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戊○○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丁○○之自白部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丁○○部分:
- 二、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犯行:
-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 四、而關於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認定,因其犯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論罪法條:
- 四、共犯關係:
- 五、罪數說明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八、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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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鼎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善麒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 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8579號、第8822號、第8823號、第9125號、第9129號、第10322號、第10323號、第10324號、第10958號、第 109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緣戊○○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以及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為以下之行為:㈠戊○○與上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11月1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鄭棋文(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原審為免訴之諭知)、雷軒暉、乙○○(雷軒暉、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甲○○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連續為以下之行為:⒈戊○○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人,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起運點,再分別由戊○○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所示之期間、起運點;
由戊○○指示鄭棋文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由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7 所示除戊○○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戊○○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⒉戊○○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與鄭棋文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期間,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之住處,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除戊○○、雷軒暉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量之毒品搖頭丸至紐西蘭後,再將毒品交還予戊○○,由戊○○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搖頭丸。
⒊戊○○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期間,在臺灣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親自或指示由乙○○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除戊○○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各自由車手將毒品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戊○○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㈡嗣因日本及紐西蘭警方提供戊○○走私、運輸安非他命犯行之相關訊息,經我國警方於 100年8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之1戊○○住處查獲,並扣得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 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丁○○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
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茲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案中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㈠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雷軒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審卷一第 151頁),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雷軒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
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雷軒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審卷一第 151頁),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雷軒暉到庭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雷軒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關於共同被告即證人戊○○、雷軒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雷軒暉之自白書,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149至157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引用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並審酌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149至157頁、第209至21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至7、10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 113至116頁、偵字第10323卷第4至11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原審卷五第75至82頁、原審卷七第11頁、本審卷一第 20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㈠證人之證述:⒈共同被告即證人鄭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運毒集團主嫌是戊○○,伊是運毒車手頭,伊老闆戊○○在泰國找到中間人,中間人會幫伊等去買大麻,伊等再透過車手幫忙包裝,裡面用錫箔紙,外面包裝成奶粉紙盒、玉米片、穀片紙盒這 2種方式,車手如果有3人一起去就3人一起包裝,大部分車手人數為2至3人上下,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行李箱內會放糖果、餅乾等物夾雜在一起,從泰國帶回臺灣,這是大麻的運送方式。
回台灣後交給戊○○,戊○○會去向車手收集,戊○○有時會在他復興南路的家收集,有時候會在外面,例如星巴克、或某咖啡廳前面向車手收集,車手有阿威(指雷軒暉)、乙○○、丁○○等人,帶 1次大麻是10萬元,戊○○以現金交付(以上指從泰國運送大麻回臺灣)。
在荷蘭大麻是合法的,戊○○會去找賣家,戊○○在一間咖啡廳買大麻後,伊等就會像如伊剛才所述的在泰國的包裝方法包裝大麻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大麻也是交給戊○○,荷蘭同行的人還有伊、丁○○、阿威(指雷軒暉)、乙○○,荷蘭運大麻回臺灣代價也是10萬元(以上指從荷蘭運送大麻回臺灣)。
另外,從臺灣帶搖頭丸到紐西蘭是 1次,也是戊○○安排,在臺灣是戊○○交搖頭丸給伊的,到紐西蘭後,東西交再給戊○○,戊○○會交給紐西蘭當地人,他交給誰伊沒有見過,運送搖頭丸方式也是包裝,他會用錫箔紙包裝好,外面用餅乾紙盒包在行李箱內,並會夾雜其他糖果、餅乾、泡麵等物,運送搖頭丸那次同行有阿威(指雷軒暉)、丁○○、戊○○,伊等不同班飛機,戊○○跟伊,是分開的,戊○○本身沒有帶搖頭丸過去,帶 1次搖頭丸代價是10萬元(以上指從臺灣運送搖頭丸到紐西蘭)等語(見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38至46頁、第69至78頁、第92至95頁、原審卷四第218頁反面至229頁、第263頁反面至284頁)。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因伊當時經濟拮据,很想賺錢,看戊○○和伊一個當兵的學長,他名叫乙○○他們常出國,伊那學長又沒啥固定工作,就引起伊的好奇跟羨慕,伊就很積極的一直主動去問乙○○,後來他就跟伊說他們是在運毒,從那時伊就開始跟著他們出國,熟悉進出海關流程,那個年代伊等於是乙○○的下線,就是說乙○○帶伊加入集團,丁○○是比乙○○還要資深的車手,丁○○跟老闆(指戊○○)的聯繫比乙○○還要密切,因為丁○○的外語能力比較強,行事也比較沈穩。
2003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去紐西蘭,那次有鄭棋文、丁○○、乙○○、戊○○,那時伊還是見習生身上沒有帶毒品,到了紐西蘭以後,在飯店裡老闆他們把分配給每個車手的搖頭丸集中,好像是包裝袋有破,掉了幾顆搖頭丸出來,乙○○跟伊說老闆就把幾顆搖頭丸丟給乙○○,乙○○就很高興的接了,然後拿到伊房間,給了伊一顆,伊等就配啤酒就吞了,那次伊聽乙○○說伊等帶了 4萬顆搖頭丸過去,因為那時伊還是見習生,本來是沒有酬勞的,但是後來老闆有拿了 5萬元叫乙○○交給伊,說算是補貼伊買行李箱,那次以後伊才開始跟著老闆他們到歐洲去運毒(指運送搖頭丸部分)。
據伊所知丁○○在戊○○運毒集團裡的角色很重要,等於是老闆的左右手。
伊是跟乙○○、丁○○、鄭棋文、戊○○運送大麻回臺灣,伊等是前後到泰國,鄭棋文會把已經用喜瑞爾營養穀片的盒子包裝好的大麻交給伊等走私回臺,那時戊○○在臺灣的大麻市場需求量是一個月25公斤,所以伊等那時每個月要跑一趟泰國去帶大麻回來,伊每次拿到的酬勞是10萬元(指運送大麻部分)。
2005年5月21日至5月28日那次去紐西蘭丁○○就有跟伊、甲○○、戊○○、乙○○一起從臺灣帶安非他命過去,去紐西蘭的運毒酬勞是10萬元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12至20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8頁、第160至164頁、原審卷四第263頁反面至284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於92年到94年從事跨國走私毒品,有時候是伊去泰國曼谷,然後戊○○轉交大麻給伊,伊再運回臺灣,有時候是戊○○在臺灣將毒品交給伊,伊運送去紐西蘭,每次運輸的數量應該有超過公斤以上,主嫌是戊○○,伊扮演的角色是運輸的車手。
除了戊○○外,甲○○、鄭棋文、丁○○、雷軒暉都有跟伊一起去過紐西蘭,伊每運一次毒品戊○○他就會給伊10萬,戊○○有時候會跟伊一起去,有時候是分開去,紐西蘭的話他都會跟伊一起去,至於酬勞的部分他都是事後拿現金給伊,伊和丁○○的關係是因為戊○○才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106至111頁、偵字第10322號卷第6至9頁、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94頁)。
㈡被告丁○○所為之各次犯行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0323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10959號卷第44至53頁、第69至75頁、偵字第10324號卷第46頁、第54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30頁、第142至187頁)。
㈢復有雷軒暉100年6月23日立具之自白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 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犯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期間,曾與乙○○、戊○○等人共同入出境紐西蘭,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那 3次係與戊○○、乙○○為其等開設之「東藝數碼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東藝公司)進行拍攝工作,並無運輸毒品之行為。
伊與雷軒暉在紐西蘭拍攝工作時曾發生衝突,有個人恩怨;
又伊與戊○○、乙○○曾合夥開設東藝公司,但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所以與戊○○產生不愉快,另乙○○與戊○○之間亦有衝突,因伊與乙○○交情較好,戊○○視伊與乙○○為同一陣線而產生嫌隙,是渠等有誣陷之動機;
⑵再雷軒暉就何時加入運毒集團、運輸者究為何種毒品之證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並就伊涉案情形與乙○○之證詞亦不相符,可見雷軒暉之證詞不可採;
又當時伊僅去紐西蘭3次,戊○○稱伊去7、8 次,顯有矛盾,其偵查中證述不可採信,況戊○○事後到庭改稱未交付伊任何毒品,渠等去紐西蘭是進行拍攝工作;
另就該 3次運送毒品之種類乙○○供稱係運送大麻,戊○○、雷軒暉則供稱係安非他命、搖頭丸,渠等供述不一,亦難憑採云云;
⑶乙○○則自始均稱未交付毒品給伊運輸云云,惟查:㈠證人之證述: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戊○○⑴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2004、2005年開始運送安非他命,由雷軒暉、林欣怡、邱一萍、乙○○攜帶毒品,甲○○曾經有運送毒品,走私安非他命部分,乙○○曾經是車手頭,甲○○走私安非他命10次以內,甲○○是乙○○的車手,乙○○跟甲○○都走紐西蘭線,乙○○跟甲○○都同行。
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 8到10公斤,伊每次走私毒品,前面 6次每次獲利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至186頁、第189頁)。
⑵於100年7月17日在原審羈押庭中供稱:對檢察官所述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承認,93年以後伊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伊,所以伊才繼續幫他們做,從93年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雷軒暉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之後安非他命一次獲利60萬元,伊只有約前6次有拿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至6頁)。
⑶此外,戊○○已於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原審附表一編號 1至15之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含上開附表一編號 8至10其與被告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該案判決一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3至235頁,尤其是第214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丁○○之證詞於 101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2、3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 2次(即附表一編號 4、10之犯行),是戊○○安排的,伊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戊○○拿給伊,感覺上比泰國的東西少很多。
去紐西蘭這幾次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乙○○、雷軒暉,印象中同行的好像有女生。
最後一次帶毒品出國,伊自己的印象很模糊,根據起訴書附件所載,是94年做最後一趟(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伊有看起訴書記載伊有跟他們同行的紀錄,因為通常只要跟他們同行,就是有戊○○通知伊要帶東西出去,或帶東西回來,酬勞都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至78頁、第82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證詞⑴於100年8月1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93年 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94年 2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在臺灣走私運送毒品至紐西蘭,是戊○○在臺灣家中把毒品交給伊,包裝方式一樣以糖果、餅乾等食品外觀形式,因為已經包裝好了,伊只知道是違禁物,伊等一起出境運送毒品到奧克蘭,在奧克蘭飯店將毒品交給戊○○。
從臺灣運送大麻到紐西蘭時,伊曾經跟甲○○、雷軒暉、丁○○同行,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通常一起去人數有7、8人,最多有10幾人,伊知道戊○○找那麼多人,他的目的要組一個旅行團當作掩護,運送到紐西蘭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至109頁)。
⑵於101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8到10這幾次是從臺灣帶去紐西蘭,包裝好的東西都是戊○○在他盤谷的辦公室即戊○○的家給伊的,如餅乾、糖果、茶葉等一包一包的,裡面會有真真假假,到國外後,伊將全部的東西在戊○○飯店的房間內交給戊○○,戊○○再將一部分真的食物還給伊。
93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與戊○○、甲○○一起搭同班機至紐西蘭,帶東西是伊的任務之一。
此次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機票的訂購都是戊○○決定、安排的,這次是在伊家樓下集合,甲○○先到伊家樓下,伊等包車到機場,但戊○○沒有到伊家樓下。
94年 2月12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有與雷軒暉、甲○○一起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也從臺灣帶東西至紐西蘭,也是在伊家樓下,方式都沒變。
附表一編號10此次,也是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應該是跟甲○○一起搭車到機場,除了伊、雷軒暉、甲○○搭同班機外,好像還有丁○○也搭同班機至紐西蘭,這 3次的酬勞也是在盤古洋行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
⒋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4年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有跟乙○○及姓曲的攝影師、老闆(指戊○○)一起運毒到紐西蘭,這次是乙○○通知伊,他說要去紐西蘭,那次跟甲○○於前天分別將行李箱拖去乙○○家裡,這是伊第一次見到甲○○,然後將包裝好的茶葉桶、茶葉罐、糖果之類的裝在箱子裡,有的是裡面有更換內容物,有的真的是糖果、茶葉裝。
甲○○有一起帶東西去紐西蘭,伊等三人的箱子都在那邊,三人就一起裝東西,因為乙○○還要檢查伊等是怎麼放的,隔天又去乙○○內湖住處集合,一起坐巴士到機場。
到紐西蘭後回到房間,把所有帶來的物品拿出來,乙○○會統一收走。
94年 5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伊與甲○○、戊○○、乙○○、林欣怡、丁○○到紐西蘭的工作也是一樣,從臺灣直接搭飛機直飛紐西蘭,東西就是在臺灣裝好,那時候伊只是單純車手,都是乙○○分好拿給伊。
伊跟甲○○同行從臺灣把東西運到紐西蘭大概有兩三次,不超過三次,這幾次東西都是伊到乙○○家,乙○○幫伊等裝,乙○○在的時候,酬勞都是回來後經由乙○○拿到的。
之後戊○○跟乙○○有不愉快,所以後來就散夥沒有一起合作,甲○○也就沒有再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至267頁、第269頁、第274頁、第281至283頁)。
㈡被告甲○○與戊○○、乙○○、雷軒暉、丁○○各就其所為之犯行曾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共同或先後入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可佐(見偵字第10323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10959號卷第44至53頁、第69至75頁、偵字第10324號卷第46頁、第54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30頁、第142至187頁)。
㈢被告甲○○在原審辯稱與戊○○、雷軒暉有嫌隙,而有設詞誣陷之虞,況上開共同被告間為求減刑寬典而有誣陷之動機云云。
惟雷軒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戊○○於100年7月16日偵訊之證詞,其中乃包括渠等己身參與本件犯罪之情形,又衡諸常情,倘非證人雷軒暉、戊○○確參與本件犯罪,其無任何動機故意為不實證述,致己須擔負偽證罪責,並同時與被告甲○○就本案各次犯行成立共犯,須再另負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雖因證人雷軒暉之自白供述而得以或法律上相關減刑寬典,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且其等所供之運輸毒品次數甚多,實難想像渠等會以自身之牢獄遂行報復之目的;
況本案均非僅單一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甲○○涉案;
又證人雷軒暉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於 100年 7月16日偵訊時,對自身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所擔任之重要角色均如實以供,亦未見一般共同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之情;
另渠等所涉本案犯行多次,期間歷時數年,若非渠等親身經歷當不致就主要之犯罪情節證詞內容均大致吻合,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更徵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均堪予憑採,被告甲○○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㈣再證人雷軒暉固不否認在90年間罹患躁鬱症,惟證人雷軒暉之證詞與被告戊○○前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大抵相符,又依其庭訊筆錄內容邏輯思考亦無異常現象,堪認證人雷軒暉於本案所陳並未受其躁鬱症之影響,其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甲○○在原審辯稱證人雷軒暉患有精神疾病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所憑。
㈤證人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這 3次甲○○去紐西蘭就是很單純的攝影工作,伊很確定甲○○去紐西蘭的那幾次都沒有帶毒品。
94年 2月12日這次去紐西蘭前一天,甲○○、雷軒暉沒有將箱子交給伊,由伊將毒品交給他們放到箱子內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0頁、第92頁反面、本審卷二第23頁)。
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就運毒這件事情,都是單獨與伊做聯絡,是單向聯絡,他沒有交代伊要跟其他人做聯絡,伊也不知道誰是運毒共犯,伊只知道伊自己,在92至94年間的運毒過程,伊從來不知道哪裡人負責哪些角色,也不會多問,他也不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8頁、第91至92頁),則證人乙○○既稱其與被告戊○○係單向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並不知情,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斬釘截鐵稱被告甲○○並未涉案,其此部分證詞顯然自相矛盾,況證人乙○○自承目前只有跟甲○○尚有聯絡(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92頁反面),而證人乙○○與被告甲○○因95、96年間共同涉及栽種大麻案件,業經判處徒刑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8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附判決書第1、2頁,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在卷可佐,足見渠等間關係匪淺,證人乙○○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之情,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㈥又被告甲○○辯稱共犯就運輸毒品的種類交代不清、相互矛盾,且本案並無扣案毒品,無從認定本件所運係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雖證人丁○○、鄭棋文、乙○○、雷軒暉、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等犯行所運送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然本案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證人戊○○,除證人鄭棋文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偽裝工作(見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第223頁)以及證人雷軒暉曾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運輸之搖頭丸外(見原審卷四第266頁、第274頁反面),依證人丁○○、乙○○、雷軒暉之證詞,渠等所涉附表一之犯行,所拿取之毒品均係已偽裝完畢之物品,未予以開啟,多無從辨識、見聞為何種毒品,且偽裝之物品真假混雜,而就運輸毒品之種類亦未逐次確認(見原審卷四第264頁反面、第266至 267頁、原審卷五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1頁、第84頁),渠等於原審交互詰問後均如實陳述,是以,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犯行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所採之認定基礎,已如前述,至渠等雖因角色之分工而無從確知各次所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或有所歧異之處,然甚難以此即遽認渠等之證詞不可取。
另徵諸證人戊○○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供稱自93年開始至99年10月止所運送者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雷軒暉如前證稱渠等所涉後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乃安非他命之詞,均堪予採信,則被告甲○○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㈦被告甲○○另辯稱僅去紐西蘭 3次,戊○○說伊去7、8次,顯有矛盾,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查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去紐西蘭走私安非他命7、8次與起訴之次數有落差,然審酌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距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時間業已歷時7、8年,戊○○旗下車手甚多,再佐以被告甲○○與乙○○之關係甚為緊密,非無可能係證人戊○○將被告乙○○參與運輸毒品之次數錯植為被告甲○○運輸之次數,縱其略有記憶缺漏之處亦未悖常情;
況未獲起訴不代表未曾參與他次運輸毒品犯行,檢視卷內被告甲○○與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於該段期間內,尚有二人共赴紐西蘭之其他紀錄(即2004年11月27日至2004年12月 5日),此有該二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4頁、第185頁),亦可略見一二,是無從遽認證人戊○○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
㈧再被告甲○○辯稱於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期間係與被告戊○○等人同赴紐西蘭係為其等所開設之東藝公司之業主進行拍攝工作,旅費則由業主支付云云。
然東藝公司係設立登記於94年1月27日,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2頁),被告甲○○等人豈可能早於93年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即為東藝公司之業務而前往紐西蘭?另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東藝公司設立的時間是94年1月,為何你們稱在93年8月就以東藝公司承接的業務去紐西蘭拍攝?)伊的記憶跟他們不大一樣,伊記得剛開始去紐西蘭是跟團去玩,後來才衍生出這樣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2頁);
復於本院證稱:是去紐西蘭之後,才成立東藝公司,當初是乙○○的建議,先接到一些小規模婚禮的拍攝之後,才確定正式註冊為公司等語(見本審卷二第21頁)。
足見被告甲○○所辯,已有瑕疵;
另被告戊○○、甲○○、乙○○等三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證稱:93年 8月21日到紐西蘭除了運毒之外,還有進行一些旅遊拍攝的工作,是戊○○接來給東藝公司進行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反面),與甲○○一起到紐西蘭的那幾次,費用都是戊○○支付,因為是工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
證人戊○○證稱:去紐西蘭的拍攝業務是乙○○接回來的,業務都是乙○○在跑,這 3次去,是不同的業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至142頁);
證人甲○○證稱:這三次去拍攝的業務當然是戊○○招攬,這 3次應該算是同一次,因為伊等第一次去紐西蘭拍的內容不是很詳盡,當時做的企劃蠻大的,就是一年四季的景色都要拍,聽說業主是一個旅行社的負責人,這 3次去紐西蘭拍攝的費用應該是由業主負責,伊不太清楚這次的業主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至122頁),可知東藝公司主要成員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期間,渠等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時之業主為何、 3次是否為相同業主、業務由何人招攬等節,均證述不一;
又東藝公司於95年 6月20日即解散,有東藝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6頁),衡諸該公司經營期間甚短,倘上開 3次時點確有業主委託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當為東藝公司經營期間之大客戶,渠等應不至有上開供述不吻之情,是此部份辯詞之真實性,至為堪疑;
且被告甲○○既自稱為專業攝影人員,其 3次至紐西蘭拍攝景點,竟未能提出相關照片或錄影紀錄片;
復參以共同被告乙○○上揭刻意迴護被告甲○○之情狀,更徵被告甲○○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雷軒暉雖曾指訴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 之時點,與丁○○之入出境資料不符、就何時認識被告戊○○、何時加入運毒集團先後證稱不甚完整或相符,惟證人雷軒暉認識被告戊○○及加入運毒集團之時點距原審審理時已近10年,所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期間長達 7餘年,次數多達20餘次,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7之犯行,分別具有時間相近、共犯成員相似之特性,記憶錯置在所難免;
又其對於集團中是否屬於「新人」之定義、後期運輸安非他命時如何與被告戊○○聯絡等細節事項所留意之重點並不相同,惟經到庭交互詰問後,業已辨明在卷。
㈡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先於偵查中稱係至泰國運毒回臺,後於審理時又稱係至荷蘭運毒回臺,而多少存有出入或不完整之處,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筆錄時,一開始到那邊先拿伊的出入境紀錄,告訴伊有涉及參與運毒的事情,然後問伊承不承認,再來就問伊印象中參與哪些次數、時間、地點,其實當時伊還蠻緊張的,伊只能看伊的出入境記錄,因為伊記得這件事情有發生過,而且是去泰國帶大麻,伊看到泰國的部分就勾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頁),又參以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迄今業已歷時10餘年,而被告丁○○於該段時間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5、7 等至泰國攜帶大麻回台之運毒行程,另觀諸證人丁○○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之入出境國家確顯示為泰國及臺灣,則尚難以被告丁○○先前之證述略有錯漏即認其證詞不可信。
㈢是以,就本案證人雷軒暉、丁○○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部分犯罪事實,綜合參酌所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斟酌認定。
四、而關於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認定,因其犯行均已運輸成功而無法求得確實之科學數據,是本院審酌本案所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證人戊○○,以及證人鄭棋文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包裝工作(見原審卷四第 220頁反面、第221頁、第223頁),就附表一編號 1、5、7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應以戊○○、鄭棋文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3公斤作為認定基礎;
就附表一編號6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證人鄭棋文、丁○○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全部共 2公斤作為認定基礎;
再證人雷軒暉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且因該其為新人並未攜帶毒品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66頁、第 274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6之運輸毒品種類,應以證人鄭棋文、雷軒暉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搖頭丸,至該次運輸之重量,仍以擔任包裝工作之證人鄭棋文之證詞,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 1.5公斤作為認定基礎,並扣除隨團之雷軒暉(因雷軒暉當時為新人並未攜帶毒品,戊○○本人僅交付毒品予車手,本人不攜帶毒品,已如前述);
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主要聯絡人戊○○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安非他命,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趟 8公斤作為認定基礎。
綜上所述,就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重量,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併此敘明。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個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以下將個別比較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等之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㈠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丁○○、甲○○ 2人為附表一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
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後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執行;
強制工作之期間由原先之三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且最多得再延長一年六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綜合被告丁○○、甲○○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 2人行為後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連續犯、無期徒刑減輕、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就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以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新舊法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丁○○、甲○○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
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查⑴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⒊綜合適用修正前後有關罪刑之整體規定加以比較:⑴就偵、審均自白之被告丁○○部分: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丁○○所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丁○○,惟就是否必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丁○○,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10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⑵就未於偵、審均自白之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就被告甲○○所涉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㈢懲治走私條例部分⒈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 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丁○○、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又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 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 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丁○○、甲○○2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㈣藥事法部分: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後,藥事法業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8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82條第1項規定。
二、按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
再按大麻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丁○○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惟因被告丁○○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輸入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㈠被告丁○○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 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3、5至7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10之犯行,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㈡被告甲○○部分: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四、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與戊○○、鄭棋文、乙○○、雷軒暉、甲○○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1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與戊○○、乙○○、雷軒暉、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各次之毒品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地點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㈠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部分: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 3、5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4、1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⑵⑶部分均應從一重之98年 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90年11月至94年 5月間,具有連續性、緊接性,且均係經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指示,自泰國、荷蘭取得大麻後偽裝成食品後,搭機運輸、私運回臺灣或自臺灣取得經偽裝之搖頭丸、安非他命後搭機運輸、私運往紐西蘭,犯罪手法相似,又渠等於此段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紀錄(見原審卷七第281至284頁、第287頁、第293至297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7頁、本審卷一第 135至138頁),顯見上開被告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再前揭數次所觸犯者,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98年 5月20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皆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連續犯之加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皆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4至7、10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查觀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10之犯行,均未加以詢問、訊問或提示相關卷證內容供被告丁○○閱覽知悉,致使被告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以自白,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雖被告丁○○前揭犯行雖或有未於偵查中自白,然參諸前開說明,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丁○○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
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2752號、第3335號判決明揭此旨。
經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在被告丁○○於100年8月15日向警方自白供述前,並無證據顯示本件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瞭解戊○○運毒集團當時之犯罪情節,亦均未經其他共犯供述,此部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惟被告戊○○於100年7月16日偵查、羈押庭訊問中業已供稱:大麻從2001年開始,叫鄭棋文、乙○○幫伊運送,大麻運回國內後交給上面綽號「小飛」的人等語(見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8至189頁);
再被告鄭棋文於100年7月26日警詢、偵查、同年月27日羈押庭訊問中已供稱:有走私大麻、搖頭丸,期間從2001年開始到伊於2004年被捕為止,是伊老闆戊○○從泰國找到中間人拿大麻,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內從泰國帶回臺灣。
帶回臺灣後交給戊○○,戊○○會去向車手收集,認識的車手有阿威,他姓雷、乙○○、丁○○,但不是每次都固定這些人。
也有從荷蘭走私大麻回國 2次,伊等就會像如伊剛才所述的在泰國的,裝方法包裝大麻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大麻也是交給戊○○,荷蘭那 2次同行去歐洲,伊、丁○○、阿威、乙○○都在等語(見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2至75頁)。
可知雖被告戊○○、鄭棋文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點為具體之供述,惟應可認本件檢警於被告丁○○為供述前,業已就渠等於90至93年間尚涉及從泰國、荷蘭運輸大麻回台乙事握有相當事證,尚難認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應認被告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1.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4.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
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雖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應以檢察官是否於本案偵查終結前,確有事先同意之事實為斷,不以偵訊筆錄有無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意旨為必要,至偵訊筆錄應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意旨之規定,係旨在杜絕爭議之訓示規定,並不能執此而為母法規定之限縮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口頭同意後,供述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戊○○、馬福賢、甲○○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戊○○、馬福賢、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3日士檢朝星101蒞9340字第11317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六第 23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同意不以記明偵訊筆錄為必要,就被告丁○○各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丁○○、甲○○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共犯雷軒暉供稱其該次是新人,負責充人數、當掩護,未攜帶毒品,而戊○○本人負責交付、收集毒品,並不攜帶毒品,已如前述,故以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該次攜帶毒品之重量應為4.5公斤,原審認係6公斤,事實認定應有未洽。
⑵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0,係從臺灣運送毒品至紐西蘭出口,原審在論罪法條欄中,誤繕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更正。
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之規定,被告丁○○運輸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得減輕至 1/2;
另被告丁○○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至 2/3,惟原審在量刑時並未敘及此部分事由,亦有未妥。
⑷戊○○以每趟1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丁○○、甲○○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原審犯罪事實欄認係以 5至20萬元之代價,僱用丁○○、甲○○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容有未合。
是被告丁○○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附表一編號4 部分,該次攜帶毒品之重量合計為 4.5公斤,較原審為輕,致影響刑之酌定,故被告丁○○上訴為有理由;
而被告甲○○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無任何減免事由,又其犯罪時點係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加重之,原審對被告甲○○量刑似屬過輕,然原審業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甲○○行為當時正處於而立之年或近不惑之年,在青壯年時期之人生黃金歲月,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次數之多,犯罪期間歷時達數年,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惟考量被告丁○○、甲○○等在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運輸毒品之次數、數量、運輸毒品之動機、犯罪所得、被告丁○○、甲○○個人之素行,兼衡被告丁○○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如前述被告丁○○、甲○○等人連續犯行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最高可至 1/2,再被告丁○○人偵審自白犯罪部分依法均得減輕其刑至 1/2,且被告丁○○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亦得再遞減輕其刑至 2/3之量刑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雖被告丁○○、甲○○前開連續犯行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該被告2人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提出曾捐款予若干公益團體之多紙收據,及與家人之合照、戶籍謄本、從事業務之公司相關資料等,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惟被告丁○○在青壯年時期之人生黃金歲月,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分別為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等,種類繁多,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次數有多達 8次,其犯罪集團中分工之角色與地位係因具語文能力、行事沈穩,受戊○○倚重,位居要角,又其犯罪期間歷時達數年,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查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所請實難准許,併予敘明。
八、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甲○○固有本件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等於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81至309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犯罪之習慣;
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現從事貿易工作,幫國外客戶代工改引擎(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 113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目前擔任年代電視台攝影工作,月薪4萬8000元(見偵字第10324號卷第 5頁)。
可知渠等目前均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
經查: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7、10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57頁反面至59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⒉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雖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認定其各次所獲之報酬,惟若非獲有利益,當無多次甘冒重罪為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理,本院參酌各該次其他車手即被告丁○○、雷軒暉、乙○○等人之報酬均為10萬元等情,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8至10之犯行,認定其各次均獲得10萬元之報酬。
⒊此外,上開報酬均屬受被告戊○○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指示、安排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所得之酬勞,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上開酬勞均係被告等各自在販賣毒品完成後,透過被告戊○○及其上手發放予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渠等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其他共同被告等須以其等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 組,為渠等所有,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戊○○其他供預備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犯罪期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運送│運送毒品│被訴行為人所犯│
│號│(共犯中最早│(起運地至終│ │毒品│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出境我國之時│點地) │ │種類│ │ │
│ │間至共犯中最│ │ │ │ │ │
│ │晚入境我國之│ │ │ │ │ │
│ │時間) │ │ │ │ │ │
├─┼──────┼──────┼────┼──┼────┼───────┤
│1 │90年11月1日 │泰國至臺灣 │戊○○ │大麻│除戊○○│丁○○共同連續│
│ │至同年月6日 │ │丁○○ │ │外,每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鄭棋文 │ │3 公斤,│,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共 6公斤│年拾月,未扣案│
│ │ │ │ │ │(起訴書│之運輸第二級毒│
│ │ │ │ │ │誤載為 3│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至 5公斤│幣捌拾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
│2 │91年 3月24日│荷蘭至臺灣 │戊○○ │大麻│不詳(起│其財產抵償之。│
│ │至同年4月6日│ │丁○○ │ │訴書誤載│ │
│ │ │ │(起訴書│ │為3至5公│ │
│ │ │ │誤載鄭棋│ │斤) │甲○○共同連續│
│ │ │ │文) │ │ │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
│3 │91年11月10日│荷蘭至臺灣 │戊○○ │大麻│不詳(起│年肆月,未扣案│
│ │至同年月22日│ │丁○○ │ │訴書誤載│之運輸第二級毒│
│ │ │ │ │ │為3至5公│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斤) │幣參拾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
│4 │92年11月13日│臺灣至紐西蘭│戊○○ │搖頭│每人 1.5│不能沒收時,以│
│ │至同年月21日│ │丁○○ │丸 │公斤,共│其財產抵償之。│
│ │(即原審判決│ │鄭棋文 │ │4.5 公斤│ │
│ │附表一編號5 │ │雷軒暉 │ │(戊○○│ │
│ │) │ │乙○○ │ │、雷軒暉│ │
│ │ │ │ │ │均末攜帶│ │
│ │ │ │ │ │毒品) │ │
├─┼──────┼──────┼────┼──┼────┤ │
│5 │92年12月 4日│泰國至臺灣 │戊○○ │大麻│除戊○○│ │
│ │至同年月14日│ │丁○○ │ │外,每人│ │
│ │(即原審判決│ │鄭棋文 │ │3 公斤,│ │
│ │附表一編號 6│ │雷軒暉 │ │共12公斤│ │
│ │) │ │乙○○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每│ │
│ │ │ │ │ │人4至5公│ │
│ │ │ │ │ │斤) │ │
├─┼──────┼──────┼────┼──┼────┤ │
│6 │92年12月18日│荷蘭至臺灣 │戊○○ │大麻│共 2公斤│ │
│ │至同年月26日│ │丁○○ │ │(起訴書│ │
│ │(即原審判決│ │鄭棋文 │ │誤載為每│ │
│ │附表一編號 7│ │雷軒暉 │ │人4至5公│ │
│ │) │ │乙○○ │ │斤) │ │ │
├─┼──────┼──────┼────┼──┼────┤ │
│7 │93年 1月22日│泰國至臺灣 │戊○○ │大麻│除戊○○│ │
│ │至93年2月9日│ │丁○○ │ │外,每人│ │
│ │(起訴書誤載│ │鄭棋文 │ │3 公斤,│ │
│ │為93年2月8日│ │雷軒暉 │ │共12公斤│ │
│ │)(即原審判│ │乙○○ │ │(起訴書│ │
│ │決附表一編號│ │ │ │誤載為每│ │
│ │9) │ │ │ │人4至5公│ │
│ │ │ │ │ │斤) │ │
├─┼──────┼──────┼────┼──┼────┤ │
│8 │93年 8月21日│臺灣至紐西蘭│戊○○ │安非│共 8公斤│ │
│ │至同年月29日│ │乙○○ │他命│(起訴書│ │
│ │(即原審判決│ │甲○○ │ │誤載為不│ │
│ │附表一編號12│ │ │ │詳) │ │
│ │) │ │ │ │ │ │
├─┼──────┼──────┼────┼──┼────┤ │
│9 │94年 2月12日│臺灣至紐西蘭│戊○○ │安非│共 8公斤│ │
│ │至同年月20日│ │雷軒暉 │他命│(起訴書│ │
│ │(即原審判決│ │乙○○ │ │誤載為不│ │
│ │附表一編號13│ │甲○○ │ │詳) │ │
│ │) │ │ │ │ │ │
├─┼──────┼──────┼────┼──┼────┤ │
│10│94年 5月21日│臺灣至紐西蘭│戊○○ │安非│共 8公斤│ │
│ │至同年月28日│ │雷軒暉 │他命│(起訴書│ │
│ │(即原審判決│ │乙○○ │ │誤載為不│ │
│ │附表一編號14│ │甲○○ │ │詳) │ │
│ │) │ │丁○○ │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林欣│ │ │ │
│ │ │ │怡)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入出境資料 │出處 │相關護照資料 │出處 │
│號│ │ │ │ │ │
├─┼────┼────────┼────┼───────┼────┤
│1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戊○○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號1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30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56-57 │
│ │行 │(一般入境: │ │→2001.11.1 │頁 │
│ │ │00000000、TG63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曼谷,出境: │ │→2001.11.1 │ │
│ │ │00000000、KL878 │ │泰國入境 │ │
│ │ │、曼谷) │ │→2001.11.4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1.11.4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丁○○之中華民│100 年度│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7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偵字第10│
│ │ │(一般入境: │ │→2001.11.2 │323 號卷│
│ │ │00000000、TG630 │ │中華民國出境 │第 17-18│
│ │ │、曼谷,出境: │ │→2001.11.3 │頁 │
│ │ │00000000、TG635 │ │泰國入境 │ │
│ │ │、曼谷) │ │→2001.11.4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1.11.4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65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 │、曼谷,出境: │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 │、曼谷) │ │ │ │
├─┼────┼────────┼────┼───────┼────┤
│2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戊○○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號2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9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59頁 │
│ │行 │(一般入境: │ │→2002.3.24 │ │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曼谷,出境: │ │→2002.3.24 │ │
│ │ │00000000、KL878 │ │泰國入境 │ │
│ │ │、曼谷) │ │→2002.3.26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2.3.27 │ │
│ │ │ │ │英國倫敦入境 │ │
│ │ │ │ │→2002.3.31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入境 │ │
│ │ │ │ │→2002.4.5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 │ │ │→2002.4.6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丁○○之中華民│100 年度│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5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偵字第10│
│ │ │(一般入境: │ │→2002.3.26 │323 號卷│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第20頁、│
│ │ │、曼谷,出境: │ │→2002.3.27 │原審卷二│
│ │ │00000000、KL878 │ │英國倫敦入境 │第22、23│
│ │ │、曼谷) │ │→2002.3.31 │、24頁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入境 │ │
│ │ │ │ │→2002.4月某日│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3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戊○○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號3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7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56、64│
│ │行 │(一般入境: │ │→2002.11.10 │、67頁反│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面。 │
│ │ │、曼谷,出境: │ │→2002.11.11 │ │
│ │ │00000000、KL878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曼谷) │ │入境 │ │
│ │ │ │ │→2002.11.21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 │ │ │→2002.11.22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2.丁○○之旅客入│本院卷四│丁○○之中華民│100 年度│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4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偵字第10│
│ │ │(一般入境: │ │→2002.11.10 │323 號卷│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第22頁、│
│ │ │、曼谷,出境: │ │→2002.11.11 │原審卷二│
│ │ │00000000、KL878 │ │荷蘭阿姆斯特丹│第 27-29│
│ │ │、曼谷) │ │入境 │頁 │
│ │ │ │ │→2002.11.21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 │ │ │→2002.11.22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4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號4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4 頁│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0、BR361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丁○○護照內頁│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2 頁│影本 │第28、30│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頁 │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香港,入境: │ │→2003.11.14 │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3.11.15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9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250 、│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254 頁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紐西蘭,出境:│ │→2003.11.14 │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3.11.21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2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171頁 │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紐西蘭,出境:│ │→2003.11.14 │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3.11.21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5.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6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0、BR361 │ │ │ │
│ │ │、紐西蘭) │ │ │ │
├─┼────┼────────┼────┼───────┼────┤
│5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號5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4 頁│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KL877 │ │ │ │
│ │ │、曼谷,出境: │ │ │ │
│ │ │00000000、KL878 │ │ │ │
│ │ │、曼谷) │ │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丁○○護照內頁│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1 頁│影本 │第32頁 │
│ │ │(一般入境: │ │→2003.12.8 │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1 │ │
│ │ │00000000、KL878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曼谷) │ │ │ │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9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251、│
│ │ │(一般入境: │ │→2003.12.4 │254、256│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頁 │
│ │ │、曼谷,出境: │ │→2003.12.4 │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 │、曼谷) │ │→2003.12.14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3.12.14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2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171、│
│ │ │(一般入境: │ │(2001.4.20 ~│172、175│
│ │ │00000000、CI694 │ │2011.4.20) │頁反面 │
│ │ │、曼谷,出境: │ │→2003.12.8 │ │
│ │ │00000000、CI06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義大利) │ │→2003.12.8 │ │
│ │ │ │ │紐西蘭入境 │ │
│ │ │ │ │→2003.12.8 │ │
│ │ │ │ │泰國入境 │ │
│ │ │ │ │→2003.12.11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3.12.11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5.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6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 │、曼谷,出境: │ │ │ │
│ │ │00000000、CI067 │ │ │ │
│ │ │、義大利) │ │ │ │
├─┼────┼────────┼────┼───────┼────┤
│6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號6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4 頁│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KL877 │ │ │ │
│ │ │、曼谷,出境: │ │ │ │
│ │ │00000000、KL878 │ │ │ │
│ │ │、曼谷) │ │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丁○○護照內頁│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1 頁│影本 │第31、32│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頁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 │→2003.12.25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 │ │ │→2003.12.26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59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251、│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253、257│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頁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 │→2003.12.22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入境 │ │
│ │ │ │ │→2003.12.25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 │ │ │→2003.12.26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2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172、│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177 頁反│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面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 │→2003.12.22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入境 │ │
│ │ │ │ │→2003.12.25 │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 │出境 │ │
│ │ │ │ │→2003.12.26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5.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6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CI066 │ │ │ │
│ │ │、曼谷,出境: │ │ │ │
│ │ │00000000、CI061 │ │ │ │
│ │ │、德國) │ │ │ │
├─┼────┼────────┼────┼───────┼────┤
│7 │附表一編│1.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丁○○護照內頁│原審卷二│
│ │號7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一│第150 頁│影本 │第32、33│
│ │行 │般入境: │ │→2004.1.27 │頁 │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曼谷,出境: │ │→2004.2.3 │ │
│ │ │00000000、KL878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曼谷) │ │ │ │
│ │ ├────────┼────┼───────┼────┤
│ │ │2.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
│ │ │出境紀錄查詢(一│第158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251、│
│ │ │般入境: │ │→2004.1.22 │259頁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曼谷,出境: │ │→2004.1.22 │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 │、曼谷) │ │→2004.2.9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4.2.9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一│第171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172、│
│ │ │般入境: │ │→2004.2.1 │176 頁反│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面 │
│ │ │、曼谷,出境: │ │→2004.2.1 │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 │、曼谷) │ │→2004.2.4 │ │
│ │ │ │ │泰國出境 │ │
│ │ │ │ │→2004.2.4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4.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一│第176 頁│ │ │
│ │ │般入境: │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 │、曼谷,出境: │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 │、曼谷) │ │ │ │
├─┼────┼────────┼────┼───────┼────┤
│8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號8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3 頁│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BR392 │ │ │ │
│ │ │、越南,出境: │ │ │ │
│ │ │00000000、NZ038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2.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5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NZ039 │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0、NZ038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3.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甲○○之中華民│100 年度│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86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偵字第10│
│ │ │(一般入境: │ │→2004.8.21 │324 號卷│
│ │ │00000000、BR212 │ │中華民國出境 │第52、64│
│ │ │、曼谷,出境: │ │→2004.8.22 │頁 │
│ │ │00000000、NZ038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4.8.29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9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號9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1 頁│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0、BR361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1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176、│
│ │ │(一般入境: │ │→2005.2.12 │179頁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紐西蘭,出境:│ │→2005.2.13 │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5.2.20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3.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4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0、BR361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4.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甲○○之中華民│100 年度│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85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偵字第10│
│ │ │(一般入境: │ │→2005.2.12 │324 號卷│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第54、57│
│ │ │、紐西蘭,出境:│ │→2005.2.13 │頁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5.2.20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10│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號10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第120 頁│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NZ087 │ │ │ │
│ │ │、美國,出境: │ │ │ │
│ │ │00000000、NZ088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48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BR236、│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 │0000000、NZ088、│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0 頁│國護照內頁影本│第 171頁│
│ │ │(一般入境: │ │→2005.5.21 │反面、17│
│ │ │00000000、NZ087 │ │中華民國出境 │6 頁反面│
│ │ │、美國,出境: │ │→2005.5.22 │、 179頁│
│ │ │00000000、NZ088 │ │紐西蘭入境 │反面 │
│ │ │、紐西蘭) │ │→2005.2.28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4.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 │ │
│ │ │出境紀錄查詢 │第173 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 │00000000、BR2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0、NZ088 │ │ │ │
│ │ │、紐西蘭) │ │ │ │
│ │ ├────────┼────┼───────┼────┤
│ │ │5.甲○○之旅客入│原審卷第│甲○○之中華民│100 年度│
│ │ │出境紀錄查詢 │184 頁 │國護照內頁影本│偵字第10│
│ │ │(一般入境: │ │→2005.5.21 │324 號卷│
│ │ │00000000、BR2362│ │中華民國出境 │第54、58│
│ │ │、紐西蘭,出境:│ │→2005.5.22 │頁 │
│ │ │00000000、NZ088 │ │紐西蘭入境 │ │
│ │ │、紐西蘭) │ │→2005.5.28 │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6 │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1組 │ │不沒收 │
│ │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 │ │ │
│ │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 │ │ │
│ │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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