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以上訴人即被告鄒佳倩(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4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61頁),及扣案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其中1包米白色粉末檢驗出海洛因等成分(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2835公克),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2包,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3360公克、1.16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58公克、1.16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4986公克),有該中心10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已戒除壞息,也工作了一段時日,被告深感後悔,知道自己犯了錯,需接受法律制裁,故加緊工作存錢,希望能得以易科罰金,惟原審之量刑過重,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核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之裁量權限,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況參諸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依法可加重至二分之一,則原審就被告犯行,經審酌上情後,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4月,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顯已為相當低度之科刑,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