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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文民
蔡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文民、蔡金生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等均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7日發函命被告儘速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10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甘文民、蔡金生之居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甘文民之受僱人范雅卉、蔡金生之同居人其母高瑞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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