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7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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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炎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64號、101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炎基為告訴人孫劉菊梅之繼子,2人間前有糾紛,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在告訴人孫劉菊梅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外道路上,手持並高舉數位相機,由告訴人孫劉菊梅住處之窗戶,無故竊拍告訴人孫劉菊梅當時在屋內客廳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嗣因告訴人孫劉菊梅見有人手持相機伸入窗戶內,跑出去看見被告孫炎基,被告孫炎基並未特別說何語,告訴人孫劉菊梅因而返回屋內將門關上,調閱自家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上開拍攝之人確為被告孫炎基,因認被告孫炎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孫炎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劉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0 年6 月25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孫炎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孫劉菊梅上址住處拍攝一節,但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辯稱:伊是因為收到告訴人孫劉菊梅之存證信函,得知告訴人已將伊之家具、物品移至屋外,伊係為確認是否仍有家具留存室內,始起意拍攝,並非無故,又伊拍攝時並未開啟窗戶或伸入窗戶內拍攝,僅圍繞建物外圍拍照,且當天並未拍得告訴人室內活動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孫劉菊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孫炎基持相機伸進其住家鐵窗向內拍攝之事實,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據,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孫炎基手持相機向告訴人孫劉菊梅住處窗戶內拍攝(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勘驗筆錄),然尚無從得知被告孫炎基是否確有拍得告訴人孫劉菊梅屋內活動之情形,自無從依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內容遽認被告孫炎基確有竊錄得告訴人孫劉菊梅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

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炎基有拍攝告訴人孫劉菊梅非公開之活動一事,僅據告訴人孫劉菊梅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按告訴人孫劉菊梅與被告孫炎基當時尚因被告孫炎基甫於100年4月間至告訴人孫劉菊梅屋內築牆,雙方之關係極為緊張對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孫劉菊梅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孫炎基犯有上開罪嫌。

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孫炎基雖已著手實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孫炎基有拍得告訴人孫劉菊梅非公開活動之事實,應認其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發生竊錄取得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未遂犯,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縱認被告孫炎基確有向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內拍攝之行為,因未拍得告訴人孫劉菊梅非公開之活動,亦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炎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孫炎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劉菊梅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認本件僅有告訴人孫劉菊梅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而諭知被告孫炎基涉犯妨害秘密罪之部分無罪,實與事實不符。

被告孫炎基於100年6月25日14時34分13秒至14時36分許,確有手持相機伸入屋內連續拍照3次,隨即被告孫炎基有低頭檢視相機拍攝畫面之動作,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足以認定被告孫炎基確已拍得告訴人於屋內非公開活動之畫面;

又被告孫炎基辯稱係為蒐證目的拍攝,並非無故,惟其上開辯稱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歧異,其說詞反覆矛盾,實不可採等語。

經查被告孫炎基於100年6月25日14時34分13秒至14時36分許,固確有手持相機向屋內拍照之動作,並有低頭觀看相機之動作,惟被告究有無拍得告訴人劉菊梅在屋內之非公開之活動,尚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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