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易,920,2014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惠家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00號、28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判決一、(一)部分,被告惠家棟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開車搭載陳勝龍與吳富雄及另名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遠雄建設工地旁空地時,忽然被指示停車,回頭見陳勝龍、吳富雄已速下車,取得林國榮所有7836-YM號車牌一面返回車上,被告對此二人如此舉動非常驚慌,只好按其等指示開車前往指定之彩卷行。

被告對此部分事前不知情,事中不參與,卻被冠以共同正犯之名,實屬無辜等語。

可知,被告僅係單純否認此部分知情參與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共犯吳富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偵字第21500號卷第116號頁),被告於原審亦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8頁),且當日係被告駕車搭載陳勝龍、吳富雄等人,陳勝龍、吳富雄下車竊取車牌後,亦係掛上被告所駕汽車,嗣被告與陳勝龍、吳富雄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同往「天降吉運運動彩券行」行竊,則其等竊取車牌之目的,顯係在掩飾行竊彩券行時所駕駛汽車之車號,以避免警方查緝甚明。

則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綜上,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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