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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吳韋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宏、吳韋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韋勳,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時,見蔡畇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美雲行經該處,因蔡畇淇積欠賴俊宏債務經催討竟避不見面,賴俊宏與吳韋勳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至蔡畇淇之上開車輛前方,進而煞車而強行攔停蔡畇淇所駕駛之車輛;
嗣賴俊宏、吳韋勳再分別下車站在蔡畇淇所駕駛之車輛旁邊與前方,妨礙蔡畇淇、謝美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礙蔡畇淇、謝美雲自由駕車之權利。
嗣經蔡畇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畇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吳韋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畇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謝美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蔡畇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6張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㈠被告賴俊宏、吳韋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賴俊宏、吳韋勳以一行為妨礙駕駛蔡畇淇、乘客謝美雲二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侵害二被害人之同種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二人侵害乘客謝美雲之自由法益部分,核與已起訴之侵害駕駛蔡畇淇之自由法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賴俊宏與吳韋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賴俊宏、吳韋勳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美雲行經該處,而遭被告賴俊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至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前方,進而煞車而強行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應亦同時侵害乘客謝美雲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核與對於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顯非適法。
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發送簡訊討債,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二人拘役,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同時侵害乘客謝美雲之自由法益部分,漏未審酌,而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害人未妥適處理債務問題,竟施以強暴行為妨礙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利,危害被害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偏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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