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上訴,105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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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珍
徐紹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19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素珍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下稱武漢市)與臺灣地區人民吳福寶結婚,於97年11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並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因鍾素珍婚後與吳福寶感情不睦,遂於98年5 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惟鍾素珍為能順利與吳福寶離婚,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素珍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吳福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換貼為某姓名年齡不詳男子之照片,並將該國民身分證背面父親欄竄改為「吳清池」、母親欄改為「楊王秀雲」、出生地欄改為「台灣省台北市」,復將所持吳福寶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簽發機關欄之編號竄改為「44002 號」後,並持以在武漢市交予不知情之影印店店員複印而予以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

鍾素珍再持上開變造之吳福寶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與具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徐紹鎮,於98年7 月22日一同前往武漢市民政局,由徐紹鎮假冒吳福寶名義,分別在「自願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偽簽吳福寶之署押15枚(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吳福寶願與鍾素珍離婚之意,交由鍾素珍後,鍾素珍再併同其所變造之吳福寶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持以向武漢市民政局行使,辦理與吳福寶之不實離婚登記。

鍾素珍又於98年7 月24日,持向武漢市公證處申請核發與吳福寶之離婚公證書(編號:2009武證字第11625號),復於98年8月28日,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後,將上開登載不實資料,委請不知情友人許聰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福寶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鍾素珍於99年1 月11日另在武漢市與許聰智結婚,許聰智遂於99年2 月26日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理鍾素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鍾素珍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因與吳福寶間於大陸地區之離婚登記及離婚證書遭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0)岸行初字第5 號行政判決書確認無效,移民署乃拒絕鍾素珍入境申請。

鍾素珍為能再次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鐘海霞」(西元1978年5 月11日出生,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名義,於101 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與不知情之胡殿楠辦理結婚登記,同時向湖北省公證處申請核發「鐘海霞」與胡殿楠之結婚公證書(編號:2012鄂楚信證字第28713號),繼之於101年12月21日,向海基會取得驗證後,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上填載「鐘海霞」之相關資料及黏貼鍾素珍之相片1幀,偽以表示大陸地區人民「鐘海霞」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鐘海霞」為申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胡殿楠提出交付予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許可「鐘海霞」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於102 年1月9日據以核發「鐘海霞」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足生損害於「鐘海霞」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鍾素珍於102年4月13日,以「鐘海霞」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時,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櫃臺察覺其指紋與鍾素珍相符,為移民署官員發覺實際入境者係鍾素珍本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福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正面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後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素珍、徐紹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07號卷第616頁至第618頁、第655頁、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19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許聰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38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緝307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偽造之自願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變造之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離婚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離婚登記證書、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告訴人提出正確之國民身分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1227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3538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7頁),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鍾素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19頁正面,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77頁正面),核與證人胡殿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307號卷第572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3日指紋檢查處置單、被告鍾素珍持用「鐘海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30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30頁、第516頁至第521頁、第534頁)。

雖被告鍾素珍曾辯以:鐘海霞與伊係同一人云云,惟查,被告鍾素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明:鐘海霞是我妹妹,我是冒用鐘海霞名義與胡殿楠見面,並且要來臺與胡殿楠結婚等語(見聲羈10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母親當時為了可以多分土地,有向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多報鐘海霞的名義,也有報我的鍾素珍名字,當時想說鐘海霞是多報的名字,為了能夠順利進來臺灣,就以鐘海霞名義進來臺灣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正面),由此顯見「鐘海霞」與被告鍾素珍並非為同一人,再查,被告鍾素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親屬狀況之父、母一欄分別填寫「鐘家才」、「劉又星」一節,核與其以鍾素珍名義合法申請入臺時所填載之父「歿」、母「劉子元」並不相合,分別有「鐘海霞」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鍾素珍」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紙可查(見偵緝307號卷第516頁、第226頁),況該2紙申請書所載本人之出生年月日分別為50年6月23日、67年5月11日亦不相符,衡以被告鍾素珍曾於99年2 月26日申請再次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判定不准其入境臺灣一節,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書函、便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307號卷第332頁至第336頁),足認被告鍾素珍為能順利入境臺灣而冒用「鐘海霞」之名義,再次申請入臺,當甚明確,被告鍾素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素珍、徐紹鎮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鍾素珍所變造者為告訴人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之影本,仍應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相關規定處斷。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1.核被告鍾素珍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被告徐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鍾素珍、徐紹鎮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素珍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店員變造國民身分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許聰智為其代為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3.被告鍾素珍、徐紹鎮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自願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徐紹鎮在「自願離婚協議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接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共15枚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鍾素珍就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達成與告訴人離婚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偽造上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鍾素珍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

查本案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鍾素珍以換貼照片,並竄改背面父、母親、出生地欄,且告訴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亦遭被告鍾素珍竄改簽發機關欄之編號為「44002 號」,足認被告鍾素珍係以此等方式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甚明,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另起訴書就被告鍾素珍持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之行為,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就此部分有所論敘,原審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1日審理時告知被告鍾素珍上開犯行亦涉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反面),併此指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核被告鍾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鍾素珍就此節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已據公訴人於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係贅載,並予更正,又起訴書雖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有所論敘,原審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併此敘明。

2.被告鍾素珍委由不知情之胡殿楠將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持以向移民署行使,為間接正犯。

3.被告鍾素珍偽造「鐘海霞」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另被告鍾素珍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致移民署因而核發「鐘海霞」入出境許可證之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之該當事實,是被告鍾素珍就其於102 年4 月13日以「鐘海霞」名義入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鍾素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鍾素珍、徐紹鎮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多種私文書,且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多達15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鍾素珍尚使用偽造之姓名,往返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混淆其真正身分,其犯罪手段顯非輕微,況被告二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僅量處渠等上開之刑,即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與罪刑相當性之原則尚屬有違,爰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等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其於原審法官詢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辯論時,僅回答「請依法審酌」,並未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體求刑,有原審10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

況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共計15枚、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原審業已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在案;

另觀之被告鍾素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告訴人稱武漢的三棟房產一人一半、租金一人一半,有何意見?)我跟他說在結婚之前我用我名字買的,不可能一人一半,我說我們以後要好好的一起過日子,要實事求是,他選擇要跟我好好過,我願意拿我一部分租金跟他好好的生活,讓他有依靠,有幸福的晚年,我為何要把我的房子、地址寫上去一人一半。」

、被告徐紹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協調人,並希望告訴人與被告鍾素珍可以過幸福的日子,但告訴人一直斟酌在大陸房子的問題,且對切結書內容不滿意,告訴人說要明載三棟房子的地址,並將一半的租金給其當生活費,所以告訴人到目前還未原諒被告鍾素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足認被告二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係在於雙方對於立約書內容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鍾素珍認告訴人要求將其所有之房產登記各半之請求過鉅,故不願意賠償,顯非無故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無疑義。

況被告二人就其上開犯行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原判決尚無量刑偏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鍾素珍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其婚姻問題,竟變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及偽造離婚相關文件後,先於大陸地區辦妥不實離婚登記,又進而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不實離婚登記,而被告徐紹鎮未審慎思慮,僅因被告鍾素珍請託,即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相關離婚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鍾素珍明知其無法入境臺灣,竟偽以「鐘海霞」名義,偽造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足生損害於「鐘海霞」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二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並酌以被告鍾素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紹鎮供明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離婚有兩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就被告鍾素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徐紹鎮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被告徐紹鎮已坦認犯行,然原審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徐紹鎮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吳福寶」署押共15枚(包括簽名8枚及按捺指印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2「男方姓名」欄僅係表明告訴人為申請人之文句,並非表示由告訴人在該等欄位簽名,以確認該申請書確由其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徐紹鎮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又被告鍾素珍變造之「吳福寶」國民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因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係1式3份,除當事人各執1 份,另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審查1份,有卷附自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可憑(見他122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附表一編號1之其中1份自願離婚協議書併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予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留存,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被告二人所執之2份自願離婚協議書,為其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鍾素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偽簽「鐘海霞」之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見偵緝307 號卷證物袋)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申請人資料姓名欄,僅係表明「鐘海霞」為申請人之文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或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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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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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離婚協議書(一式│立協議書男方人│「吳福寶」簽名6 │他1227號卷第12頁至│
│    │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欄            │枚、按捺指紋6 枚│第13頁            │
│    │一份,交婚姻登記機關│              │                │                  │
│    │存檔審查一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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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聲明人欄      │「吳福寶」簽名1 │他1227號卷第14頁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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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當事人領證簽名│「吳福寶」簽名1 │他1227號卷第15頁  │
│    │                    │或按指紋欄    │枚、按捺指紋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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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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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文書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 署押數目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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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人欄      │「鐘海霞」簽名1 │偵緝307 號卷第516 │
│    │地區申請書          │              │枚              │頁至第5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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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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