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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合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警攔查後皆以配合誠實陳述,並無隱瞞。
且吸食毒品皆傷害自身,毫無傷害他人之行為,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判決過重,盼請從新量刑云云。
。
三、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累犯,就科刑之部分,乃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1案),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
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及被告仍不斷反覆施用毒品,經施以戒治處分、刑罰後,仍再度違犯,及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僅摘錄原判決量刑中部分說詞,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傷害他人,逕指摘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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