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66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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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貴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貴珍於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以下均稱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經營保險理賠個人工作室,協助民眾進行申請保險理賠之爭議協調、申訴之工作。

林吳花菊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97年初曾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林吳花菊於97年8 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太平村鄉道北79線約5.5 公里處,不慎與路旁車號不詳之深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於同日13時42分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鈍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9時31分離開長庚醫院。

二、蕭貴珍、林吳花菊及其夫林秀義明知林吳花菊所受上開傷害,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並不符合請領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第18條與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7條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比例100 %之全殘理賠標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㈠由蕭貴珍指導林吳花菊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症狀,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長庚醫院醫師莊永毓、心理師及編號2 所示之長庚醫院醫師莊永毓前,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失智、失能等症狀,使醫師莊永毓、心理師陷於錯誤,誤認林吳花菊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診斷及鑑定結果狀態,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

蕭貴珍、林吳花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後,由蕭貴珍協助林吳花菊填妥相關保險理賠申請紀錄,並由林吳花菊在申請書上簽名,於98年3 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惟前開2 家公司均認林吳花菊之症狀尚未達全殘之程度均未予理賠而未得逞。

㈡詎蕭貴珍、林吳花菊、林秀義為達向前揭2 家公司領取全殘殘廢保險金之目的,仍承上開同一之犯意聯絡,由蕭貴珍指導林吳花菊繼續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症狀,並以林秀義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林吳花菊為禁治產人,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鑑定林吳花菊之精神狀態,林吳花菊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前,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失智、失能等症狀,使醫師馮德誠陷於錯誤,誤認林吳花菊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鑑定結果狀態,而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因而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吳花菊為禁治產人;

復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長庚醫院醫師莊永毓前,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失智、失能等症狀,使醫師莊永毓陷於錯誤,誤認林吳花菊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結果狀態,而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蕭貴珍、林吳花菊、林秀義於取得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由蕭貴珍填妥相關保險理賠申請紀錄,並由林吳花菊、林秀義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後,持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再次於98年10月28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並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指派調查員於98年12月9 日前往林吳花菊位於新北市○○區○○村○○○0 號住處調查林吳花菊之殘廢狀況時,林吳花菊繼續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失智、失能等症狀,林秀義並依蕭貴珍之教導在調查人員面前陳述林吳花菊失智、失能等症狀,並需專人照料其生活之情形,致該調查員陷於錯誤而於殘廢狀況訪問表- 日常生活情況中填載林吳花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言語不清,且永久需人餵食,排便、沐浴、穿脫均完全無法自理,並據以回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申請殘廢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申請,並於99年1 月6 日匯款理賠金379,681 元(含全殘保險金30萬元、保單價值79,266元、投資型危險保費415 元)至林吳花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蕭貴珍並自前開全殘保險金抽取3 成之代辦費用9 萬元。

㈢蕭貴珍、林吳花菊、林秀義因見美亞產物保險公司遲未核准申請,乃由蕭貴珍填妥相關保險理賠申請紀錄,並由林秀義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3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號處分書、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於99年3 月5 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等級(即第1 級第1-1-1 項)之殘廢理賠,惟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調查林吳花菊日常生活狀況,與如附表所示之診斷及鑑定結果不符,因而察覺有異,而未核准其申請,蕭貴珍、林吳花菊、林秀義遂未得逞。

㈣嗣經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林吳花菊部分業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

三、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就蕭貴珍部分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貴珍固不否認陪同林吳花菊作心理衡鑑測驗,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吳花菊於車禍頭部受傷後,其心智確有問題,伊陪同林吳花菊前往醫院就醫或鑑定時都在外面,林吳花菊與心理醫師4 小時單獨面對作測驗,伊無從指導,亦未事先指導應佯裝精神疾病患者之失智、失能等症狀云云。

二、經查:㈠林吳花菊於97年8 月20日12時許車禍受傷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接受長庚醫院醫師莊永毓及心理師之診斷、鑑定後認為林吳花菊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診斷及鑑定結果狀態,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並由被告蕭貴珍協助林吳花菊填妥相關保險理賠申請紀錄後,由林吳花菊在申請書上簽名,蕭貴珍即檢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於98年3 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惟前開2 家公司均認林吳花菊之症狀尚未達全殘之程度而未予理賠;

被告蕭貴珍乃以林秀義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林吳花菊為禁治產人,經原審法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鑑定林吳花菊之精神狀態,林吳花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經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馮德誠鑑定認為林吳花菊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鑑定結果狀態,而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因而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吳花菊為禁治產人;

林吳花菊復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經長庚醫院醫師莊永毓診斷認為林吳花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結果狀態,而開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蕭貴珍填妥相關保險理賠申請紀錄,並由林吳花菊、林秀義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後,持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再次於98年10月28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指派調查員於98年12月9 日前往林吳花菊位於新北市○○區○○村○○○0 號住處調查林吳花菊之殘廢狀況,該調查員於殘廢狀況訪問表- 日常生活情況中填載林吳花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言語不清,且永久需人餵食,排便、沐浴、穿脫均完全無法自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申請殘廢理賠人員因而核准其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申請,並於99年1 月6 日匯款理賠金379,681元(含全殘保險金30萬元、保單價值79,266元、投資型危險保費415 元)至林吳花菊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被告蕭貴珍並自前開全殘保險金抽取3 成之代辦費用9 萬元;

嗣後被告蕭貴珍、林吳花菊、林秀義因見美亞產物保險公司遲未核准申請,乃由蕭貴珍填妥相關保險理賠申請紀錄,並由林秀義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3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號處分書、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評估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於99年3 月5 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全殘等級(即第1 級第1-1-1 項)之殘廢理賠,惟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未核准其申請等情,業據被告蕭貴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林吳花菊、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桃竹行政中心調查組長洪文達、調查股人員張孟洋、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副理朱美玲供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院98年2 月20日認知及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紀錄1 份、板橋中興醫院98年8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268 號民事裁定1 份、長庚醫院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382號處分書1 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殘廢狀況訪問表-日常生活情況1 份、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被告要保書1 份、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及其限制規定1份、申請保險理賠之核定資料1 份、理賠申請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中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㈠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70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第45頁至第50頁)、長庚醫院101 年4月5 日(101 )長庚院法第0189號函所附之被告智力量表、簡氏智力量表、注意力測驗、記憶力測驗及前額業功能測驗資料(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91頁至第104 頁)、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傷害及健康保險理賠申請書、友邦產物(後更名為美亞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及附表一(見100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29、30頁、第49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第18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而所謂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又上開所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而言;

另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7條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項目:1.神經、項次:1-1-1 所列殘廢等級1 之殘廢程度亦為相同之約定,此有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1 紙、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㈠第143 頁、卷㈢第49頁至第59頁)。

是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及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中關於全殘(即殘廢等級1 )之殘廢程度,就本件林吳花菊而言,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除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外,尚須其生活起居、飲食、沐浴、上廁所、穿脫衣物、步行等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協助,故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12月10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詢全殘之認定標準及神經傷害、精神傷害全殘之認定標準云云,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於98年3 月間起至99年3 月5 日陸續代林吳花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期間,林吳花菊並無重度精神障礙等全殘情形:⒈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包千宮宮主黃長男於警詢時證稱:包千宮曾於98年2 月4 日、98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9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9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共舉辦4次進香活動,林吳花菊有獨自1 人參加其中3 次,且在活動中均可自行正常用餐,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於偵查中結稱:林吳花菊都是自己1 人來包千宮報名參加進香團,並沒有家人陪同,且當時人很正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155 頁);

雖依林吳花菊之就醫紀錄所示,林吳花菊於98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3分在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14頁),林吳花菊自不可能參加98年2 月4 日起共2 日之進香活動,就此證人林吳花菊亦供述98年2 月4 日伊沒有去進香(見原審卷第119 頁),另林吳花菊於98年6 月17日於佳眼科診所做右眼白內障手術,手術後於18日、19日、22日回診(詳如下述),故林吳花菊亦不可能於甫施作右眼白內障手術後須持續回診治療觀察期間而參加98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進香活動,證人林吳花菊亦供稱伊眼睛剛手術怎麼可能去進香(見原審卷第119 頁),是證人黃長男前揭證稱林吳花菊曾參加包千宮進香活動之時間應非3 次,而僅有98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9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共2次之進香活動,證人所謂林吳花菊參加3 次云云,應係一年主辦多次而有所誤記,但此仍不影響其所證林吳花菊確有參加進香活動並無身體不適之事實,且證人即順發通運公司司機並擔任進香團遊覽車駕駛之張杉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吳花菊有參加進香團,並會和伊打招呼,且林吳花菊上、下車及吃飯都很正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於偵查中再結稱:伊認識林吳花菊,林吳花菊經常參加進香團,並會主動和伊打招呼,且會自己吃飯、上廁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155 頁)。

⒉依林吳花菊之就醫紀錄所示,林吳花菊曾分別於98年3 月19日、21日、24日、30日、4 月6 日、9 日、7 月23日、31日、9 月10日、14日、17日、21日、28日、10月1 日、9 日、23日、26日、29日、31日、11月27日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明揚診所」就醫,分別於98年4 月6 日、15日、23日、5 月1 日、2 日、21日、6 月10日、11日、12日、17日、18日、22日、7 月3 日、18日、8 月24日、9 月28日、99年1 月4 日、3 月10日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佳眼科診所」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明揚診所病歷資料、佳眼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5頁背頁、第68頁至第78-1頁);

而證人即明揚診所醫師魏明忠於偵查中結稱:林吳花菊從87年間到明揚診所就診時起,講話就比較慢,走路也是慢慢的,並不是從97、98年間才開始這樣子;

林吳花菊就診時,精神狀況都還正常,頂多是睡覺不好,比較憂鬱;

林吳花菊於98年3 月19日、21日、24日、30日就診時,是林吳花菊1 人進來就診,可以自己行走,並自行陳述自己的病症,會說她頭暈、無力、倦怠、睡不著,且對於醫師的就診問題都能回答;

98年4 月6 日、9 日來就診時是林吳花菊的先生陪她一起來,其智能、行動能力都沒有什麼改變;

林吳花菊於98年7 月23日、31日就診時,陳述伊之手和舌頭會不自主的抖動,但不影響陳述能力,頂多是講話比較慢、不清楚,林吳花菊當時對於問題還可以對答,沒有到很嚴重的狀況,且起身、走動都還正常;

林吳花菊於98年9 月10日、14日、17日、21日、28日就診時,也是頭暈、耳鳴、手舌抖動,並自行陳述有睡眠障礙及服用鎮定劑,其講話及行動能力都和之前就診時一樣,沒有什麼特殊的改變;

林吳花菊於98年10月1 日、9 日就診時之症狀和之前就診之症狀一樣;

於98年10月26日、27日就診時則開始抱怨牙齦會出血,進一步檢查發現林吳花菊的肝指數偏高,伊有詢問林吳花菊,林吳花菊說她只有服用鎮定劑,並未提到有服用治療師用的藥物,林吳花菊都是自己回答醫師所問的問題;

林吳花菊於98年11月27日就診時,自行陳述感冒,有流鼻水、鼻塞症狀,陳述能力沒有任何變化,也看不出行動能力有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203 頁至第206 頁);

證人即佳眼科診所醫師謝佳玲於偵查中結稱:林吳花菊於98年4 月6 日、15日就診時,雙眼的眼皮下垂,林吳花菊和其先生會說明其病況,當時林吳花菊走路慢慢的,講話也慢慢的,可對答;

4 月23日手術之同意書是林吳花菊自己蓋章的,對其加重說明麻醉可能產生的問題,林吳花菊會點頭,她只是反應比一般人慢,回話要想一下,並未到不能溝通的地步;

4 、5 月間林吳花菊之身體狀況差不多,就是講話、反應慢,行動上可以走路,只是比較慢,並會陳述自己的病況;

6 月10日是左眼的白內障手術,當天跟林吳花菊說明動手術的過程,手術後可能的復原情形,林吳花菊聽了之後只是點頭,11日、12日是回診,17日是右眼的白內障手術,18日、19日、22日是回診,林吳花菊在前開手術及回診期間之身體狀況沒有任何變化,行動、言語能力都是一樣;

且林吳花菊如有長庚醫院98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患目前受車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24小時照顧」之狀況,伊就不會幫林吳花菊作白內障手術及眼皮下垂之手術,因為林吳花菊無法做術後之復原,也無法照顧自己;

7月3 日是術後回診,7 月18日林吳花菊說其眼皮會跳,這種情形應該要林吳花菊自己能陳述出來家人才會知道;

8 月24日、9 月28日林吳花菊就診時有表達眼睛刺刺的;

林吳花菊就診時並沒有到均答不知的程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195 頁至第197 頁)。

⒊又林吳花菊於99年2 月9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因過號後才到醫院,在外面等候叫號時會不時地與林秀義對話,經護士喊18號時,林吳花菊自動起身進入診間,之後護士將批單、回診單拿給林吳花菊並向其說明時,林吳花菊都會點頭,繳費後對單據有疑義,會再折回櫃檯詢問並聽取收費小姐之解釋,顯見林吳花菊能自行與護士、繳費櫃檯人員辦理掛號、批價、繳費等就診手續。

另林吳花菊於就醫結束離開長庚醫院時,單獨站立在醫院門口等候林秀義騎乘機車前來,不需他人在旁照顧,在等候期間並與在旁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對談,林秀義騎乘機車過來後,將安全帽交予林吳花菊,林吳花菊自行將安全帽戴上繫妥安全帶後,自行跨上機車,並於離去時向計程車司機揮手。

林吳花菊復於99年2 月12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時,亦係自行步入治療室內讓醫師診治,並自行步出治療室,並無他人扶助照顧,離開醫院時,復自林秀義騎乘機車之右後側置物箱取出1 條白布擦拭機車後座座墊,並自行穿上雨衣後跨上機車離去等事實,有跟監觀察報告1份及跟監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75頁至第88頁)。

⒋林吳花菊於99年2 月26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獨自1 人走入耳鼻喉科候診區,先至治療室門口查看掛號病患名單後,即坐在候診區之椅子上,林秀義隨後才進入候診區,林吳花菊於等候時,自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拿出指甲刀修指甲,並不斷與坐在旁邊之林秀義聊天,林吳花菊於看診後,護士交予批價單並加以說明時,林吳花菊頻頻點頭示懂,林吳花菊會左手主動扶著林秀義之右手,而她右手主動指著方向帶領林秀義前往繳費處繳費,後來前往領藥窗口領藥時,2 人站在領藥窗口不斷對話,林吳花菊並不時舉起左手或右手,像在告訴林秀義什麼似的,調查員上前與林吳花菊聊天時,林吳花菊可與調查員正常交談,並無言語不清之情形,此亦有跟監攝影機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㈢第90頁至第105 頁)。

⒌綜上,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間、98年10月28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期間,及於99年3 月5 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期間,林吳花菊曾獨自參加包千宮分別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9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共2 次之進香活動,林吳花菊可在無人陪伴照顧下獨自參加進香活動,並可自行上下車、吃飯、上廁所等;

且於前述時間分別至明揚診所、佳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就醫時,林吳花菊均可獨自1 人進入診所及醫院,可向醫師陳述病情並與醫師溝通,可聽取護士之解說,在長庚醫院等候時可與林秀義及他人聊天,甚至可自行戴上安全帽、穿雨衣並跨上機車後座,均與常人無異,足證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間、98年10月28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期間,及於99年3 月5 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時,林吳花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縱其於97年8 月20日12時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惟並未達到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及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中關於全殘(即殘廢等級1 )之殘廢程度,即林吳花菊之生活起居、飲食、沐浴、上廁所、穿脫衣物、步行等日常生活活動均需專人協助之程度。

㈣雖板橋中興醫院98年8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認為林吳花菊97年8 月20日車禍頭部受傷後,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均答不知,判定為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㈠第98頁);

長庚醫院98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依據林吳花菊之門診情況及98年2 月20日接受神經心理測驗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97/8/20 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意識混亂,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幻覺與妄想等症狀…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接受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其目前智力為58,簡式智能量表為4 分(滿分30分),臨床失智症量表(CDR=1.0),整體智力功能有顯著障礙並與先前車禍腦傷有關聯,病患目前受車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24小時照顧」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㈠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10 頁至第112 頁之認知及神經心理功能評估紀錄,10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91頁至第104頁之智力量表、簡氏智力量表、注意力測驗、記憶力測驗及前額葉功能測驗資料);

長庚醫院97年10月29日病歷記載林吳花菊主訴:自言自語、衝動控制差、答非所問、記憶力不佳、睡眠障礙,初診因而診斷林吳花菊有譫妄、器質性精神疾病云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11頁);

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97/8/20 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意識混亂,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減退,幻覺與妄想等症狀…至本院門診治療,並接受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其目前智力為58,簡式智能量表為4 分(滿分30分),臨床失智症量表(CDR=1.0 ),整體智力功能有顯著障礙並與先前車禍腦傷有關聯,病患目前受車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生活無法自理,穿衣如廁沐浴等個人衛生與進食皆須有他人協助及24小時照顧,無法獨立生活」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㈠第94頁);

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12月9 日殘廢狀況訪問表- 日常生活情況記載林吳花菊言語不清,永久需人餵食,排便、沐浴、穿脫衣物完全無法自理,走路需人在旁扶持注意以免跌倒,24小時均需人看顧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卷㈠第155 頁),惟檢察官於偵辦林吳花菊詐欺乙案時認有諸多疑問而函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據覆:「一、病人(指林吳花菊)於97年8 月20日發生頭部外傷,然而病人當時並無明顯之意識障礙,於98年2 月20日進行認知與神經心理功能評估卻呈現明顯異常;

一般頭部外傷症狀在初期會比較明顯與嚴重,而個案卻在半年後出現相關症狀。

此與頭部外傷疾病的一般病程不同。

此外,病人屬輕度頭部外傷(ILDC㈠,GCS :E4M6V5),一般而言其測驗應無明顯之異常。

本件中病人輕度頭部外傷確有較嚴重的測驗異常,亦異於常理。

二、病人於98年2 月20日之簡短式高級大腦皮質功能檢查量表,其中之〝中文字詞次序學習測驗〞(屬較困難測驗),結果顯示受試者所能登錄之字詞比起該測試中的〝數字正數測驗〞病人所能記得的數字還要多(數字正數測驗是較簡單測驗),顯示困難的測驗病人表現較好而簡單的測驗卻表現較差。

另外病人的簡式智能量表(MMSE)為4 分而臨床失智症量表(CDR=l )有所不合理差異(原本檢查結果應該平行,卻呈現兩極現象),此檢查結果也與先前頭部外傷之嚴重度有所差異。

三、病人可自行至診所就診,描述其病情,與一般認為之精神耗弱有所差距。

四、病人的行為舉止與一般認為之精神耗弱有所差距。

五、病人病情若屬瞻妄症,則其疾病起伏時間點與就醫時正好需要評估檢查與外傷相關程度的時間點過於一致。

亦即,患者只有在需開立診斷證明時,才正好出現瞻妄症狀。

況且就常理而言,此等輕度頭部外傷不應有遺留下來的嚴重與過程過於戲劇化,起伏不定神經學症狀」,有該院101 年8 月20日(101 )新醫醫字第1504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120 至121 頁),是上開中興、長庚醫院鑑定診斷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訪問表,殊有疑義,尚不能遽為林吳花菊於車禍後已然重殘之憑據。

㈤證人林吳花菊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車禍後雖然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但蕭貴珍在伊前往醫院時在車上告訴伊要在醫生前面眼神要假裝的很渙散,假裝被撞後頭腦有問題,無法自理生活,要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然後一直搖頭,假裝腦袋空空、傻傻的樣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5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2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保險公司的人來做訪視調查前,蕭貴珍就教伊要在保險公司人員前面假裝有精神病,到醫院前,蕭貴珍也是叫伊要在醫生前面假裝有精神病,不要講一般正常人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證人林秀義於偵查中結稱:林吳花菊要去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時,蕭貴珍教林吳花菊要假裝精神不好,裝傻傻的,眼神不要看對方,要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

伊陪林吳花菊去看病時,蕭貴珍教林吳花菊要裝呆呆的、裝傻,蕭貴珍就一直跟醫生講國語;

蕭貴珍說要講林吳花菊呆呆的什麼都不會,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吃飯,無法自己上廁所,但林吳花菊只是偶爾身體狀況不好才會這樣,不是真正無法照顧自己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5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載林吳花菊去看醫生時,蕭貴珍教伊要講林吳花菊呆呆的什麼都不會,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吃飯,無法自己上廁所;

伊在保險公司人員調查時講,林吳花菊意識混亂、記不得事情、行為不正常、說話亂講、行為無法控制、吃飯需要人餵、洗澡需要人幫忙、會四處上廁所等都是蕭貴珍教伊這樣講;

蕭貴珍帶林吳花菊去看醫生時,林吳花菊的精神狀況比剛發生車禍時好;

且去做白內障手術時,林吳花菊對醫生問的問題比較能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頁至第122 頁反面),另參酌如前㈢1-4 所述,林吳花菊曾獨自參加包千宮分別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9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共2 次之進香活動,林吳花菊可在無人陪伴照顧下獨自參加進香活動,並可自行上下車、吃飯、上廁所;

且分別至明揚診所、佳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就醫時,林吳花菊均可獨自1 人進入診所及醫院,可向醫師陳述病情並與醫師溝通,可聽取護士之解說,在長庚醫院等候時可與林秀義及他人聊天,甚至可自行戴上安全帽、穿雨衣並跨上機車後座,均與常人無異之事實以觀,證人林吳花菊、林秀義於偵審中證稱係被告教林吳花菊於板橋中興醫院鑑定時、長庚醫院就醫及作神經心理功能測驗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調查時,應假裝精神不好,裝傻傻、呆呆的,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一直搖頭,並讓證人林秀義講林吳花菊呆呆的什麼都不會,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吃飯,無法自己上廁所,讓醫師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誤認林吳花菊因車禍被撞致頭腦有問題等語,應堪採信。

而林吳花菊就上揭保險理賠申請涉有詐欺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益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102 年12月10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貳、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一至四部分,請求調查林吳花菊精神科就診情形及失能保險理賠請領有關事宜,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查本件被告雖先後於98年3 月間、98年10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及先後於98年3 月間、98年10月28日、99年3 月5 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惟其主觀上僅係為達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詐欺林吳花菊向前開2 家公司所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及友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金之目的,故被告前揭2 次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行為,及3 次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行為,僅係為各自完成一個詐欺行為之階段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行為,及98年10月28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行為起訴,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分別與已起訴之98年10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行為,及99年3 月5 日向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行為分別係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林吳花菊、林秀義就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於98年3 月間、98年10月28日同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林吳花菊全殘等級之殘廢理賠,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身具保險之專業知識,並經營保險理賠個人工作室,協助民眾進行申請保險理賠之爭議協調、申訴之工作,其理應依循正途合法幫林吳花菊申請保險理賠金,詎其為貪圖獲取更多之代辦手續費,竟以教導林吳花菊假裝精神異常之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惡性非輕,並衡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曾從事保險理賠工作、保險教育訓練工作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境小康、已婚、並育有1 名年紀國二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林吳花菊事後已賠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後仍不將原受領之手續費9 萬元返還,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鑑定醫│診斷證明文件  │診斷及鑑定結果                  │
│    │      │師    │              │                                │
├──┼───┼───┼───────┼────────────────┤
│ 1  │98年2 │莊永毓│NEUROPSYCHOL- │(1)病患智力功能、注意功能、記憶 │
│    │月20日│醫師  │-OGICAL       │   功能、執行功能皆出現明顯缺損 │
│    │      │      │CONSULTATION  │   ,前額葉功能也有顯著負向行為 │
│    │      │      │RECORD        │   障礙,展現許多精神症狀,日常 │
│    │      │      │              │   生活功能嚴重受阻。           │
│    │      │      │              │(2)全量表智商=58、語文智商=57 │
│    │      │      │              │   、作業智商=61。             │
├──┼───┼───┼───────┼────────────────┤
│ 2  │98年3 │莊永毓│長庚紀念醫院診│病患整體智力功能有顯著障礙,並與│
│    │月4日 │醫師  │斷證明書      │先前車禍腦傷有關連,病患目前受車│
│    │      │      │              │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
│    │      │      │              │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24小時照顧。│
├──┼───┼───┼───────┼────────────────┤
│ 3  │98年8 │馮德誠│精神鑑定報告  │臨床診斷「精神疾病」,日常生活起│
│    │月18日│醫師  │              │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均│
│    │      │      │              │答不知,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
│    │      │      │              │理任何事務之能力。              │
├──┼───┼───┼───────┼────────────────┤
│ 4  │98年10│莊永毓│長庚紀念醫院診│病患目前受車禍腦傷導致之器質性腦│
│    │月14日│醫師  │斷證明書      │徵候群影響,生活無法自理,穿衣如│
│    │      │      │              │廁沐浴等個人為聲,與進食皆須有他│
│    │      │      │              │人協助及24小時照顧,無法獨立生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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