筆錄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年1月15日13時許起,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為「Kitty Lin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塗鴉牆及後續留言欄位內接續張貼前揭文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的臉書不是公開的,而且告訴人是自己對號入座。

前開文章及留言所述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且告訴人曾於100年4 月間暫住在被告斯時之租屋處,其後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轉往三立電視公司節目部就職,擔任「臺灣全紀錄」節目企劃人員,被告亦自100年11月2日起就職三立電視公司工程一部之剪輯師,嗣被告自102年1月15日13時許起,接續在上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為「KittyLin」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塗鴉牆及後續留言欄位張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章及留言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卷附被告臉書塗鴉牆及後續留言之網頁擷取列印資料、三立電視公司102年8月22日三立字第102219號函、三立電視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資為憑(分見102偵9204號卷第7至10頁、102偵6615號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之友人兼被告臉書好友之吳佳蓉,斯時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於102年1月15日看到被告刊登於臉書之上開文章及留言,因認被告所指對象係告訴人,遂電知告訴人並郵寄網頁畫面供其閱覽,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再於三立電視公司辦公室內,透過同為被告臉書好友、「臺灣全紀錄」節目製作人陳阿邊之臉書帳號上網閱覽,而「臺灣全紀錄」節目團隊之工作人員數人及三立電視公司「美食大三通」節目部工作人員楊雅斐均在旁圍觀、討論等情,亦分據告訴人、證人吳佳蓉、楊雅斐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又刑法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本件被告於臉書網頁上所發表張貼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雖屬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依被告於原審103年1月22日審理時供稱其於事發當時加為臉書好友之人數約達100餘人之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於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凡經被告同意加入為「好友」約達100 餘人之特定人均得共同見聞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達多數之譜,顯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而符合上開「散布於眾」及「公然」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文章及留言指摘對象並非告訴人。

然查:⒈被告先於102年3月7 日警詢時辯稱:常在臉書發表創作,本案所稱皮包遭竊之留言,並非針對任何人(見102 偵9204號卷第4頁);

繼之於102年5 月16日偵查時辯稱:文章中所提天兵女生係指好幾個人,且並無任何人符合曾在年代上班、暫住其租屋處、其後在三立公司「臺灣全紀錄」工作之特徵,惟隨即改稱除告訴人外,另有一女子符合前述條件,其於文章中並未特別指訴何人,該二人均有可能云云(見102 偵9204號卷第21頁);

再於102年6月25日偵查時辯稱:文章中所指之人並非告訴人,且「Kathy 」亦符合文章中所述特徵云云(見102偵6615號卷第7至8頁);

又於102年7月4日偵查時改辯稱:不方便告知所指對象為何人,以免遭他人提告(見102偵6615號卷第13頁);

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則辯稱:所指對象係綽號「Cathy」之人;

續於原審103年1月22日審理時先向檢察官供稱:本案文章及後續留言所指對象均係同一人,且即為「Cathy 」,再改辯稱:關於要腳本、借住宿舍部分的描述係指「Cathy 」,關於天兵、皮包遭竊部分的描述並非指「Cathy 」,惟不願告知所指對象,嗣又當庭翻異前詞改稱:關於住宿舍及皮包遭竊部分之描述乃係指同一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76頁)。

查被告先辯稱文章並未指特定任何人,再辯稱符合文章、留言特徵之人非僅告訴人,而係另一人「Cathy」或「Kathy」,惟全然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到庭說明,又改口辯稱該文章、留言中「部分」指訴對象係「Cathy 」,「部分」指訴對象係另一其不願提供年籍之不明人士云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在同一討論串張貼文章暨回應留言,而在均別無敘述參雜討論他人下,刻意切割,言詞間一再閃躲而不願正面回答提問,則其所辯,亦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已非可信。

況經質諸迄今任職三立電視公司已約3 年之證人楊雅斐上情,證稱從未聽聞該公司有任何名為「Cathy」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而曾與被告同時任職於三立電視公司之證人吳佳蓉亦同證稱上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⒉綜觀前開文章及留言內容,被告所指摘之人確係告訴人,別無他人符合全部特徵等情,業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而同任職於傳播界之證人吳佳蓉、楊雅斐亦均證稱由文章、留言中關於「年代電視的天兵女生」、「通過臺灣全紀錄的面試」、「在三立節目部裡」等描述,可得悉該文章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因近年來由年代電視公司轉往三立電視公司「臺灣全紀錄」節目任職之女生,僅告訴人一人而已(見原審易字卷第49反、66反至67反頁);

證人吳佳蓉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文章中所述被告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很久,以便載文章所指之人去宿舍、請被告幫忙關說不讓男友進三立電視公司等特徵,亦與告訴人相符,蓋被告曾多次提及為了載告訴人到被告家住,等了很久,而告訴人曾向伊表示希望不要讓男友進三立電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反頁);

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三立電視公司,歷來自年代電視公司轉往該公司「臺灣全紀錄」節目之女性工作人員名單,函詢結果符合該指述者確僅只告訴人一人,此有三立電視公司102年8月22日三立字第102219號函在卷可證(見102 偵6615號卷第34頁),而被告認識的人中,僅告訴人一人去面試臺灣全紀錄,亦據證人吳佳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指摘對象確係告訴人,且其於文章中所提原任職於年代電視公司之天兵女生、面試三立電視公司「臺灣全紀錄」節目、現任職於三立電視公司等特徵,均足以使認識告訴人之傳播界人士聯想進而推論文章及留言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

此外,證人楊雅斐復到庭證稱:「(為何會去看陳阿邊的FACEBOOK?)因我跟陳阿邊坐的位置很近,聽到「臺灣全紀錄」的團隊在喧嘩,我就湊熱鬧過去看。

(所以當時「臺灣全紀錄」的團隊都一起在看陳阿邊的FACEBOOK?)我不確定,忘了,除了我外,在那邊喧嘩看FACEBOOK的人應該至少有3到5個人,但人數我不確定。

(他們喧嘩的內容是什麼?)好像就是說文章在講丁○○,可是因時間太久,有點忘記」、「當時有人說丁○○怎麼會得罪人家,讓人家po出這篇文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準此,除告訴人、證人楊雅斐及吳佳蓉外,尚有「臺灣全紀錄」節目製作人陳阿邊及團隊成員均閱覽該等文章、留言,且其等亦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甚明,益見被告指陳對象實係告訴人,昭然若揭,洵堪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吳佳蓉所述,在年代電視公司犯錯之人非僅告訴人一人,自不得逕認文章中所指「年代電視的天兵」即為告訴人;

又三立電視公司節目部有許多節目,每個節目至少有7至8名員工,合計節目部員工約1 百餘人,故文章中所稱「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亦不得認係告訴人之特徵;

另告訴人證稱前往被告宿舍那天,僅讓被告等候20分鐘,與文章中「等了她快一個小時」之描述不符;

又告訴人既自稱文章中「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之說法令其感到侮辱,可認告訴人並未與男友發生文章所述「打最後一炮」之情,故與告訴人之特徵不符;

再告訴人既證稱從未向被告拿過腳本,證人吳佳蓉亦稱告訴人不會叫人家幫忙寫腳本,則告訴人與文章、留言中所稱「我說她還叫我幫她寫腳本好讓她通過『臺灣全紀錄』的面試」之人不符;

且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11、12月左右,即因聯誼發生衝突,事後互動少,則告訴人豈會於101年2、3 月間,請被告幫忙關說不讓其男友進入三立電視公司,故文章中所稱請被告幫忙關說,不讓男友進三立電視公司之人,亦非告訴人。

告訴人與本案文章、留言中所述之對象,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見本案乃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云云。

然查:符合「年代電視的天兵」、「通過臺灣全紀錄的面試」、「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等各單一特徵之人,雖可能非僅告訴人一人,惟本件被告在同一討論串張貼文章暨回應留言,在均別無敘述參雜討論他人下,豈能任意切割。

是以告訴人、吳佳蓉、楊雅斐等人均係綜觀前開文章、留言之脈絡及描述後,始行推論被告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符合一般人在瀏覽同一討論串之文章暨回應留言之理解。

則其等非單憑「年代電視的天兵」或「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各單一特徵而斷定被告指述對象為告訴人,於情無違,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被告在原審後期改稱留言中「部分」指訴對象係「Cathy 」,「部分」指訴對象係另一其不願提供年籍之不明人士云云,事後刻意改將同一討論串內容切割而為辯解,殊與一般人觀覽同一討論串之文章暨回應留言之理解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證人吳佳蓉於102年7月25日偵查時結證稱:確曾聽聞被告抱怨,為了載告訴人去他家住,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個多小時等情(見102偵6615號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同為上開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證人吳佳蓉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又被告辯護人雖質疑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自中國返台,同年11月2日進三立電視公司,不可能如證人吳佳蓉所稱:100年10月剛進三立電視公司愛玩客節目部時,告訴人帶我認識被告等情,可認證人吳佳蓉證述不實云云,惟結交、認識朋友本非在同間公司上班為必要,告訴人當時既已在三立電視公司上班,帶新認識的友人吳佳蓉,與當時尚未交惡分手之被告認識,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亦無可採。

又文章所述等候時間與告訴人證稱告訴人等候約20餘分鐘雖不盡相符,惟此本涉各人對於時間長短認知及記性之差異,況被告所寫本件文章暨回應留言,顯為指摘告訴人,已如前述,當可能為強調其等待時間之長而為誇大,尚不得僅憑此差異,即逕認被告所指對象並非告訴人。

至於告訴人所稱對於文章上刊登「打最後一炮」之用語感到受傷、侮辱,係因此乃私事,且用語不雅,事後還因而遭同事嘲笑,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非謂未曾發生此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情,亦有誤會。

另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已供承:「我是工程部的人,沒有能力去關說,告訴人來跟我說的時候,我當下是拒絕的」等情綦詳,嗣經檢察官質問:「你說你有拒絕過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確實有找你或透過他人找你,希望不要讓她男友進三立工作?」,始改口辯稱:「我說我當下拒絕是拒絕跟我講的那個人,我是跟被委託的人講說沒有辦法就說沒有辦法,不是拒絕」,乃將告訴人直接向被告請求關說上情而遭拒絕,改口為某人委託他人請求而說「沒有辦法」,嗣再經檢察官質問:「是否確實有人跟你提過,希望不要讓告訴人的男友進三立?」不是,不是關說或拜託,當時是當作一個八卦來聊云云(見102偵6615號卷第19頁),再改稱係在聊八卦,顯無法合理一致說明檢察官同一訊問內容,乃不斷變異陳詞,自屬諉過之詞,無可憑採,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雖然業已不睦,但告訴人仍曾試圖請被告協助阻止其男友進入三立電視公司工作無誤。

由上以觀,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從採信,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

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

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

又被告就本案文章及留言指摘對象為何人,雖一再變異其說詞,惟實乃指述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查:⒈被告所述告訴人為「天兵女生」,及藉第三人稱之說法指稱告訴人「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部分之言詞,內容為抽象謾罵,未就具體事件或事實有所指摘,尚非該當於誹謗罪責;

惟此等謾罵言語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且輕蔑之情溢於言表,以上開言語指稱他人,亦足貶損該人社會評價,詎被告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臉書「塗鴉牆」及後續留言欄位內以上述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達於貶損告訴人等個人名譽之程度,且係公然為之至明,自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0 年11、12月間,因聯誼乙事互生心結並終致決裂,且被告曾屢屢利用等待製作單位帶子之空檔及吃飯時間,向吳佳蓉抱怨告訴人,有告訴人、證人吳佳蓉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反、48、51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已久,參以被告已逾30歲,依其所述,業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係大學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則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⒉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趁借住期間竊取其皮包,進而表示「結果後來搬家時發現有個一直保存的全新的卡地兒錢包不見了,有可能是被她偷的」、「好心收留換來的卻是偷我東西,那個錢包要六千塊耶,難怪我搬家時找不到,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大家要小心她啊」、「要不是她運氣好都遇到好製作人,沒一間公司敢要她的,節目部不知道有沒有人掉東西了」,並以第三人稱之用語指摘上情等相關言詞,以及指述告訴人請被告代為撰寫腳本以便通過「臺灣全紀錄」面試、告訴人在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帶來不少麻煩,以致被告為告訴人善後、「她跟我說她分手要我載她去我宿舍的那天,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等了快一個小時,後來騎回我宿舍的路上,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哇咧!!!!!」等言論,均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所為描述,非僅止於表達被告個人之主觀評價,而係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之評價性意見,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是被告若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能免責。

惟被告於原審103年1月22日審理中自承並未報警追究皮包遭竊乙案(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且其非當場目擊者,再觀諸本案卷證,全然未見被告以任何方式查證皮包是否為告訴人竊取,或舉出任何跡證以說明其合理之確信,即率爾發表告訴人利用暫住其租屋處期間竊取皮包之相關陳述,是其發表該等言論之過程,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

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腳本、我未曾幫告訴人寫過腳本等語(見102偵6615號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絕未請被告代為撰寫腳本以通過節目面試等語,則被告於留言中指稱告訴人央請其代為撰寫腳本以通過「臺灣全紀錄」面試乙節,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仍惡意虛捏散布甚明。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此辯稱文章並非在指述告訴人云云,將上開惡意污衊之不實事項,扭曲整串討論文章係非指摘告訴人,此刻意切割忽視上開符合各項特徵之情,卻始終無法提出相應事實之證據資料為憑,亦非可採。

再被告所稱告訴人在三立電視公司為被告帶來不少麻煩,使被告在三立電視公司為告訴人擦了不少屁股等相關敘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前開情事(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欠缺真實惡意而主張不罰。

另被告刊登關於「她跟我說她分手要我載她去我宿舍的那天,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等了快一個小時,後來騎回我宿舍的路上,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哇咧!!!!!」部分,告訴人除主張等候時間係20餘分鐘而非1小時外,並未爭執其餘陳述之真實性,惟告訴人是否遲到,乃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至其遲到之上開緣由縱屬真實,亦係告訴人極為私密之事,與公益全然無涉,斷無公然對外披露之必要,惟被告竟以極為粗俗不雅之文字將上開過程公諸於眾,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彰彰明甚。

㈤再查,告訴人任職於節目部擔任企劃人員,負責管理節目出外景時所有之花費,而本案文章提及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會使人質疑告訴人管理財務之妥當性,對告訴人工作上之影響甚鉅,且關於告訴人遲到及遲到緣由之描述,亦會令人產生告訴人「沒有時間觀念,有愛情沒朋友」之負面評價等情,分據證人吳佳蓉、楊雅斐證述在卷(分見原審易字卷第52至53、70反頁);

又告訴人事後確因前開文章及留言遭同事嘲笑,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且無論係文章及留言中所述:請被告代為撰寫腳本,或拖累被告,使被告代為善後等描述,一旦在告訴人任職之傳播界廣為流傳,均足以使業界人士對於告訴人產生不誠實、品格不佳、工作能力不善等負面形象,而貶損告訴人之道德及人格評價,且一般人均不願意以此方式遭指摘,是被告前開文章及留言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為灼然。

雖依證人楊雅斐所述,因告訴人任職之節目部人員中,閱覽此文章之人不多,故未在節目部造成很大風暴(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惟此仍無礙於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章之事實,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被告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本件被告所使用「天兵女生」、「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等用語,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尚有未洽,其中「天兵女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惟就指摘告訴人「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揭言論為起訴書記載詳實,且法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交惡,即於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章及留言,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且經數名臉書好友留言提醒其慎言後,竟刊登:「打電話來跟我嗆聲幹嘛,敢作就要敢當,沒指名道姓,是你們說影射的可不是我說是誰的,要告就告,我還可以反告騷擾咧」、「此地無銀三百兩,要丟臉就繼續吧,來煩我,我就抖更大的」等留言(見102 偵9204號卷第10頁),未見被告有任何自省之舉,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雖經告訴人數度當庭給予機會,惟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誠心致歉,並未知所悔改,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張貼之文章內指摘告訴人:「還要我去幫她關說不讓她男朋友進三立」等部分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偵訊時曾表示:「(你當初是否有請被告不要讓你男友進三立?)曾經有關說過,當時我又跟我男友分手,他想要進三立面試,且他很有信心,我想到被告跟三立面試單位的某同事很熟,我有去找被告說過,但他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見102 偵6615號卷第18頁),則告訴人確曾要求被告為其關說,阻止男友進入三立電視公司工作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非無端捏造。

又上開內容涉及三立電視公司錄用人員程序之公正性,故難謂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天哪!!剛剛才得知,原來當初我去大陸前讓一個年代電視的天兵女生去我家暫住一天(當時她說她跟男朋友分手,剛剛朋友說那是為了到我住的地方偷東西的藉口),結果後來搬家時發現有個一直保存的全新的卡地兒錢包不見了,有可能是被她偷的,而且這女的後來在三立還為我帶來不少麻煩,這太過分了!!好心收留換來的卻是偷我東西,那個錢包要六千塊耶,難怪我搬家時找不到,這女的現在還在三立節目部裡,大家要小心她啊!!!ps她跟我說她分手要我載她去我宿舍的那天,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等她等了快一個小時,後來騎回我宿舍的路上,她說這麼慢是因為她跟他男朋友打最後一炮,哇咧!!!!!」

附表二
「甲○○你知道我在說誰吧,昨天晚上我打給以前的朋友,想問他最近好不好,就聊到共同認識的人誰來三立了,結果聊到這女的,他說她在年代是有名的大麻煩,常出包要別人幫她擦屁股,我說她還叫我幫她寫腳本好讓她通過台灣全紀錄的面試,而且還住過我宿舍,他就問我:那妳有沒有發現什麼東西掉了,我回想:有耶!我以前做會計時副總獎勵我送我的生日禮物Cartier 的錢包不見了,我朋友說:妳怎那麼輕易就相信她跟男朋友分手的鬼話,那是為了要騙妳好去妳家偷東西的藉口,我說:難怪我回台灣發現她還是跟同一個男的在一起,她卻說是因為復合,原來根本沒分啊,太扯了!!!」

附表三
「我再也不讓不熟的人住我家了,那時跟她才認識一個月耶,我在三立幫她擦了不少屁股,後來發現她只會拖累我,只好選擇遠離她,想到她的一堆爛事就有氣,還要我去幫她關說不讓她男朋友進三立,要不是她運氣好都遇到好製作人,沒一間公司敢要她的,節目部不知道有沒有人掉東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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