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48,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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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孔祥遠
上 訴 人 呂淑霞
被 告 黃次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然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是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倘當事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其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嗣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

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孔祥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黃次郎提起詐欺自訴,經該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判決黃次郎無罪後,孔祥遠因不服該判決,向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書狀誤載為抗告狀、抗告人),依首開說明,孔祥遠自應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該裁定於103年4月28日送達孔祥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時已久仍未補正,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審法院。

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呂淑霞,並非本案自更緝字第2號黃次郎詐欺案件之自訴人,其之前與孔祥遠合併對於被告黃次郎所提之詐欺自訴部分,業經原審於90年5月7日以89年度自字第203號裁定駁回自訴後,僅孔祥遠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更審,即屬本案),而呂淑霞並未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故關於其自訴部分業已確定,原審乃僅就孔祥遠自訴部分(即本院前審撤銷發回更審部分)為審理,不及呂淑霞自訴駁回確定部分,原審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3頁第17行),核無違誤。

是呂淑霞顯非本件黃次郎詐欺案件之自訴人,即非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其所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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