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78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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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英源為配合市公所整理社區環境所需,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偕同廖賢德、許吉助、呂天賜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馬瑾住處旁空地清理環境時,因與馬瑾就該處馬瑾所堆置內裝有尿液之瓶罐及雜物是否清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馬瑾見廖賢德等人復依曾英源所囑將其瓶罐內充作有機肥之尿液倒掉,因此心生不滿,手持類似竹棒之物欲阻撓渠等繼續清理(馬瑾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詎曾英源明知上開地點位處狹窄,地面甫因傾倒大量瓶罐內尿液而濕滑,如與馬瑾互相拉扯、動手搶奪其手中所持之物,即可能造成馬瑾因站立不穩跌倒受傷,竟以縱使發生,亦所不惜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動手搶奪馬瑾手中所持類似竹棒之物,進而與馬瑾相互拉扯,加上地面濕滑,致2人均跌倒在地,馬瑾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英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環境清掃之事與馬瑾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搶奪馬瑾手中所持竹棒,致馬瑾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基於清理社區環境之美意,清理馬瑾所堆置之尿桶,但馬瑾竟拿起竹棒對伊攻擊,伊為阻止馬瑾繼續攻擊,想將他手上竹棒奪下,但防火巷非常狹窄,就被翻倒的尿給滑倒,摔倒在地上,伊起身不理他,繼續和其他3人清理社區環境,馬瑾就一直大聲咆哮,伊係正當自衛搶馬瑾手上棍子,伊並無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囑咐廖賢德等人清倒馬瑾堆置之容器,而與馬瑾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搶奪馬瑾所持竹棒,嗣2人均跌倒在地等情,迭據被告坦認無訛(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

又馬瑾因被告與廖賢德等人將其堆置容器內有機肥傾倒在地,而手持類似竹棒之物阻止被告,2人因而發生爭執,馬瑾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據馬瑾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不移(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15至16頁、10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

此外,馬瑾於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17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經醫師診視治療結果,確受有胸壁挫傷、腹部挫傷、下巴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2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馬瑾所提出之受傷照片4張在卷(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4-1頁、第5頁)。

而馬瑾所受傷害,核與與被告及馬瑾供、證各節,差相吻合。

再參照證人廖賢德於馬瑾所涉傷害案件(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之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因為馬瑾在防火巷內堆積瓶瓶罐罐,該瓶瓶罐罐內裝滿尿,散發惡臭,....附近鄰居建議我們可以幫忙清理該防火巷的環境,於是由曾英源帶隊,我們1組4人就負責前往清理本案的防火巷,當時現場遭到馬瑾出面阻撓,於是曾英源與馬瑾互有口角,兩人開始拉扯對方」(102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第10頁反面)、「有看到被告(馬瑾)跟告訴人(曾英源)互相拉扯....剛開始兩人互相叫囂,告訴人(曾英源)叫我們要倒容器,我有去倒。

....告訴人(曾英源)要我們倒一倒,我們低頭一直倒,被告(馬瑾)看到出來,告訴人(曾英源)跟被告(馬瑾)叫囂,叫囂時,我們3人在巷口清容器」等語(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人許吉助於原審上開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案件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我們要清理防火巷時,馬瑾有出面阻止清理,後來曾英源與馬瑾有爭吵,我有看見馬瑾手拿木棍作勢要攻擊曾英源,但是我並沒有看到打起來,....是有看到他們兩人因此互相拉扯」(102年度偵字第15457號卷第6頁反面)、「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因我正在清理防火巷的垃圾....我沒有看到打架,只聽到互罵....被告(馬瑾)有拿木棍出來,我有看到....他們兩人互相拉扯,講話很大聲....被告(馬瑾)就不願讓我們清理,就在吵架不讓我們清....我看到他(馬瑾)拿(木棍),有無打我不知道,就聽到爭吵聲音」、「當時有看到他們兩人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暨證人呂天賜於原審證稱:「當天肢體衝突沒有看到,我看到是言語上講話比較大聲。

那天我們在清告訴人家的巷子,他們家的牆壁擺很多瓶瓶罐罐的尿液,我們只是要把它清掉。

我們在清理的時候很臭,我們都戴口罩,告訴人馬瑾就過來講,講什麼我沒有聽的很清楚,馬瑾和曾英源講話很大聲,我就走到巷子口繼續清理。

....剛開始我和廖賢德、曾英源在防火巷裡面清,到很後面馬瑾才出來,他出來就跟曾英源講話。

....到很後面的時候,我站在巷口看,兩個人已經坐在地上,當時已經沒有聲音了。

....我看到曾英源和馬瑾坐在地上當時,馬瑾坐在靠近....牆邊,面對另一邊牆,曾英源坐在馬瑾的前面一點點,兩人是同方向,看同一面牆,所以馬瑾是看到曾英源的背面」等語(原審卷第30至32頁)。

益徵,被告與馬瑾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衝突、拉扯,及因地面溼滑而致馬瑾受傷之情事。

而被告明知與馬謹在地面濕滑且狹窄巷弄內互相拉,可能因此使馬瑾跌倒受傷,竟仍動手奪取馬瑾手持類竹棒之物,並與其拉扯,導致馬瑾跌倒受傷,衡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犯意。

被告辯解,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

㈡馬瑾於原審雖指證:伊拿短竹掃把跟曾英源理論,阻止曾英源不要砍容器內的植物,對方就用手抓伊衣領將伊壓在地上,並騎在伊肚子上,以拳頭往伊頭部、身體、腿部打,致伊失去知覺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兼以案發地點位在馬瑾住處旁空地,該處屬狹長型,衝突發生當時地面雜物甚多,出入困難,巷內寬度至多僅能容納2人站立,有現場照片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第28至31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在如此狹窄且雜亂之巷弄內,被告有將馬瑾壓制在地,進而坐於其身上出拳毆打之空間及可能性。

即依廖賢德、呂天賜、許吉助上開證述亦可知,案發時間因馬瑾手持類似竹棒之物欲阻止渠等清理環境,而與被告互相叫囂拉扯,並均跌倒在地,均未見2人有互毆打架之情事。

抑且,馬瑾所受傷勢雖遍及下巴、胸腹部及左膝、左手肘,惟以挫擦傷居多,核其成因,顯與被告供稱:因其動手搶奪馬瑾所持竹棒,加上地面濕滑,馬瑾始跌倒在地一節,較為吻合。

從而,馬瑾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乏據足佐,殊難執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是馬瑾先持木棍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係馬瑾先持木棍攻擊伊頭部,並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同在該處清理環境之廖賢德、許吉助、呂天賜等人均僅見被告與馬瑾互相叫囂拉扯,並未看到2人打架情形,已如前述。

甚且,被告當日與馬瑾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後,廖賢德等人均未見被告受有傷害,亦未聽聞被告表示有遭馬瑾棒打頭部之事,分據廖賢德、呂天賜、許吉助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其當日遭馬瑾攻擊而受傷乙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再者,倘依被告所述係為阻止馬瑾持木棍繼續攻擊云云,亦屬對於未來之危害預先防範,依上說明,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其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清理社區環境始與馬瑾發生爭執,惟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化解,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馬瑾以手持類似竹棒之物阻撓曾英源等人清理環境所為,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雖係徒手,然與高齡之馬瑾互相拉扯搶奪其手中之物,而致其受傷,行為仍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馬瑾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相同情詞及檢察官上訴以本件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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