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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孔祥遠
抗 告 人 呂淑霞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孔祥遠、呂淑霞等2人均係本件詐欺案件之上訴人(孔祥遠為自訴人;
呂淑霞則非本案自訴人)因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被告黃次郎詐欺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依規定裁定命其2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理由詳該裁定),而抗告人等不服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屬對本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
本院於該裁定正本業已載明「不得抗告」字樣,竟仍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等所為之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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