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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抗告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此觀同法第403條之規定自明。
故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為之;
對於裁定不服者,應以「抗告」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其書狀所記載之真意應為「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建輝(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21條3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而上訴人所犯之竊盜罪,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已有未合,且已逾上訴期間甚久,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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