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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沈慶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慶芳損壞他人之房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慶芳原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子沈家祥於民國95年3月16日過世後,其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需概括繼承沈家祥尚仍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待富邦銀行對其取得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繼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於99年8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定程序拍賣,由張聰賢買受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100年1月5日點交完畢。
沈慶芳竟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持鐵器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張聰賢,且未經張聰賢之同意下進入該房屋。
嗣經張聰賢友人陳晁垣告知張聰賢,張聰賢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慶芳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慶芳於偵查時坦承於102年2月間某日,持鐵器破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門鎖,進入屋內等情,然辯稱略以:我的房子沒有向銀行借錢,也沒有設定抵押,之所以會破壞鐵門進入,是因為那是我自己的住家等語,經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其子沈家祥生前曾向富邦銀行辦理借貸,惟尚未償畢即於95年3月16日過世,被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待富邦銀行訴請被告清償繼承取得之前開借款債務並獲勝訴確定判決,隨即針對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拍定由張聰賢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繼於99年9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屋亦已在100年1月5日完成點交各情,業經告訴人張聰賢陳明,且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遺留物品領回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該屋內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於102年2月間某日,持鐵器破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門鎖,進入屋內等情,核與張聰賢、陳晁垣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陳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沈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以鐵器破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門鎖方式,侵入該住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卷內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擺攤之職業等情觀察,堪認被告所陳確信其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知兒子向銀行貸款,亦未向銀行貸款等情尚非不可信,是被告是否確實有竊佔犯意,尚有疑義,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房屋沒有拿去銀行貸款,沒有過戶給別人,沒有借錢等語,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未洽,即應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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