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032,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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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等規定可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啟誠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3月1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送云云,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始終未補提出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今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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